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3197號
TPAA,88,判,3197,199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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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九七號
  原   告 艾司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陳和貴 律師
        高山峯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三一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本件關係人李火科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以其「容器導流塞套裝置」主要係由塞體及蓋體所組成,其中塞體以軟質塑性材料製成,下段表面突設數道不等外徑之突環,上方固設一硬質材料製成之殼套,殼套表面具外螺紋,塞體中心位置穿置一貫通之導流管,導流管前端略突伸出殼套,具有斜切口,塞體偏心之對應導流管斜切口短邊位置設一道同時貫穿殼套與塞體之透氣孔;蓋體為底端開口鏤空之形態,開口內緣設可與塞體殼套之外螺紋配合之內螺紋,用以旋於塞體,封合導流管及透氣孔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係關係人剽竊其所委託產製之倒酒塞之技術,關係人並非本案專利申請權人,有違專利法第五條規定云云,檢具其分別與美方 WTU公司及國科企業社(關係人為該社業務接洽人)往來之傳眞書信、統一發票、支票、訂單、圖式、開模報價單、開模約定事項及型錄、雜誌、樣品、關係人名片等(以下統稱引證資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六)台專(判)○二○二七字第一○七四六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在被告之異議審查程序時,原告提供分別與美方 WTU公司及關係人國科企業社李火科之往來書信、發票、訂單及圖式,以及一九九四年六月版 Gifts & Decorative Accessories雜誌證據資料之正本,以作為異議證據,該等證據經分別編為異議附件三至四十九。有關此等異議證據,雖被告之異議審定書謂:「雙方各執一詞,且有關異議之真實性,雙方證詞之真偽,非本局職權範圍內所能查證判斷。」,以及訴願機關之一再訴願決定謂:「異議證據中之附件四十二及四十三等A、B兩圖及四十四為訴願人手稿之傳真資料正本,皆屬私人之文書,其證據力薄弱。」,但並未否認其全然無證據力。且一再訴願決定中亦謂:「由附件七開模報價單(有關係人簽字)、附件十三發票正本、附件十四支票、附件二十二訂單、附件三十三及三十四統一發票兩張、附件三十六訂單、附件四十四傳真影本(有產品圖示)附件四十五開模約定事項影本等證據資料可知訴願人有委託關係人開模並生產製造倒酒塞產品之事實,此點關係人並不否認。」,可見原告所提供之該等異議證據資料並非無證據力,只是一再訴願決定及被告不依職權從事證據之調查,並舉行言詞辯論以



查明事實而已。何況從原告所提供之上述異議附件三至四十九,皆有日期,有其日期順序與事實發生的內容,前後皆環環相接而未有矛盾之處,反觀關係人李火科之異議答辯理由互相矛盾,處處可見,則依據一般經驗法則,亦可知關係人之言不可採信,然一再訴願決定及被告竟然不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反而相信關係人矛盾之辯解,實令人驚訝不可思議。二、茲舉一件依據一般經驗法則事例如下:關係人所稱之第一代倒酒塞產品,在其異議答辯理由四之⑴中說:乃為原告請其參考市售大陸產製之倒酒塞,而委其提供意見設計結構,經其潛心研發,並將研究出之倒酒塞結構告知原告者。此種說法,只要稍具商場上之委託加工代製常識的人,或是一般人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即知完全是一派胡言。因為委託人在委託加工廠代製產品前,必然早就設計好有要委託加工廠代製的物品,假如還要等加工廠代為研究開發,那麼根本就無產品可供銷售,事實上,乃如原告在異議申請書之附件一至附件六所言,李君所稱之第一代產品實為原告所設計,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交由李君估計刻製模具及樣品的價錢,假如是李君所設計,則在其致原告之估價單上,應繪製有第一代產品之設計圖,以證明所估之價錢不是胡亂估價,並藉以確定所要開製的模具將來生產出來的產品,確與原告所要求的產品相同才是,然而其估價單上並無任何產品之設計圖樣,其原因即在於第一代產品之設計圖樣乃是原告所設計而提供的,因此李君在報價之刻製模具及樣品的估價單上,自無繪製第一代產品之設計圖樣的必要。被告如此認定事實豈非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有不當違法之情形。三、上述第一代產品的結構,與第三代產品的結構之差異,關係人在於第一代產品無透氣孔設計這一點,原告承認,因為加設透氣孔設計乃為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創作的,但李君所說的除透氣孔設計外,第一代產品與第三代產品尚有結構不盡相同的話,乃是一種高明的避重就輕的謊話。茲就被異議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此第三代產品結構內容,與附件一「一九九四年三月版 Gifts & Decorative Accessories」雜誌第一一○頁上的 WTU公司廣告比對來驗證如左。被異議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說的「容器導流塞套裝置」,明白的指明是由⑴塞體及⑵蓋體所組成的。其塞體與蓋體的結構如下:⑴塞體:A下段表面突設有數道不等外徑之突環;B上方固設一殼套,該殼套表面具有外螺紋;C塞體中心位置穿置有一貫通之導流管,該導流管前端略突伸出殼套,並具有斜切口。⑵蓋體:為底端開口鏤空之形態,於該開口內緣設有可與前述塞體之殼套上外螺紋配合之內螺紋,可用以旋合於塞體上。上述之塞體與蓋體之結構,早見之於一九九四年三月版 Gifts & Decorative Accessories雜誌正本第一百一十頁的WTU公司的倒酒塞廣告上。茲將該廣告拷貝貼於左邊,並註明其何部分的結構,與被異議案之上述⑴塞體及⑵蓋體結構相同之情形如下:
又,上述所舉出之一九九四年三月版 Gifts & Decorative Accessories雜誌正本,雖未於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審辦時提出,而於再訴願時始提出,但這是因為在再訴願階段才找到的,且與在專利異議申請書之異議附件四十九為同一種雜誌,由於關係人在異議答辯書第三之⑺中指摘該件異議附件四十九之出版只有一九九四年六月,無法與被異議案之申請日作比較,故原告發現此同一種雜誌之較早期出版版本,乃提出作為補強證據,並據以證明被異議案除了「透氣孔」之設計外,其餘之結構均早見於第一代產品完成交貨之前(第一代產品交貨日為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可見其餘之結構確屬於第一代產品的結構,並非如李君所言除了透氣孔外,還有什麼不同



的結構,而此第一代產品的結構實為原告所創作,故縱使退一萬步而假設透氣孔為關係人所創作,則在關係人將原告所創作之第一代產品的結構混合在一起申請專利的情況下,原告亦應為該被異議案的共同創作人而具有共同專利申請權,申請專利自應共同為之,其由關係人一人單獨申請,即有不當違法之處。今關係人非但僅由其一人單獨申請專利,且異議答辯時竟謊稱第一代產品結構為其所創作,可知其異議答辯內容實不足採信。有關本件之第一代至第三代產品(含透氣孔)的創作過程,原告於附證⑵原訴願理由書中敍述甚詳,且所提出之各種證據資料日期環環相接,實足以採信第一代至第三代產品均為原告所創作,請參閱該附證⑵原訴願理由書,再參證前開之說明,即知一再決定及被告實有不當違法。四、至於再訴願決定指稱:「再訴願人(即原告)出資請關係人製造產品,並非出資請其研發產品」乙節,縱如其所言,則以出資請某人做某事而言,雖為民法中之承攬契約,但在廣義上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則依據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僱用人所有,則關係人在僱傭關係中於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依照上揭專利法之規定,其申請權應屬於原告所有才對,今李君擅自提出申請,顯見本案申請實有違專利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依法自得由原告提出異議,是以被告認定被異議案無違專利法第五條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實有違法之處。五、綜上所陳,可見被告之原處分實有違法,而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察,竟予以維持原處分,顯示一再訴願決定亦難謂不違法,請賜為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引證資料之八十二年九月三日開模報價單影本、國科企業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正本三紙、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開立予國科企業社之支票影本二紙、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及四月十四日向國科企業社訂貨之訂單複印本二紙、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傳眞之倒酒塞圖式、開模約定事項影本等,僅證明原告有委託關係人開模並生產製造倒酒塞產品之事實;引證資料中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傳眞之倒酒塞圖式,為原告手稿之傳眞資料,皆屬私人之文書,其證據力薄弱,尚難據以否定關係人非本案之創作人(即專利申請權人)。二、起訴理由第二點謂關係人所稱之第一代倒酒塞產品,與本案具有一道同時貫穿殼套及塞體之透氣孔的結構不相同,其設計過程與本案範疇無關,自不予論究。三、本案係對習用導流塞套(第一代產品)所作之改良,其間之差異在於導氣孔之有無,而此設計係可於腦中構思完成者,不必一定要有設計圖,且關係人於異議答辯理由亦稱引證資料中之樣品二件係關係人製作提供給原告。關係人為實際從事製造者,其構思不經由設計圖,直接做出實品完成,亦無不合常理之處。原告縱有支付製模之費用給關係人之事實,亦不能單憑此一事實逕予主張其擁有本案之專利申請權。引證資料並未顯示原告與關係人間訂有契約,亦無法確定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引證資料無法認定關係人非本案之專利申請權人,在無進一步佐證資料證明原告為本案之發明人之情形下,實難以引證資料遽認原告為本案之創作人或共同創作人。原告檢具西元一九九四年三月份「 Gifts & DecorativeAccessories 」雜誌,訴稱本案除了透氣孔之設計外,其餘結構均早見於第一代產品云云,惟其仍無從據以認定關係人非本案專利申請權人,亦無從認定本案為原告所創作。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為專利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專利法第五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李火科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以其「容器導流塞套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係關係人剽竊其所委託產製之倒酒塞之技術,其非本案專利申請權人,有違前揭規定等語,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參酌其所提前開引證資料、異議理由及答辯資料,可知,原告委請關係人製造導流塞套產品,因原委製之產品有缺點,故將原產品改良再製造,此改良產品即為本案之構造,原告主張該改良產品應為其所有,故原告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係出資請關係人製造產品,並非出資請其研發產品或僱佣關係人,並無專利法第七條有關專利申請權歸屬規定之適用;原告與關係人間未訂定契約,無從確定其間權利義務之關係;此主張本案之創作為其開發之產品,主要係以所提引證資料中原告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傳眞予美方 WTU公司之信函之內容及圖式揭露有本案之構造為證據,關係人則聲稱係原告接獲美方 WTU公司反映,告知原產品使用上之缺點,乃將此問題與關係人討論,委由其解決,關係人構思研究創作本案之構造,並將此研究結果告知原告,所提出引證資料中之樣品二件即為關係人製作提供;異議理由及引證資料無法否定關係人非本案之專利申請權人,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由原告所提引證資料之八十二年九月三日開模報價單影本、國科企業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開立予原告之發票正本三紙、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開立予國科企業社之支票影本二紙、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及四月十四日向國科企業社訂貨之訂單複印本二紙、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傳眞之倒酒塞圖式、開模約定事項影本等,僅證明原告有委託關係人開模並生產製造倒酒塞產品之事實;引證資料中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傳眞之倒酒塞圖式,為原告手稿之傳眞資料,皆屬私人之文書,尚難據以否定關係人非本案之創作人(即專利申請權人)。原告謂本件在廣義上仍具僱傭關係性質,其專利申請權屬於僱用人即原告云云,尚非可採。再者,本案係對習用導流塞套(第一代產品)所作之改良,其間之差異在於導氣孔之有無,而此設計係可於腦中構思完成者,不必一定要有設計圖,且關係人於異議答辯理由亦稱引證資料中之樣品二件係關係人製作提供給原告。關係人為實際從事製造者,其構思不經由設計圖,直接做出實品完成,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是以原告縱有支付製模之費用給關係人之事實,亦不能單憑此一事實主張其擁有本案之專利申請權。引證資料並未顯示原告與關係人間訂有契約,無法確定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無法認定關係人非本案之專利申請權人,原告所另舉西元一九九四年三月份「 Gifts & Decorative Accessories」雜誌,仍無從據之認定其為本案之創作人,原告主張原處分採證不當云云,不無誤會。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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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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