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6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間商業登記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 下同)93年4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1115100號函之處分, 據以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經查,系爭相對人93年4月13日 北市商三字第09331115100號函之處分,係由相對人交由郵 政機關按抗告人於台北市政府登記「鴻菱餐坊」之營業所( 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7巷27號1樓)為送達,經2次投 遞仍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前揭寄存送達規定之方式, 於93年4月19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台北雙連郵局,而為送達 ,此有相對人郵務送達證書及系爭處分函之郵寄信封封面影 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上開送達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 據此,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4月20日起算,因 抗告人在台北縣住居,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台北市) 住居,依訴願法第16條前段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 ,是迄至93年5月2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 年12月15日始經由相對人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相對 人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抗告 人之訴願,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 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並未於 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7巷27號1樓經營「鴻菱餐坊」, 亦無僱用任何人於該處營業,原處分機關逕向該處為寄存送 達,顯非適法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95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 ,法官詢以:抗告人經營之「鴻菱餐坊」,登記營業所地址 是否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7巷27號1樓?抗告人答: 沒錯(原審卷第32頁),則事後空言否認未在該址經營「鴻 菱餐坊」,自無可採。至抗告人主張警方當時查獲之飲酒店 經營者係蘇美好並非抗告人,該蘇美好亦非抗告人之受雇人
,自應處罰實際經營之蘇美好,不應以登記名義人之抗告人 為處罰對象一節,經查抗告人是否擅自經營登記以外之飲酒 業,係屬實體問題,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本件提起 訴願既屬逾越法定期限,程序上不合法,實體問題自勿庸斟 酌。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