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3190號
TPAA,88,判,3190,1999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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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
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係知仁補習班之負責人,再審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該補習班與美國聯大(University of America United Research Institute )合作,由美國聯大在美國考選教員、改進教學內容及提供英文教育資料、教學方法、英文程度鑑別試題等,該補習班七十四年度支付予美國聯大之新台幣(下同)一、○一○、八○○元核屬權利金性質,既經被告准予核認為業務所需,惟再審原告未依法辦理扣繳稅款,乃發單責令原告補繳扣繳稅款二○二、一六○元。再審原告不服,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辯書,惟未獲回復,嗣再審被告以其未申請復查,亦未於期限內補繳扣繳稅款,乃移送法院裁罰。再審原告遂申請重為復查,經再審被告函復未准所請後,訴經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訴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被告乃以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再審原告係知仁補習班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補習班於七十四年度給付權利金計一、○一○、八○○元予美國聯大,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二○二、一六○元,再審被告已通知補繳稅款,惟再審原告未依限補繳,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三倍罰鍰六○六、四八○元,繳納期限自八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嗣復將繳納期限延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再審原告不服,就補繳扣繳稅款、罰鍰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部分,向再審被告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就補繳扣繳稅款及罰鍰部分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再審原告復就補繳扣繳稅款、罰鍰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就補繳扣繳稅款及罰鍰部分駁回其訴願。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謂:壹、明顯理由:一、「一事不再理」及「已確定之案件不能申請同一復查復審」不適用於本起訴狀:依據法律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時,對被告之原判決處分或行政法院之判決,得依法提起復查或再審之訴。原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到美國聯大之警告及追債起訴信函(證二十五)連同或緊湊相連之本案原訴狀向鈞院所提出大批新證物(證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該大批新證物之主要部分之絕大多數(佔2\3)在向被告提出時三十日-六十日內發現、其他在五個月內發現。按證九:原告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時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請復查」。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再送件,在同年八月十六日提出再再送件。主要新證物發現日期,有美國政府公證,又有



中華民國代表處認證。各證物均在各該時限內送達被告。而且:甲該批新證物,多係「美國聯大」舊庫存十年以前之「美國聯大」向美國政府報稅之原版第一手資料,是前此絕對無法取得之證物。在此之前,「美國聯大」絕不能為協助原告,平反冤案,而影響其近期文件之隱私權。原告在其隱私時限終結後,百般求助多時,才能取得各該原版正確之文件證物,亦即以前未經斟酌之全新證物。乙該大批新證物文件之內容,與以前被告據以為判斷之文件多有不同,足以平反、推翻被告存有偏見所作之論斷。尤有甚者,當時處理各該文件時,因「美國聯大」與原告之協議書,因越洋傳遞,英文程度不齊,改易定稿多次。經手人員,錯亂最後訂正之文件。更因「美國聯大」因原告積欠其「代付代墊」債務太久,不肯合作。一直到八十四年、人事更易,並由原告百般奔走,才能取得發現該大批全新證件之全部(證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用該大批全新證件,足以平反、推翻被告判決處分之詳細情節,在本訴狀下一節之理由乙、『詳細分類分組理由』之分組項下,已詳細申述。以『內容不同』之最後訂正之全新大批文件證物,依法得申請復查、重審。丙、被告堅持已經確定之案件,雖有足以平反冤案之全新證物,仍認為不合程序規定,拒絕復查,是不合法律明文,令人不服。丁、被告認定:對同一事項,既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者,原告雖發現大批與舊文件內容不同之全新證件,且足以平反推翻被告之判決處分,並且在有效時限內提出時,亦無權再行爭執。被告認點是「一事不再理」,以程序不合駁回。是被告認定世上冤案,一律不得平反。原告不服。戊被告應以客觀觀點,復查原告在時限內所提出之「足以推翻原判決處分」之新證物,重新判決,始為適法(法律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明文規定,及有關類似條文)。已所以,本訴狀訴求鈞院,對附呈之大批全新證物,賜予再審查核。該各全新文件,明確推翻被告之原誤判論點。據以撤銷被告之原判決處分。二、根據依法律明文,在時效內向被告所呈大批新證物,推翻被告判決:依據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最新證物(證二十五)及前呈證物(證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被告誤認「代付代墊債務」為權利金。依據全新證物,亦即「美國聯大」向美國政府報稅之檔案中發現之最後訂正之大批新證物資料,「美國聯大」根本沒有『被告原處分』所稱之行為』。沒有在美國考選教員、改進教學內容、提供英文教育資料、教學方法、英文程度鑑別試題、或特殊技術、專門技術、及被告誤判之其他各點。甲、被告發出『由原告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收到之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號)(證八乙)中之主要證據,即六十七年度及七十三年度協議書,及帳單影本六紙,已經被新發現之全新證件(證十一、十三、十七、十七A)全部推翻。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提出聲請復查(證九)時、三十日至六十日內發現之新證物十三:美國聯大向美國政府報稅單附頁催帳單,該證十三第一段:『...本催帳單係根據一九八四(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送件同意書...雙方同意...取銷...代替以前之一切合約或任何協議...』是被告右列所說之六十七年度及七十三年度早期合約協議書以經取銷作廢。新證物十一:七十三年(一九八四)十二月二十日「美國聯大」為(捐助性)協助知仁(補習班)之最後訂正之聲明同意書,適用於七十四年一個日曆年。該證物一開始便言明:「...本聲明書在此更改、更正、校正截至此時之雙方一切文件、合同、及默認...本聲明書係由美國聯大之財稅法務人員、重新審查過去各該文件...之後所寫如左:⑴一九七八年(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二



十日之協議書久已作廢無效...(四年前已無效)⑵因為知仁長期欠美國聯大之債款,拖延不還清債款,長期違約。本美國聯大在此取消截至此時之雙方之間一切協議書及合約...作廢之合約包括:a一九七八年(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久已失效作廢之協議書...c一九八四年(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及十二月十二日兩次協議書(作廢)...⑷依照知仁(補習班)請求,本美國聯大已在電話中同意:仍願協助知仁。但祇是一個日曆年...⑹在未來之一年,即一九八五年(民國七十四年)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全在新重訂之條件下協助知仁。該新條件如下。⑺本美國聯大...實係一個環境保護研究公司...改變名字以圖工作之方便,請參考附件: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尼華達州政府證明書(證十五)。⑻本美國聯大...對英文教學一竅不通,不可能亦不合格在「英語教學」方面,提供知仁任何協助。諸如:考選教員、改進教學內容、提供英文教學資料、教學方法、英文程度及分班測驗、鑑別試題等,均一竅不通,...⑼...美國聯大...仍願...協助知仁。早幾年本美國聯大已經向介紹知仁給美國聯大之各宗教團體表示,願協助知仁。因為知仁之有價值之教育行為,本美國聯大願意提供...捐助性之協助...代表知仁在美國做非技術性、非專業性、...由小弟小妹或工讀生形之可做之工作。』以上二十一行全係摘要照抄「證十一」之原文。明顯推翻被告原決定書認點(證二)。再者,證十一第⑽項下,更詳述美國聯大無酬捐助性之協助細節。證十一:『⑽美國聯大同意提供知仁非技術性、非專業性、非專有權利性之協助,由其購買部之無訓練、助手工作員為知仁奔走。詳情如下:a本美國聯大,以免費、無酬勞之外行人身份,代表知仁...雇用非技術性之郵寄公司...複印郵寄廣告海報:「招聘教員到台北」。此種廣告...文字由知仁...供給,並時時由知仁審查修改。郵寄公司,完全照知仁廣告文字行事。b本美國聯大,以...無酬之外行人...代表知仁在美國,雇用非技術性之代收郵件及檢查郵件回址與電話之服務公司,代收...郵件...直接郵交知仁,由知仁教職員選擇並與應徵人接觸。c本美國聯大,以...無酬之外行人...代表知仁在美國做...非專業性、小弟小妹型、或工讀生型之工作,購買最新版本...之出版物...記錄帶或印刷品...該出版物...包括:書籍、雜誌、刊物、有關英文教學...及其他相似之文物。...完全依照知仁之指示與規定辦理,及知仁規定之著作者名字、書名、出版商...其他細節。此種規定...必須由台北知仁之專業教職員供應。...同意代表知仁...在市場購買。...依照台北知仁...規定,在市場上購買有關「改進教學內容、...教學方法...各式試題及英文程度鑑別試題及分班測驗試題及新生試題等」之出版物...』又,在該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訂正同意書(證十一)之第項:『本美國聯大,同意...代表知仁代墊、代付帳單以利購買程序。...由美國聯大代表知仁經手在美國因購買所產生之欠款、帳單或代墊款,全係知仁本身之債務...知仁必須準時清還...,又,本美國聯大...因代表知仁「代墊代付」之帳單或債務,因而亦係知仁之債權人,即借錢給知仁清帳之債權人。』又,新證:同意書(證十一)第項:『美國聯大...對知仁有價值、值得幫助之工作給予捐助性之協助。知仁在「已錄取已繳費之新生買書時」,可以告訴他們,知仁在美國有...無酬勞、捐助性之安排。部分教育用品可以有美國聯大在美國代為購買...與代付款之工作。但是,美國聯大絕不准許知仁用美國聯大名字,做右列所述以外



之其他任何用途。美國聯大禁止知仁用其名字用以招生或廣告宣傳。如果知仁違約使用美國聯大名字招生,將嚴重...損害美國聯大之美國稅務。特此嚴重警告。...』乙、前列甲項之最前部及新證物(證十一)之前言,及⑴、⑵之a與c項說明,明顯被告「編號:00000000000」(證八乙)之處分書(原告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收到)中所列之所謂六十七年度及七十三年度證物,已被新證物推翻。又,綜觀前三頁所述,依據新證件十一(即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意書)之第⑹、⑺、⑻、⑼及第⑽項abc及第項,明顯推翻被告原決定書(證二)之基礎。美國聯大提供知仁之捐助性無酬協助,絕無特殊專門技術性權利金性質之意味。敬請鈞院參看本訴狀下列之詳細分類分組理由、第一組,用新證據逐條推翻被告上次判決處分書(證二),即被告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判決處分書(財北國稅法字第一五○五六號)。丙、又被告該編號「00000000000」(證八乙)之所謂帳單影本六紙,亦由發現之全新證件十三、十六、十七、及十七A之大批文件所推翻(該各證件均經美國加州政府公證、及中華民國駐美官方認證,且在原告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復查之三十日至六十日內發現)。該批全新證物,有關帳單六紙,係在美國聯大向美國政府報稅之庫存檔案發現,經過其會計稅務處審核後之「代付代墊」內帳帳單原件。不但足以推翻被告證據文件,而且符合前述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最後訂正之協議內容。茲申述證十三、十六、十七及十七A各證件如下:證十三係美國聯大向美國政府一九八五年度即民國七十四年度報稅單附頁:有關向知仁催帳單:『一九八五年(即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知仁...催收代付代墊款。本催帳單係根據一九八四(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送件同意書行事。...雙方同意該書約取銷...、代替以前之一切合約或任何協議』。該證十三列明該年度六筆代墊代付帳單項目:『...OMNIMEDIA 公司印刷及大批郵寄...SRR 公司購買IBM-SRA 閱讀卡片、一○五類編...SRA 公司購買教員用書、教科書、分班試題新版教科書...OMNIMEDIA 公司印刷及大批郵寄...CUPA公司購買各式雜誌、年報、年鑑、牆上掛圖等...EEC 公司郵寄、郵件分類、打包轉寄、人工、運費...附件列明各原帳單或更正帳單...總共應向知仁收取代付代墊款...減去一九八五(民國七十四年)已由知仁收到之償還代付代墊債款...截至一九八五(民國七十四年)底,知仁仍欠,尚未清償之代付代墊款US& 三四七六元...』。該新證十三,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發現,即在原告向被告提出復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證九)之十日之內發現,並先後由美國政府公證及中華民國駐美國洛杉磯辦事處認證。該證十三所列舉代付代墊款六筆原帳單或更正帳單項目,係第一手原版資料,明顯推翻被告原八十年六月二十日決定書之基礎論點(證二),又推翻被告送達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處分書之基本論點(證八乙)。該證十三所列七十四年度美國聯大代表知仁代付代墊六筆帳單項目,全係根據知仁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最後訂正送件同意書(證十一)指示辦理,全無特殊專門技術性權利金性質,且重復寫明為代付代墊債款及仍積欠債款。證十六:一九八五(民國七十四年)度代墊代付六筆帳單-訂正本-證明書,附件六頁亦即證十七及證十七A-該六筆帳單之兩組。一組有中華民國駐美國洛杉磯辦事處認證之齊縫印,另一組有美國加州政府公證及公證印。該證十六、十七、十七A,亦如前述證十三,皆在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證九)向被告提出聲請復查時之十日之內發現(日期: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證十六、十七、十



七A、大批證物(原始第一手資料新證物),更有力推翻原告原決定處分錯誤。右述之新證物十一及十三最後訂正協議及訂正帳單,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警告起訴信函,再次由美國聯大提出。在美國向知仁追債起訴。丁、綜觀各該新證件,適用於民國七十四年行為之最後一九八四(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最後訂正同意書(證十一)及美國聯大向美國報稅官方機構之報稅檔案文件(證十二、證十三)(證十六、證十七)及其代表知仁「代墊代付所欠帳款時」所依據之最後訂正帳單(證十七)(證十七A):㈠知仁補習班付給「美國聯大」之款項,確係清償其「代付、代支、代墊」之債款,絕非被告所認定之權利金。㈡其所「代墊代付」之帳單項目,完全與右開之協議同意書符合(證十一),全無特殊技術」性質,全無「專門技術」性質。全不及被告所稱之所謂「在美國考選教員、改進教學內容及提供英文教育資料、教學方法、英文程度鑑別試題等」。㈢而且知仁非但未付給「美國聯大」分文酬勞,仍欠「美國聯大」債務尾款(證十四),既無分文酬勞,何來權利金,當然更無權利金之稅務可言,原處分顯有不當。㈣尤其被告以會計小姐,不懂英文,錯用權利金一辭,已經過十幾年之多次書面更正。被告仍抹殺事實,用「已經經過十幾年」書面更正前之錯用文辭,作為課稅準則,令人不服。戊、再者,被告之其他誤判決定及證據,亦由此大批全新證物推翻,容在以下各節及本訴狀之後部『詳細分類分組理由』項下詳細重復申辯。己、在此附帶聲明:被告草率,雖在其檔案中,明明可查知原告地址,仍用牌示及登報公告方式,陷原告入罪罰款。被告疏忽草率之行為,在本「七十四」年稅案,已發生多次,茲在下項舉例為證。庚、被告疏忽、草率,係本冤案主因;如前所述:茲再舉例如下:(其一)在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復查,被告不理。逕送法院裁罰三倍罰款。法院日日催款,原告日夜難安。致被告之「草率疏忽」行為,被上級糾正。此事:可用八十年二月四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判辭為佐證(證一)。該決定書之理由第五行第十三字起:「...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未就申辯內容函復訴願人(原告),又該申辯書係於賠繳稅款繳納期限內提出...訴願人(原告)向原處分機關(被告)提出之申辯書內容...其為不服...已甚明顯,雖未於申辯書內表明復查字樣,...縱使申請書格式有所不合,...原處分機關(被告)仍應...依復查程序審理,方屬正確。惟原處分機關(被告)以訴願人(原告)逾期...而依...規定移送法院裁罰三倍之罰鍰,經訴願人(原告)申請重為審核復查,原處分機關(被告)仍未復查,逕以之函答覆訴願人(原告)原處分並無違誤,...加徵滯納金等語,自難謂於法無據。爰將本件原處分撤銷...」。據此,被告之草率、疏忽、官腔格式、不合人情事理之行為,已有先例。嗣後,再舉一例如左:(其二)在該八十年二月四日,被告被駁回之後,在八十年六月二十日被告重新判決之前,即在被告重新審查原告是否應補稅之前,被告不審查結果,先行在八十年三月八日在決定「是否應繳款」一百零四天之前,便逕行勒令原告繳款,用強迫繳款、退稅抵繳方式逼迫原告繳出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證物七)。是定罪在判決是否有罪之先之一百零四天!是被告草率、疏忽、陷人入罪之又一例!貳、詳細分類分組理由:理由第一組:用新證據逐條推翻被告上次判決、處分書(證件二),亦即八十年六月二十日,被告(台北市國稅局)決定訂財北國稅法字第一五○五六號:一、原告於七十四年度,根據七十三年(一九八四)與美國聯大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最後訂正之聲明同意書(證物十一),兩造同意:美國聯大以免費無



酬勞之外行人之身分,依照知仁之指示,在美國代表知仁,代支代付代墊款項美金二五、九八九元,合當時台幣(證十一:第十四條規定)一、○三九、五六○元。知仁在七十四年度祇清償償還一、○一○、八○○元,合美金二五、二七○元。尚欠餘款仍未清償。上開之知仁償還美國聯大之「代付代墊」款新台幣一、○一○、八○○元。經國稅局財北國稅法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決定書,認定為權利金,訴願人不服。訴願人在此提出,在前次行政救濟、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中,未經斟酌審查之全新證件及未經發現、不同來源之新證物三十頁、證明該款是償債款,不是權利金。(證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美國聯大為向知仁追討其代表知仁「代付代墊」之債務之各項尾款(證十二、十三、十四、十六),乃清查其多年之庫存檔案,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訂正新證物,多件係在八十四年向被告申請復查時三十日至六十日內收到:該證件包括:㈠美國聯大為延續協助知仁七十四年「一個日曆年」之最後訂正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聲明同意書,㈡美國聯大一九八五年(即七十四年)度向美國稅務機關報稅單附件,尚未收到之代付代墊帳目,即可收帳務項目報表,㈢美國聯大該年報稅單附頁,一九八五(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知仁催帳單(證十三)及代付代墊之最後訂正之原單據帳單六紙(證十七),㈣美國聯大一九八五(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通知書,㈤美國內華達州政府證明書。㈥一九九五(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到之美國聯大為搜尋舊庫存而得之原一九八五(七十四年)度美國聯大向美國政府報稅單附頁:在代表知仁代付、代墊帳款時,所依據之「最後訂正」之帳單版本:即一九八五年度代墊代付「六筆帳單訂正本表證明書』,㈦上述證明書所附送之六筆帳單訂正本(證十七)。茲依法依據上列前未發現及未能取得,而且來源不同之新證物七件,共三十頁,申請復查辯正。三、被告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判決認點(證二)以及八十四年六月通知繳款書之依據認點(證八甲、八乙)為美國聯大提供特許權利-選聘教師,提供測驗教材,使用其名稱,知仁支付之款項為權利金。但是,事實絕非如此。確是知仁償還代付代墊款。申辯如左。四、美國聯大絕不擁有專業技術及能力,可供知仁使用:美國聯大實係一環境保護研究公司(證十五),其對英語教學一竅不通,雙方同意書(證十一)第八條言明,「美國聯大...對英文教學一竅不通,不可能亦不合格在英語教學方面,提供知仁任何協助。諸如考選教員,改進教學內容,提供英文教學資料,教學方法,英文程度及分班測驗,鑑別試題等,均一竅不通,一無所知」。又美國聯大在該同意書(證十一)第七條言明「美國聯大實係一個環境保護研究公司...」並提出證件(證十五),又美國聯大反覆聲明,其給予知仁英語補習班者,乃非專業性,不屬特許權利之協助,並為免費,無酬勞捐助性質之協助(證十一)。(參看該同意書即證十一,第八條下半:「...由介紹知仁之原各宗教團體一再催美國聯大協助知仁之有價值之行為...」)。五、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之繳款書(證八甲)附頁(證八乙)中之有關證據項下,所列六十七年度及七十三年協議書,均由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雙方同意取消作廢:七十三年(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聲明同意書(證一)之第⑴條「一九七八(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之協議書,久已作廢無效...」,第⑵條「...本美國聯大在此取消截至此時之雙方之間一切協議書及合約...作廢之合約包括...一九七八(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久已失效作廢之協議書...一九八四(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及十二月十二日兩次協議書」。又,該同意書(證十一)之第⑶條:



「...該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八日及十二月十二日兩次協議均取消作廢...」。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之繳款書(證八甲、八乙)附頁中之有關證據項下,所列之「帳單影本六紙」:依據新證件,美國聯大一九八五年(民國七十四年)間美國稅務機關報稅單附頁(證十七與證十七A:六頁)、及證十三列明:「一九八五年(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美國聯大向知仁英語補習班催收代付代墊款」之六項代墊款,並逐條說明各項之性質。證十三又謂:「本美國聯大在此證明上列文件確係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文件版本。美國聯大在一九八五年度(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美國聯邦稅局報稅時,曾列入此版本作為附頁。」按該證物在羅列六項代墊款後,註明:「附註:附件列明各原帳單或更正帳單」。據此,證十三與證十六所言之證十七」之六頁更正或訂正帳單(證十三、證十六、及證十七均經公證論證)應取代代替前述之「帳單影本六紙」,合此說明。六、被告決定書(證二):有關所謂選聘教師「事:申辯如下。證十一第⑽條a項謂:「美國聯大,以免費無酬之外行人身份,代表知仁在美國,雇用非技術性之郵寄公司,大批複印、郵寄廣告海報,「招聘教員到台北」。此種廣告海報文字由知仁之專業教職員供給,並時時由知仁審查或修改。美國非技術性之郵寄公司完全照知仁廣告文字行事(證十一)。(證十三及證十七及十七A之1\6、4\6)又,證十一第⑽條⑹項:「美國聯大,以免費用、無酬之外行人身份,代表知仁在美國,雇用非技術性之代收郵件及檢查郵件回址與電話之服務公司,代收並檢查應徵教員之郵件。如回信地址或電話齊全,則直接郵交知仁,由知仁教職員選擇並與應徵人接觸。」(證十一)(證十三、十七、十七A之6\6)。據上所述,美國聯大從頭至尾,從未及選聘教員之事。知仁始則規定招聘廣告之文字與格式,繼而由其教職員選擇並與應徵人員接觸。此外,證十一第條謂:「美國聯大同意更進一步協助,在代表知仁購買時,代表知仁代墊代付帳單,以利購買程序。換言之,即美國聯大在知仁與供應商或美國供應公司之間,做中間之經辦人或經手人。代表知仁墊款付款,付清帳單。同時向知仁收取該代墊代付之款額...」。準此,美國聯大全未承諾或參與選聘教員之事。其僅在美國代表知仁轉請印刷、郵寄、代收郵件公司,依照知仁之規定工作,並將收到之教員應徵人文件直接寄交知仁。由知仁決定選聘與否。另,代表知仁代墊代付帳款,以利工作進行。全無美國聯大以其特許權利供知仁英語補習班使用,不辯自明。七、被告決定書(證二)有關所謂提供知仁分班測驗教材或教學方法等,申辯如下:證十一第⑽條c項謂:「美國聯大以免費用、無酬勞之外行人身份,代表知仁在美國做非技術性、非專業性...之工作。購買最新版本或重寫版之出版物或複印之記錄帶或印刷品,向各出版商、供應商或店舖購買。...美國聯大依照知仁之專業性指示與規定,在市場上購買有關『改進教學內容、提供英文教育資料、教學方法、改進之各式試題及英文程度鑑別試題及分班測驗試題及新生試題等』之出版物、文物或材料。」又「該出版物、文件、材料完全依照知仁之指示與規定辦理,及知仁規定之著作者名字、書名、出版商或供應商或書店或其他細節。此種規定及細節必須由台北知仁之專業教職員供應。」據上所述,有關所謂美國聯大提供知仁英語補習班分班測驗教材、教學方法等,實係美國聯大依照知仁英語補習班之規定,代其購買書籍文物及『有關改進教學內容或英文教育資料及分班測驗試題』之出版物。全無美國聯大以其特許權利供知仁英語補習班使用,不辯自明。八、被告決定書(證二):有關美國聯大同意提供知仁補習班使用其名稱為廣告宣傳以利



知仁在台招生一節,申辯如下:證十一第條:「美國聯大願做更進一步,對知仁有價值,值得幫助之工作,給予捐助性之協助。知仁在已錄取已繳費之新生買書時,可以告訴他們,知仁在美國有免費用、無酬勞、捐助性之安排。一部分教育用品可以有美國聯大在美國代為購買。...但是,美國聯大絕不准許知仁用美國聯大名字,做右列所述以外之其他任何用途。美國聯大禁止知仁用其名字用以招生或廣告宣傳。」美國聯大特別重覆聲明,禁止知仁使用其名稱為廣告宣傳或用以招生。是以,美國聯大非但未曾提供任何特別權利,而且美國聯大在英語教學範疇內,亦根本不擁有任何特別權利可供知仁使用,(參看前第㈡項所述及證十一第八條與證十五)既無特別權利可供知仁使用,當然無權利金之可言。九、再者,由證十四、美國聯大一九八五(七十四年)元月致知仁通知書第二條:「...在一九八五年(民七十四年)底,如果知仁不能清償所欠美國聯大之全部「代付、代墊」債款,美國聯大即刻、立即取消、停止其與知仁之一切工作關係,斷絕往來關係...」,據上所述,益證明知仁補習班給付美國聯大之款項,無一文為美國聯大之酬勞,全係清償美國聯大代表知仁「代付代墊」之債款。而且尚未清償完畢。證十二、證十三、證十六、及證十七(代付代墊訂正本帳單六紙)係美國聯大一九八五(七十四年)度向美國稅務機關提出之報稅單據及其附頁之催帳單及「代付代墊」帳單六紙(均經過公證、認證、及騎縫印)(前第五項下半節已略提過)。該各頁新證物,再次證明知仁給付美國聯大之款項,確係清償美國聯大為知仁代付、代支、代墊之債款。絕非國稅局認定之權利金。知仁更未付給美國聯大分文酬勞。所謂權利金根本不存在。又,該證十二、證十三、及證十六、證十七及證十七A,計十八頁新證物,對七十四年度美國聯大代表知仁之「代付代墊」款之性質,逐項說明清楚。全係代表知仁印刷、郵寄、代收代寄郵件或在市場上購買書籍、文物、雜誌、書報等之工作。全係依照證十一(雙方最後訂正之一九八四(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意書)所言明,依照台北知仁補習班之專業教職員之規定及文字細節行事。完全不是特殊技術,不是專門技術、亦不是特許權利性。可以重覆從各種角度證明,知仁給付美國聯大之款項,確係清償其代付代墊之債款,絕對不是權利金。如前所說,無一文是美國聯大之酬勞,而且尚未清償完畢仍欠美國聯大債務尾款(證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又如前所說:美國聯大根本無特許權利或專門技術可供知仁使用。所謂權利金,根本不存在。十、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收到之國稅局繳款書及附頁(證八甲、八乙)及國稅局八十年六月二十日決定書(證二)有關七十四年度損益表中有「權利金」字樣。全係當時十年以前之會計小姐,未能了解英文合約、英文帳單、及未能應用正確會計名詞,因而筆誤。在過去十年尤其七十五年至八十一年七月間,已再三多次向國稅局解釋更正。現在,再次以各式公證之證物,證明該十年前之筆誤,確係錯用名詞。不應以「已經多次書面更正」之筆誤,抹殺一切證物,作為課稅理由。敬請查閱本申請書所呈各種證物,准予更正。又,依據右列各種全新證物及在上次行政法院判決後所收集之美國聯大本身向其美國政府報稅資料(證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七A),事實上沒有所謂權利金,該權利金三字當然是「用辭錯誤」。是當時會計小姐稅務知識不足,且不了解英文文件,因而筆誤。在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各年間,已多次向國稅局書面更正。國稅局不能以無事實根據,而已經多次書面更正之錯用名詞,作為課稅之基礎,令人不服。十一、此次大批證物,不但是全新,而且來源與內



容,與前此多有不同:極大部分證物,全由美國聯大舊庫存之當年美國聯大向美國政府報稅文件中搜集而來。全為其審慎校正後、訂正後、校對後之版本,準確客觀。證十二、十三、十六(列表)十七、及十七A,全係美國聯大一九八五(七十四年)度向美國政府之報稅文件。係根據一九八五(七十四年)度:一個日曆年之最後訂立之一九八四(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雙方同意書(證十一),代表知仁代墊代付費用。其向知仁收取及尚待追收之款項,在其報稅文件中,分別列為「已收到之知仁償還之代付代墊款」及「尚未清償之代墊代付款」(證十二、十三、十六)明白顯示其代付代墊債務。根本不是權利金。根本沒有權利金之存在。證十六再次寫明:「...附件六頁係當年訂正後之帳單,...該帳單紀錄,曾以『可收回之代付代墊款』帳目,由美國聯大列入其一九八五年度(民國七十四年度)向美國稅務機關報稅文件。...」。再次證明是債務款項,不是權利金。十二、據美國聯大報稅檔件中之經過其稅務處審查、校對、訂正後之代表知仁代付代墊帳目清單六紙(證十七、十七A及證十三與十六之列表),亦即美國聯大「代墊代付帳款時」所依據之最後訂正版本之帳單。據各該帳目、帳單之內容,均屬:印刷、郵寄、代收及轉寄郵件,代購牆上掛圖圖表教材,代購代訂雜誌、月刊、年報,代購教員教學用書、及學生用之課本及練習題、試題之書籍。美國聯大全係依照一九八四(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合約同意書(證十一),以外行人身份,協助知仁。依照知仁補習班所供給之資料與規定之細節,在美國代為印刷、郵寄與採購,並代墊代付帳款。依據證十三、十六、十七及十七A與右列所述,美國聯大所代付代墊款之帳目之所形容,完全不是「特許權利」性質,不是「特殊技術」性質,更不是「專門技術」性質。絕對無關所謂代表知仁選聘教員,絕對無關所謂提供分班試題或教學方法。所以,知仁補習班一九八五年(民國七十四年)支給美國聯大用以清償其代付代墊帳目。由該各帳目之所描述形容,根本全不是權利金性質。當然,知仁不服被告對其民國七十四年度支給美國聯大清償該代付代墊帳目之債款,強迫被裁定為權利金。根本不是權利金。十三、綜觀,綜合右列各項與新證件,適用於民國七十四年行為之最後一九八四(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最後訂正同意書,及美國聯大報稅檔案文件、及其代表知仁「代墊付所欠帳款時」所依據之最後訂正帳單:㈠知仁補習班給付美國聯大之費用,在性質上確係清償美國聯大為知仁代付、代支、代墊之款項,絕非為被告所認定之權利金。㈡其所代墊代付之帳單項目,完全與協議同意書符合。全無被告所謂「特許權利」性質,全無「特殊技術」性質,亦全無「專門技術」性質。完全不及所謂選聘教員、提供分班試題、教學方法。㈢而且,知仁補習班非但未付給美國聯大分文酬勞,仍欠美國聯大代付代墊之尾款,尚未完全清償。既無分文酬勞,何來所謂權利金。㈣所謂權利金,根本不存在。既無權利金,當然更無權利金之稅務可言,原處分顯有不當。㈤尤其,被告以會計小姐錯寫文辭,無事實根據,而且已經過多年之書面更正後,仍作為課稅準則,令人不服。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於法均有未合。爰特狀請判決將原判決及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及各次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



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對已經斟酌之證物有所爭執,則無該款之可適用。本件再審原告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略謂:「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係不服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三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對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有關再審部分之理由,無庸論列。次查原告就補繳扣繳稅款、罰鍰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部分,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併行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除就補繳扣繳稅款及罰鍰部分駁回其申請外,關於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部分逾二個月未為決定,併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該部亦未就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部分作成決定,茲既併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依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旨予以合併審決,於法並無不合,均先予敍明。一、補繳扣繳稅款部分:按對已確定之案件復申請同一之復查,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為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二五四七六號函所明釋。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法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行政機關,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本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確定力。當事人對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行政機關及其監督行政機關,亦不能復予變更,本院復著有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部分原告以美國聯大並未具有任何特許權利可供知仁補習班使用,而該補習班支付美國聯大之款項,全係清償美國聯大代付代墊債務之款項,依合約及代墊清單所載,並非特許權利金性質,且該補習班絕未支付美國聯大任何酬勞,被告認定其償還美國聯大代付代墊債款為權利金性質,顯有不當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系爭應扣未扣稅款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對已確定之案件復申請同一之復查,即為法所不許,乃從程序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二、罰鍰部分: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三項所明定。二、本件知仁補習班於七十四年度支付權利金一、○一○、八○○元給與美國聯大,原告既係該補習班之負責人,惟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取稅款二○二、一六○元,案經被告查獲,除補徵原告應扣未扣稅款外,並以原告未依限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乃按應扣未扣稅額二○二、一六○元處以三倍罰鍰為六○六、四八○元。原告不服,以知仁補習班給付美國聯大之款項,全係清償其代付代墊之債款,並非支付權利金,自無扣繳義務可言云云,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扣繳稅款部分業已確定,原告經通知後復未依限補繳,其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乃按其應扣未扣稅額二○二、一六○元處以三倍罰鍰計六○六、四八○元。原告訴稱其於八十年間知仁補習班結束營業,解散雇



員退租後,即告知被告該補習班停業後有關繳稅之通知書,請寄交朱昭勳或吳家驥,惟其間並未接獲任何繳稅通知書,迄至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始接獲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等情。查系爭扣繳稅款部分確定後應補繳之繳款書,業經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登載於新聞紙公告有案,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系爭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自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起經二十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提示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致被告函影本訴稱其已告知被告知仁補習班停業後,有關繳稅之通知書,請寄交朱昭勳或吳家驥乙節。查被告所屬之中正稽徵所查閱八十一年度五月份至七月份之公文索引登記簿,並未發現原告之來函,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收受其所指文件之具體事證,所訴曾告知被告乙節,自不足採。況原告所提之函件影本,縱令屬實,仍尚乏代理人委任書,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該二人是否有代為收受系爭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罰鍰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之權限,即無從認定。又按系爭七十四年度未依法扣繳稅款之補繳稅款繳款書係於八十一年間以雙掛號寄原告戶籍地(台北市○○○路○段三十三號九樓),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遂以公告送達方式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登載於工商時報,送達日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有公示送達之稅務新聞資料處理表附可稽。嗣原告因未依限補繳稅款暨補報扣繳憑單而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以三倍罰鍰六○六、四八○元,該罰鍰繳款書暨處分書係郵寄其於台北市○○路三十一號四樓之一戶籍地。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台北市○○○路○段三十三號九樓遷入台北市○○路三十一號四樓之一,被告郵寄補繳稅款繳款書當時,原告雖遷址,惟仍設籍原址,致該繳款書無從送達,是原告所稱實無足採,本部分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應予維持。三、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固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惟稅捐稽徵機關依據認定之事實核定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自不得據以申請退還。本部分原告以系爭扣繳稅款二○二、一六○元,其中六五、九六八元業於八十年三月八日由被告核發抵繳稅款繳款書,其並於同年七月八日繳納七八、五一八元,計已繳納一四四、四八六元,其間復陸續多次繳稅及退稅,已溢繳稅款云云,請求退還溢繳稅款。查本部分依原決定機關附被告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五八一九二號函說明,略以原告扣繳稅款二○二、一六○元,依國稅徵銷檔書面所載,原告於八十年三月八日因退稅抵欠繳納六五、九六八元,八十年七月八日繳納七八、五一八元,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因退稅抵欠繳納三、五二一元,八十三年八月八日退稅抵欠繳納一、四二六元,計繳納一四九、四三三元,並無溢繳稅款情事。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他有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自無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本部分再訴願予以駁回,於法亦無不合,應予維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則原判決已詳細說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事實及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所應適用之法規並無若何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縱原判決之論斷,與再審原告之主張有所不同,亦屬法律見解之歧異。況查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出證一至證二十四之證物,再審原告業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為原判決所未採,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



現始發現之證物。至於證二十五所謂新證物即美國聯大之警告及追債起訴信函,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一節。查原判決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判決,而該美國聯大之警告及追債起訴信函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發文,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證物。揆諸首開說明,要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規定不合。另證二十六為原判決影本,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無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原告係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請求判決撤銷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非屬本件審究範圍,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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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