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8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1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8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 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 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 第1843號裁定,提起異議及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 明。又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 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 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 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 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逾法定不 變期間,而駁回聲請人聲請。然原裁定未依法調查聲請人收 件是否延遲,是為違背法令。另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及商 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同為相對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共犯,上 開二公司刑事詐欺及不當得利已於檢察署起訴中,且聲請人 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已詳盡敘明相對人之過失並附上 投保單位證據五張,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本院未查證證據 ,逕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如此,豈可令人心服口服?甚者, 本案另涉及不當得利、偽造文書之民、刑事問題等語。經查 ,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雖就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逾期, 予以駁回,有所爭執,惟就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逾期,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項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 情事,則未指及;至其餘聲請意旨,亦是針對本院原裁定前 各訴訟程序之裁判為指摘;故依首開所述,其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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