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3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
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4年3月23日勞訴字第0930058496號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略以:上訴人雖原任職於藍石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下稱藍石公司),惟自92年7月已離職,並於92年9月1日 退出勞健保,本件事發當時,即92年12月間,上訴人已非藍 石公司之仲介人員,焉有可能接走原屬該公司仲介之越南籍 逃逸外勞NGUYBN THI THUY(下稱N君),並將N君轉介給 沖利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沖利公司);而N君及謝潮德之警 方偵訊筆錄漏洞百出,且未經與上訴人對質,應不能採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云云。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結果, 略以:經查本件越南籍逃逸外勞N君於警方偵訊筆錄稱略以 「(問)妳在該工廠《沖利公司》作何工作?負責人是誰? 何人僱用妳?(答)我是做沖床的工作,負責人是謝潮德。 是謝潮德雇用。」、「(問)是何人將妳仲介至沖利公司? (答)是乙○○開車帶我去沖利公司。當時與乙○○接洽的 就是我負責人謝潮德。我92年12月4日一逃逸就被乙○○帶 至該公司樓上幫忙家務,直到l5日才正式在工廠。」、「( 問)你是否可以指認乙○○?(答)我可以明白的指認是藍 石人力的乙○○本人沒錯。」、「(問)你知否在92年12月 4日下午14時藍石人力要至勞工局開你的轉介協調會?(答 )92年l2月4日l1時許在新店雇主家樓下見面,我不疑就被 他載去工廠,我也不知那叫做逃逸。」;非法雇主沖利公司 負責人謝潮德於警方偵訊筆錄稱略以「(問)何人仲介該名 越勞予你公司使用?(答)我可以指認是乙○○介紹該越勞 予我。」、「(問)為何使用乙○○所介紹的女性越勞?(
答)很久以前乙○○有問過我,但我那時並不需要外勞。92 年12月份我公司要趕工,所以乙○○將她帶走給我用。」有 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於92年12月25日、93年1月2日及 同年1月5日之偵訊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互核前開N 君與謝潮德所述內容相互吻合,足認上訴人確有違法媒介逃 逸外勞N君至沖利公司處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又查, 藍石公司負責人謝兆民於偵訊筆錄稱「(…乙○○既已離職 ,為何未有接辦人員,而仍由乙○○處理本案?)…因為本 公司制度是當初由誰承攬,即使離職亦由他抽取佣金、後續 服務,客人還以為是藍石服務,因為本案仍掛在本公司,離 職員工仍是由離職人員看意願接續服務。」此有台北縣警察 局樹林分局92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再 者,經警局提供口卡,外勞N君與沖利公司負責人謝潮德先 生皆在警局指認係上訴人所為無誤,故上訴人主張其已非藍 石公司之仲介人員,焉有可能接走原屬該公司仲介之N君云 云,尚不足採。又警局偵訊筆錄所載,係由受訊人閱讀(或 聆聽通譯翻譯)無誤後親自簽名、捺指印,此為警局偵訊筆 錄之制式程序,有前開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按。上訴人雖主 張N君及謝潮德之警方偵訊筆錄漏洞百出,惟其並無提據任 何積極資料以實其說,自不得空言否認上開筆錄之真實性,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媒介越南籍逃逸外勞N君予沖利公司使用,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5條之規定為由,處以新台幣10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件爭議在於原審法 院未直接調查證據而採認傳聞證據,且就當事人爭執未經具 結之警訊筆錄為證據。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章之事實,係 以關係人接受警方偵訊時之偵訊筆錄。惟偵訊筆錄未經受訊 問者具結,無從以偽證罪擔保證言之真實,若未賦予上訴人 對質、詰問之機會,無從認其真實性。經上訴人多方蒐證, 發現原雇主竟與後雇主相識,並向其請領費用,則本件原雇 主是否為後雇主之人頭而申請外勞使用已非無疑,上訴人擬 於原審傳訊證人時就此發現之證據加以對質詰問,惟原審法 院未予開庭即以警訊筆錄為證而為判決,從而原判決以此經 上訴人爭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為判決基礎,顯非適法。爰請 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本院經核上訴 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前揭規 定,不應許可。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