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3171號
TPAA,88,判,3171,1999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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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七一號
  原   告 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朝熙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一二八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其「收銀箱之改良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五二六號專利證書,嗣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已公開使用,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八六)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七五七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任何人認為新型專利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提出舉發,撤銷專利權,但所附具之證據必需具充分之證據效力且令人可信服為要件。本件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駁回理由,認為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原處分與經濟部訴願決定,以舉發人之引證四之收銀機實體產品外觀及其背面所貼附之銘牌標示之文字,與引證一之雜誌廣告及引證二、三之關連性證據相互印證,足可證明本件之構造特徵已揭露於申請前已公開之引證四實體之事實,故不具新穎性,原告所爭執證據之可信度及效力性,難認為有理由,爰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原告對此至感遺憾。二、本件爭執中最具關鍵之證據為引證一及引證四。按引證一為英文雜誌「EUROTRADE COMPUTER」中所刊載外觀近似本件之產品,但此廣告僅為外觀之圖片,未呈現其內部構造,亦未對構造有任何足以使業者了解其結構、作用之文字上之說明,任何人包括業界人士及技術者皆難窺其具體之內部機構裝置之設計,自然無法了解其真正構造如何;同時,此證物亦未經相關單位驗證,因此引證一即有瑕疵,缺乏有效之證據力,殊難令人相信其具有證據能力。雖然舉發人提示自稱同型之實體產品為引證二,以其背面所貼附標示型號「CR-2100」 之銘牌,與證據二雜誌上之產品廣告比對,並與引證二及引證三之收銀機使用說明書及所載機型亦為「CR-2100」 相互印證,而謂這些證據係關連性證據,因而可認定該收銀機實體產品,即為證據二雜誌上之「CR-2100」 產品無誤。惟此種推測性結論,實難令人苟同,蓋因引證四之收銀機實體來路不明,其所貼附之銘牌更可在任何時間製作貼上或換貼新牌,再者,此物品也未經具公信單位驗證,是否具證據能力頗有爭議。因此,憑此證物確定其為在本件專利申請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之前製造且公開使用,實難採信。尤其引證三之統一發票所示「CR-2100」 實物是否與雜誌上所登載之廣告商品及所提示之實物完全相同



,更無法以此推測來斷定。由於引證資料之不確定性及證據能力薄弱,又未經相關單位驗證,缺乏公信力而難謂有效,則被告就本件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原決定乃存有瑕疵,難令人折服。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舉發證據四之收銀機實體產品,由其外觀及其背面所貼附銘牌之標示「POS CASH DRAWER,MODEL:CR-2100, Power:12/24 VDC, Interface:Non-dedicated RS 232, Dedicated RS 232 and Parallel」,經與證據二(即原告起訴意旨所指之引證一)雜誌上之產品廣告比對,並參酌證據六(即原告起訴意旨所指之引證三)發票上品名所載亦為「 CR-2100」可知,證據二、四、六應係關連性證據,進而可認定該收銀機實體產品,即為證據二(即原告起訴意旨所指引證一)雜誌上之「 CR-2100」產品;是由證據三之「收銀機使用說明書」及證據六之統一發票,皆可證明「 CR-2100」型之收銀機在本件申請日前已有公開之事實;另經檢視證據四收銀機實體產品之構造可知,本件之構造特徵皆已揭露於證據四,本件自不具新穎性,其起訴理由為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案成立,原處分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可供產業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應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均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其「收銀箱之改良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嗣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訴稱:英文雜誌「EUROTRADE COMPUTER」、CR-2100 型收銀機使用說明書、統一發票及實體產品之收銀機,均不足證明原告之產品係於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云云。經查:(一)本件證物Pos Internatio-nal Inc.於「EUROTRADE COMPUTER」雜誌所刊登之廣告,其中揭示有型號CR-2100收銀機產品,而此雜誌出版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係在原告申請本件專利之前。(二)卷附之華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CR-2100 收銀機之統一發票,均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所作成,由此應可知CR-2100 型收銀機於本件新型專利申請前即公開於市。(三)依本件專利說明書及公告影本所載,原告申請之新型專利「收銀箱之改良構造」,係於一外箱體內裝一抽屜式內箱,而以裝設於外箱體兩側內壁之內箱導軌引導前後開閉,並於抽屜式內箱置一錢盤所構成,其特徵在於:內箱導軌之前後端分別裝設有U型彈簧及彈簧片,其後端之彈簧片係裝設於外箱體後邊之內壁面,抽屜式內箱向前打開時,係以兩側之定點擋體與U型彈簧相碰撞,當抽屜式內箱向後關閉時,係以兩側後端與彈簧片相碰撞,而藉U型彈簧及彈簧片之彈性產生緩衝及避震作用;內箱後邊內



壁兩端亦固設有彈簧片,錢盤置放於內箱,係藉由該彈簧片產生避震作用等情。另本件標示銘牌為CR-2100 型收銀機實體,係於一外箱體內裝一抽屜式內箱,由裝設於外箱體側內壁之內箱導引前後開閉,並於抽屜式內箱置一錢盤;其內箱導軌之前後端分別裝設U型彈簧及彈簧片,後端之彈簧片裝設於外箱體後邊之內壁面,抽屜式內箱向前打開時,以兩側之定點擋體與U型彈簧相碰撞,當抽屜式內箱向後關閉時,以兩側後端彈簧相碰撞,藉U型彈簧及彈簧片之彈性產生緩衝及避震作用,錢盤亦藉內箱後邊內壁兩端固設之彈簧片,產生避震作用等情,業經被告勘驗明確,前後二者顯係相同,原告復稱「證據四之實體產品,其構造與系爭案有相當程度之近似雷同之處」。又原告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與已生產應市之CR-2100 型收銀機實體,其特徵相同,由是亦可知本件新型專利申請前,本件之構造特徵皆已揭露並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四)至原告雖謂:前開雜誌刊載外觀近似本件之產品,但此廣告僅為外觀之圖片,未呈現其內部構造,亦未對構造有任何足以使業者了解其結構、作用之文字上之說明,任何人皆難窺其具體之內部機構裝置之設計,自然無法了解其真正構造如何;此外該證物亦未經相關單位驗證,缺乏證據力;引證四之收銀機實體來路不明,其所貼附之銘牌更可在任何時間製作貼上或換貼新牌,再者,此物品也未經具公信單位驗證,是否具證據能力亦頗有爭議云云。惟本件實體產品CR-2100 型收銀機,其背面所貼銘牌標示:「POS CASH DRAWER,MODEL:CR-2100, Power:12/24 VDC,Interface:Non-dedicated RS 232, Dedicated RS 232 and Parallel」等字樣,與引證一之雜誌廣告所刊載文字大致相同,並參酌引證三之統一發票所載品名CR-2100 可知,本件四件證物間具有關連性,自可認定引證四之收銀機即為引證一之實體產品;再者,本件舉發人所提出引證一之雜誌及引證三之統一發票,均係作成於原告申請專利之前,顯非係於臨舉發之前所能捏造,原告所指本件證物缺乏證據力云云,尚非可取。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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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