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4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連絡轄區內西部鄉鎮與東部山區鄉鎮○道路,規劃施作苗26線道路,並自民國87年間起,由省府及精省後之交通部逐年編列預算,逕交省交通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施作,土地之使用則由被上訴人協助洽商取得。其中錫隘隧道工程用地,有上訴人向經濟部申請設定並自77年7月23日起陸續獲准及展延至90年7月22日止之台濟採字第5168號採礦權(礦業字第3313礦區),及自90年7月22日展延至104年7月22日止之採礦權(台濟採字第5392號)。因錫隘隧道工程須經過上訴人申請設定之礦區,致上訴人無法實際享有礦業權之開採利益,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確實有損失而應給予補償,多次協商後,於90年8月17日雙方就「苗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協調會作成結論。嗣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依修正前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申請經濟部以91年5月10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8520號公告「臺灣省苗栗縣獅潭鄉福興、公館鄉北河地方,苗26線錫隘隧道面積26公頃25公畝8平方公尺為禁採區」,上訴人因其既有通往禁採區南方礦區○○○路用地(地號為苗栗縣公館鄉○○段409-24、409-25、409-26)重複該「苗26線道路錫隘隧道禁採區」土地,遂向經濟部申請將該卡車路用地劃為礦業用地以利通行,經濟部以93年1月16日經授務字第009320101250號函復「因苗栗縣政府表示不同意核定礦業用地,依礦業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所請應予不准」,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依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補償乙案,以「受影響區○○道路及水土保持補償費(6,195,238元)」部分應俟該道路是否開闢及完成相關程序後再議為由,而以93年11月22日府工程字第0930127081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其中「受影響區○○道路及水土保持補償費」以外之新臺幣(下同)5,998,918元,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
領取該筆補償費完畢,因對被上訴人不同意核定上訴人申請劃定礦業用地之意見及否准發放「開採道路及水土保持補償費」6,195,238元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請判決先位訴之聲明:1.被上訴人應於第三人經濟部處理上訴人以台濟採字第5392號採礦執照申請核定(1 )苗栗縣公館鄉○○段第409-24、409-25、409-26地號土地(面積為1.1826公頃)為礦業用地(設置運路用途),以及(2)因經濟部91年5月10日經授字第09120108520號函公告禁採區而受影響之南側礦區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B區域)為礦業用地等行政程序中,針對第三人經濟部關於上訴人申請案件之意見徵詢,為同意開闢產業道路用地核定及同意前揭所示B區域土地為礦業用地等之表示行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5,238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361,690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就先位聲明之部分,上訴人實無任何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所提一般給付訴訟,不僅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就其所請求如聲明所載之事項,亦係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無理由;縱認系爭90年8月17日協調會議記錄結論,性質上可認作係公法上之行政契約,然關於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之報告,係作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為補償多少金額之依據,其提出建議補償金額為何?最終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能發生一定效果亦才具有意義。依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於90年6月15日(90)工研能地字第5558號函針對甲○○對期中報告所提意見之說明表第10點即可得知,此項補償費用本應俟其合法開闢道路且開闢完成後始得領取。上訴人尚未合法開闢完成道路即逕對上訴人為此項請求,顯屬無據;就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並無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資對被上訴人主張,而系爭受影響區之現狀並非係屬禁採區。況上訴人仍得尋求申請其他運輸路線而進行開採,無從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全部不能開採之損失,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公法上契約,作為請求權之基礎,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所指公法上契約,係以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7日召開「苗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協商會議,認已就系爭補償作成結論,兩造就補償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有契約存在。按若有此一契約存在,因係兩造間就修正前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公法上補償關係之作成,自屬公法上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自不得以未有「書面」,而以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作為行政契約認定之依據。依行政程序法
第149條準用民法第3條第1項、第73條前段及第153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之作成,必須經締約之當事人簽名,並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其要件。查被上訴人為連絡轄區內西部鄉鎮與東部山區鄉鎮○道路,規劃施作苗26線道路,並自87年間起,由省府及精省後之交通部逐年編列預算,逕交由省交通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施作,土地之使用則由被上訴人協助洽商取得。其中錫隘隧道工程用地,本係國有土地,該土地上有上訴人向經濟部申請設定,並自77年7月23日起陸續申請獲准及延展至90年7月22日止之台濟採字第5168號採礦權(礦業字第3313礦區)。而錫隘隧道工程於89年經編列預算後,因有上訴人之採礦權而未施工,期間曾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多次商談用地及補償事宜,均因雙方條件未合致,無法獲得結果。嗣上訴人於其採礦權屆至前,依法向經濟部礦業局申請展延採礦權,獲得核准,展延其採礦權至104年7月22日止(即台濟採字第5392號),被上訴人遂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申請經濟部以91年5月10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520號公告「臺灣省苗栗縣獅潭鄉福興、公館鄉北河地方,苗26線錫隘隧道面積26公頃25公畝8平方公尺為禁採區」,對於因上開禁採區劃設後產生影響區部分,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7日召開「苗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協商會議,固有作成結論。然該結論之內容為:苗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上方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費,業經苗栗縣政府委託具公信力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對補償金額提出調查評估期末報告,所需補償費用(第1類)最高金額為12,194,156元整。甲○○礦場所提意見:「水土保持綠化植生部分請剔除,不得補償」乙節;經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90年6月15日(90)工研能地字第5558號函:「對礦場所提意見說明表4」及「期末報告第30頁表6-29建議補償部分5水土保持部分」已說明:「禁採後除棄土場擋土牆與綠化植生外,其餘沈澱池與排水溝均不能再使用,故此二項設施全額補償其他不補償」。補償費(第1類)最高金額為12,194,156元整,請主辦單位依照法定程序辦理,並請交通部公路局新工處大湖工務所依照90年6月12日協商紀錄儘速全面進場施工,有該協商會議記錄結論影本在卷可憑。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礦業法第81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因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時,上訴人得向申請劃定禁採區之被上訴人請求相當之補償,如雙方不能協議時,應由經濟部裁決,則被上訴人因苗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禁採區,召開該次會議與上訴人進行補償之協議,自無不可。然就該次協商會議之結論加以觀察,其內容應僅表明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
源研究所對苗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上方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費,已提出調查評估期末報告,該報告所建議之補償費用為最高12,194,156元,並無兩造對此補償金額有合意之相關記載;且該結論之內容,既然稱「所需補償費用最高金額」為若干元,其意自係對系爭該部分補償費,認如予補償,所為最高金額之建議,該協商會議結論,引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提出之調查評估期末報告中此一建議,作為結論之內容,對於補償之行政契約言,其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難認已有意思一致,契約之內容,即難認屬明確。再者,依該會議結論所載,其補償尚待主辦單位依照法定程序辦理。是依上開協商會議之結論內容觀之,難認兩造間關於苗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禁採區以南影響區之補償,已有補償之意思表示合致。此由該協商會議後,上訴人於90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陳情書中,亦表示「...該協商會係屬貴府對本人之宣示,無所謂協商,該記錄本人在此聲明不予承認。」得以佐證。況查,被上訴人90年8月27日召開之「苗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協商會議,其參加之出列席人員,主持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局長韓鴻恩、主計室鍾秀枝、民政局技士張榮聰、土木課湯文宗及甲○○礦場則由張俊光代理,而所作成之會議記錄,則係會議工作人員所作成,並未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雙方當事人簽署。是上開「苗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協商會議所作成會議記錄,縱被上訴人於事後曾將之檢送上訴人,亦難認上開「苗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協商會議之記錄,已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所規定之「書面」要件,而得認為係兩造間之行政契約。被上訴人雖以90年9月6日90府建土字第9000081650號函甲○○礦場,其主旨雖稱:有關本府辦理「苗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上方劃定貴(甲○○)礦場禁採區」依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請求補償乙案,經本府委託具公信力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評估確定所需補償費用(第1類)最高金額為12,194,156元整,請貴礦場備妥相關證件於90年9月14日上班時間內至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土木課辦理領取補償費。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依修正前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請求補償,被上訴人以其經委託具公信力之機構評估,而通知上訴人前來領取補償費,既未明確說明前來領取之數額,依其文意,僅得認為係通知上訴人前來協商辦理領取補償費,此一通知,尚不足以即認兩造間已有行政契約之存在。況若兩造間無行政契約之存在,亦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誤解,以為有行政契約之存在,而有所作為時,亦不得即推證被上訴人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作為兩造間有行政契約存在之論據
。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此一補償之請求,經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評估後,縱被上訴人有選擇上訴人可開闢生產道道路橫跨隧道上方,並給付上訴人所需工程費用方案之意思,然契約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是在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及依法完成書面之行政契約前,於兩造間尚不生契約之拘束力。至被上訴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以交通部公路局徵收甲○○(礦場禁採區)所有土地等原應發放各項補償費逾期未領取為原因,將12,194,156元交土地徵收補償保管專戶保管,並以應受補償人領取保管款時,應檢附被上訴人出具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保管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證,然被上訴人將該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僅係被上訴人單方之行為,此並不影響兩造間無行政契約存在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之主張與所提出之兩造間之往來文件或其他事證,經核均不足以認為兩造間確已達成如上訴人所主張內容之意思合致,難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關於先位聲明部分:1.依前所述,上訴人所指90年8月27日召開之「苗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協商會議記錄,尚難認係行政契約。上訴人據兩造間有行政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第三人經濟部處理上訴人以台濟採字第5392號採礦執照申請核定(1)苗栗縣公館鄉○○段第409-24、409-25、409-26地號土地(面積為1.1826公頃)為礦業用地(設置運路用途),以及(2)因經濟部91年5月10日經授字第09120108520號函公告禁採區而受影響之南側礦區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B區域)為礦業用地等行政程序中,針對第三人經濟部關於上訴人申請案件之意見徵詢,為同意開闢產業道路用地核定及同意前揭所示B區域土地為礦業用地等之表示行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5,238元,並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難認為有據。2.另依礦業法第43條第1、2、3項規定,上訴人申請核定卡車路礦業用地重複前開禁採區,主管機關經濟部礦業局為核定時,即應徵詢為地政、環保、水保等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意見。此時被上訴人係基於其為該申請案之地政、環保、水保主管機關之地位,自應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其職掌作成對於經濟部礦業局所為詢問之意見。上訴人指為行政契約之上開協議之結論內容,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前開使用土地之申請案,而行政契約所以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其立法理由,在於「為求明確而杜爭議」,尚不得僅於該協議結論中,未提及之被上訴人此一部分義務,以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方式,而為擴張之解釋。縱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行政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因有該補償契約存在,而認即有對於經濟部礦業局因上訴人前開申請案所為詢問,予以同意之義務。是上訴人先位聲明1部分之請求
,仍難認為有理由。3.縱認兩造間有如上訴人所主張90年8月27日召開之「苗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協商會議記錄,為行政契約,則依該協商會議結論之記載,該部分之補償契約,自應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對補償金額所提出調查評估期末報告,為其契約之內容。惟依該所對補償金額提出調查評估期末報告中表6-29劃定禁採區之補償金額估算表所載,關於費用別為「受影響區○○道路及水土保持」一項之說明,亦有「若未開闢可不補償」之記載。而本件上訴人對此部分道路尚未開闢之事實,亦不否認,是上訴人所為如先位聲明2部分請求,亦難認為有據。關於備位聲明部分:1.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6條之規定。2.按民法第226條所規定者,為給付不能之效力,自須以有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始有給付不能之可言。本件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指行政契約之存在,是上訴人自不得以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之規定,而主張被上訴人有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賠償其損害之權利。又退步言,縱若認本件有上訴人所指之公法上行政契約存在,依前開所述,不得以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方式,而認被上訴人有為同意上訴人申請案之義務。先位聲明2部分,則因上訴人並未開闢該道路,尚不得請求補償,亦不生被上訴人有不履行該公法上契約之情事,亦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於訂約後有給付不能情事發生之可言。是上訴人備位聲明以準用民法第226條為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96,361,690元,自屬無據。就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所附麗,均為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之補償協議,即便具有公法上契約之性質,惟未明文應以書面訂之,或認為有使用文字之必要,更未明文該協議應由雙方簽署始成立生效。由行政機關循公文方式發出開會通知單並召開協調會,由與會人員簽到而以達成會議結論方式成立協議,並無違背上開規定。原判決於法律適用上,增加上開規定所無之要件,自有適用修正前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2.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所稱之「書面」,參照德國立法例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81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87號判決見解,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只須從雙方往來文件可查知雙方就補償事宜,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原判決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3.原判決援引民法第3條規定,以行政契約之作成,必須經締約當事人簽名,始合於行政契約成立之
形式要件云云。惟查,民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以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而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既謂「協議」,並未規定該協議應使用文字,且縱係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亦非指單一文件。原判決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民法第3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4.縱使上訴人曾於90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表示不承認協議,但於93年3月11日具函請求依前揭協議履行,即已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亦未表示原協議不受拘束,則就原協議內容,兩造已經有合意。且縱就上訴人90年9月10日函文言,上訴人亦主張僅屬上訴人就已經成立協議之單方面撤銷,參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該撤銷亦不生效力。原判決認為兩造間並無意思合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5.參照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調查評估期末報告中,並無「最高金額」之記載,再以被上訴人90年9月16日提存保管之金額為12,194,156元,均足認所應給予上訴人之補償費為12,194,156元。惟原判決卻僅拘泥於協議會議「最高金額」之字句,而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以為斷定,尚以兩造就補償金額未意思一致,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之違背法令。6.自被上訴人嗣後於90年8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撥入上述金額以及其於90年9月16日提存保管之金額為12,194,156元,並指此為應發給上訴人之補償費以觀,被上訴人業依照上開協議內容履行法定程序,上訴人於93年3月11日具函請求被上訴人依前揭協議履行,則兩造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甚明。原判決僅拘泥於協議會議結論之文字,而未就嗣後被上訴人已依據會議結論而有所作為等其他證據資料以為斷定,認為兩造就補償金額未意思一致,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之違背法令。7.被上訴人既已如數將通知領取之數額提存保管,參酌民法第329條規定,被上訴人顯係以債務人地位而認上訴人為債權人為上訴人提存,依此,被上訴人對於已有補償合意之存在,並無誤解。原判決卻認為被上訴人之履約行為係誤解契約已成立所致,顯與卷內資料所顯示之事實關係矛盾,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參照被上訴人91年4月18日函文主旨內容,既謂第1類補償費已蒙台端(即上訴人)同意,據此,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就兩造對於補償合議之存在,並無誤解。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之履約行為係誤解契約已成立所致,與卷內資料矛盾,與證據法則不符。8.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其第1類補償費金額12,194,156元,即為表7-1內5「受影響區○○道路及水土保持」項目,被上訴人所主張原表6-29載「若未開闢可不補償」之記載,已予刪除,原判決之論述與卷宗所記載之事實關係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況且,就上訴人上述主張,既已陳明該部分已於最後結論
中刪除,原判決未就此說明有何不足採之理由,即認上訴人請求難有依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經濟部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害者,該礦業權者得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如雙方不能協議,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裁決之;在縣(市)者,由經濟部裁決。」依此規定,礦業權者如因公益措施經經濟部劃定為禁採區,造成無法採礦之損害,自得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請求相當之補償。此種補償係因公益上之特別犧牲所填補之損失,如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達成補償之協議,自屬成立行政契約。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則應依礦區所在地分別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經濟部裁決之。如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認為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經濟部所為裁決之決定有違法情事,並得循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至於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是否成立行政契約,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予論明,系爭被上訴人90年8月27日召開之「苗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協商會議,固有作成結論,然就該結論觀察,其內容應僅表明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對該礦場禁採區補償費,已提出調查評估期末報告,建議補償費用最高額為12,194,156元,並無兩造對補償金額有合意之相關記載。上開協商會議結論引用該調查評估期末報告中之建議,對於補償之行政契約言,其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難認已有意思一致,且該補償尚待主辦單位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尚難認兩造已有補償之意思表示合致。嗣上訴人於90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陳情書亦表示:「...該協商會係屬貴府對本人之宣示,無所謂協商,該記錄本人在此聲明不予承認。」亦得以佐證。縱被上訴人於事後曾將上開協商會議所作成之會議記錄檢送上訴人,亦難認已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所規定之「書面」要件,而得認為係兩造間之行政契約。又被上訴人90年9月6日90府建土字第9000081650號函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並未明確說明領取之數額,僅得認為係通知上訴人前來協商辦理領取補償費,此一通知,尚不足以即認兩造間已有行政契約之存在。況若兩造間無行政契約之存在,亦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誤解,以為有行政契約之存在,而有所作為時,即推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另被上訴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以交通部公路局徵收甲○○(礦場禁採區)所有土地等原應發放各項補償費逾期未領取為原因,將12,194,156元交土地徵收補償保管專戶保管,並以應受補償
人領取保管款時,應檢附被上訴人出具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保管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證,然被上訴人將該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僅係被上訴人單方之行為,此並不影響兩造間無行政契約存在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出兩造間之往來文件或其他事證,經核均不足以認為兩造間確已達成如上訴人所主張內容之意思合致,難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關於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據兩造間有行政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第三人經濟部處理上訴人以台濟採字第5392號採礦執照申請核定(1)苗栗縣公館鄉○○段第409-24、409-25、409-26地號土地為礦業用地,及(2)因經濟部91年5月10日經授字第09120108520號函公告禁採區而受影響之南側礦區土地為礦業用地等行政程序中,針對第三人經濟部關於上訴人申請案件之意見徵詢,為同意開闢產業道路用地核定及同意為礦業用地等表示行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5,238元,並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難認為有據;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兩造間既無上訴人所指行政契約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賠償其損害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96,361,690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尚無不合,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次查,依礦業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時,應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所稱「應先徵詢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係指礦業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為礦業權者申請使用土地核定時,應先徵詢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該核定係屬須其他機關參與或提供協力之處分,原則上仍應以最後階段作成核定之機關為處分之機關。本件如兩造認為該核定違法或不當,自應以經濟部為處分機關,循訴願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上訴人就此逕行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即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第三人經濟部處理上訴人以台濟採字第5392號採礦執照申請核定(1)苗栗縣公館鄉○○段第409-24、409-25、409-26地號土地(面積為1.1826公頃)為礦業用地(設置運路用途),及(2)因經濟部91年5月10日經授字第0920108520號函公告禁採區而受影響之南側礦區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B區域)為礦業用地等行政程序中,針對第三人經濟部關於上訴人申請案件之意見徵詢,為同意開闢產業道路用地核定及同意前
揭所示B區域土地為礦業用地等之表示行為部分,因不能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行政契約存在,上訴人自無任何公法上之權利可資主張,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是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有無締結行政契約,自應以兩造有無簽訂書面以為斷。本院93年度判字第814號判決係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案件,認為行政契約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只須從雙方往來文件可查知雙方就補償事宜,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自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本件兩造既無簽訂書面之行政契約,已如前述,可見尚未就系爭劃定為禁採區之損害補償達成協議,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因系爭礦區所在地在苗栗縣,自應另由經濟部作成裁決之決定,如上訴人認為經濟部所為裁決之決定有違法情事,方得循訴願程序後,以經濟部為被告機關提起行政訴訟。上訴論旨,無非就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主張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並無明文補償協議應以書面訂之,或認為有使用文字之必要,更未明文該協議應由雙方簽署始成立生效;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所稱之「書面」,只須從雙方往來文件可查知雙方就補償事宜,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云云,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核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