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936號
TPAA,95,判,1936,200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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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3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峰安公司)欠繳營業稅、地價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 ,分別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被上訴人合併執行,案經被 上訴人通知該公司前負責人即上訴人甲○○,應於民國92年 11月18日向被上訴人報告(一)峰安公司86年6月5日至同年 9月30日向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購買「岡山美墅國」房地之 資金證明文件及流向。(二)向震安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高雄 縣大寮鄉○○段潮州小段6941、6942、6943、6944地號4筆 土地及建築物之資金流向及證明文件。(三)峰安公司購買 「岡山美墅國」110戶房地及180戶房地,所支付新臺幣(下 同)1,002,865,728元之資金流向及證明文件。上訴人於同 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陳明其非峰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 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與決策,且所有該公司之資金流向及證明 文件皆移交予新任董事長張鍾濮,又89年11月間法務部調查 局到該公司搜索並扣押文件無數,其有關案件刻正於法院審 理中,實無法說明相關問題云云,並未就被上訴人詢問說明 ,被上訴人遂依行為時行政執行法(下稱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以92年11月18日雄執寅91年稅 執特字第00197797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 入出境管理局)及93年1月8日雄執寅91年稅執特字第001977 97號函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岸巡防署)限制上訴人 出境(海)。惟查:(一)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決 定係行政機關就人民不服行政執行命令而聲明異議所為之決 定,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格,惟參諸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 字第1091號及91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之見解,執行程序之 行政行為具有行政事實行為之性質,是限制上訴人出境之執 行命令乃對人身自由形成限制之效果,已然侵害到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上訴人既因被 上訴人函請入出境管理局及海岸巡防署限制上訴人出境(海 ),損及上訴人之遷徙自由,自不宜將聲明異議之決定作為 執行措施之最後行政救濟程序,故本件上訴人應得主張公法 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二)上訴人為峰 安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但未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經營與決策, 且所有相關財務帳冊皆遭法務部調查局扣押在案,無從對被 上訴人提出說明,故被上訴人恣意違反比例原則甚明。爰請 求被上訴人應撤回其致入出境管理局及海岸巡防署限制上訴 人出境(海)之執行命令函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 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 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上級機關即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而92年7月各級行政法院行政 訴訟法律座談會問題10之研討結論亦認為執行程序貴在迅速 終結,法律既明定異議為其特別救濟途徑,則執行程序中之 執行命令及方法等有關措施,不問其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之 一種,均應一體適用特別救濟途徑,始符行政執行法之立法 意旨,故不得再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從而上訴人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為不合法等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最高行政法 院94年度裁字第195號裁定意旨,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之 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 之一般救濟程序,故應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始符合立法本旨。參以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及考 量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 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 機關決定之,而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 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 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 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是當事人就執行程序事項有 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 ,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 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 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 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不能指為係剝奪 人民訴訟之權利。而92年7月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 談會問題10之研討結論亦認為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再行提 起行政訴訟,本件上訴人自應依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處 理,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



請求權,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 狀態。從而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等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四、上訴意旨除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未對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詳 予調查,且未經言詞辯論即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及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違法外,略 以:原審認行政執行程序事項之爭議非涉實體判斷,忽略行 政執行機關亦有實體裁量濫用之可能,進而拒絕審判,其判 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此,訴請廢棄 原判決,另為准如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判決等語。五、本院查: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 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 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 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 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亦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明 定。再參酌行政執行法第9條立法理由「...行政執行如 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 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 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 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 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 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 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 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 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 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 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異議 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可知,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 聲明異議,是針對行政執行程序事項之救濟程序,故此與原 執行名義是否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爭 執無涉(執行名義之實體爭執,係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 如是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則是依據行 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至 於行政執行程序事項之爭議,因其具有非涉實體判斷之特性



,並行政執行本質上尚有效率之考量,再加以上述本條之立 法理由,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之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 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 應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始符合立法本旨。 再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函請入出境管理局及函請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之限制上訴人出境(海),業於94年4月3日具 狀聲明異議,有該異議狀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上訴人自應依聲明異議之特定救濟程序處理,並無依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行政 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從而,原判 決因認上訴人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主張公法上 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權利,且依上訴人所 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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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