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867號
TPAA,95,判,1867,200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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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86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7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贈與人林媽諒於民國(下同)86年5月8日至6月12日間受 委託爭取高雄市小港機場擴建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於收取 地主吳水龍翁李坐、余清瑞翁國信四人支付之酬勞計新 臺幣(下同)55,996,400元後,將其中18,000,000元分別贈 與次女甲○○(即上訴人)12,000,000元、媳婦陳雅娟3,00 0,000元、參女林理紅2,000,000元、妹妹林素菊1,000,000 元,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 日內向被上訴人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 核定贈與人林媽諒贈與總額18,000,000元,贈與淨額17,000 ,000元,應納贈與稅額3,815,000元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44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3,815,000元。 贈與人林媽諒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贈與上訴人部分准予 追減贈與總額5,750,000元(即贈與總額變更為6,250,000元 ),及核減罰鍰1,762,500元外,其餘未獲變更,贈與人林 媽諒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嗣因逾法定期間未提 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旋乃發單向贈與人林媽諒補 徵贈與稅2,052,500元及罰鍰2,052,500元;贈與人林媽諒逾 期未繳納,被上訴人遂將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 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然因經執行無著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被上訴人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改分別以受贈 人為納稅義務人,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重新發單補徵贈 與稅。其中對上訴人受贈部分核定贈與稅額為1,046,775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00754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母親林許變於71年迄77 年間重病住院,上訴人乃先向贈與人即上訴人父親林媽諒週



轉調借,由會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會謚公司)匯款支付醫 藥費、喪葬費之用,有各該收據為憑。又上訴人因經營生意 ,陸續向父親林媽諒週轉部分資金,是系爭12,000,000元確 均屬借款,並無任何受贈金額。又上訴人嗣後已陸續清償先 前向林媽諒之借款,合計為10,000,000元之多,此均有匯款 證明在卷足憑。蓋系爭12,000,000元如屬贈與款項,自無匯 回會鎰公司之必要。另上訴人將部分款項匯入贈與人林媽諒 帳戶內,亦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贈與人林媽諒間有借款之往來 ,非純屬無償贈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贈與人林媽諒於87年10月6日高雄市調處製 作之調查筆錄中,業已坦承贈與上訴人之事實在案,且原案 既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而上訴人既不否認 林媽諒資金流入渠等帳戶之事實,亦無法提出有任何對價性 之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據供核,從而被上訴人以贈與人林媽諒 逾期未繳納系爭贈與稅,經執行無著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就本稅部分重新發單, 並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對上訴人受贈金額6,250,000元 佔重核贈與總額12,250,000元之比例,發單補徵上訴人贈與 稅額1,046,775元,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贈與人林媽 諒於87年10月6日高雄市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所示,贈與人 林媽諒確有將收取地主吳水龍等人支付之部分酬勞贈與上訴 人,要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因母親重病住院,伊向父親林 媽諒借款支付醫藥費用及喪葬費用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醫 院開立之收據數紙為證,然查,上訴人母親林許變生前與林 媽諒係屬夫妻關係,則林許變因病住院所支付之醫藥費及喪 葬費,卻需由上訴人向其父親借貸支付,顯與常情有違。何 況上開醫藥費收據,亦僅能證明其確有支付系爭醫藥費用, 然尚無法證明係上訴人向其父親林媽諒借款而予支付,故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其次,上訴人雖曾將款匯入 會鎰公司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並非係匯 入林媽諒之帳戶,且上訴人係會鎰公司之股東,要無從證明 係上訴人償還向林媽諒之借款,從而被上訴人於贈與人林媽 諒贈與稅事件之復查決定中不予認列前開匯款係上訴人償還 林媽諒之借款,尚無不合。再者,除已准予減除之5,750,00 0元外,上訴人分別於86年12月17日、86年12月31日(二張 )、87年1月17日所開立之支票各500,000元,計2,000,000 元,因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係與償還林媽 諒借款有關;另上訴人於87年10月31日開立支票1,000,000



元及87年11月15日、87年11月30日開立支票各500,000元、 87年10月8日匯回現金600,000元予林媽諒,因均在被上訴人 查獲日87年10月6日之後,是上訴人主張係償還先前向林媽 諒之借款,顯係事後彌縫之詞,不足為採。此外,系爭贈與 事實之實質內容,既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上訴人自難再就已確定之事實有所爭執。準此,被上訴人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之規定,以受贈人即上訴人等為納稅 義務人,按受贈財產價值比例計算,核定上訴人應納贈與稅 額1,046,775元,依法並無違誤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贈與人林 媽諒於87年間遭調查局約談時已近70歲高齡,其素有高血壓 、退化性關節炎、C型肝炎、十二指腸潰瘍及腎上腺功能不 足等病症,其身心無法負荷調查局長期疲勞訊問,為儘速離 開調查局,故不實承認該3,000,000元(按應為2,000,000元 之誤,下同)為贈與款,此參諸林媽諒於接到補稅處分後即 依法提起復查、訴願即可明瞭,林媽諒供陳3,000,000元係 贈與款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否則其不可能依法提起復查 及訴願自明,足證林媽諒之上開供述要非實在,原判決未參 酌上情,僅以林媽諒於調查局不實之供述,遂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 未參酌上訴人確係因母林許變於71年迄77年間重病住院,而 先向林媽諒週轉調借,由會鎰公司匯來支付醫藥費、喪葬費 之用之情事,遽認上訴人與林媽諒間有贈與情事,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則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改 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之違背法令等語。六、本院查:(一)贈與人林媽諒於86年5月8日至6月12日間受 委託爭取高雄市小港機場擴建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於收取 地主吳水龍等四人支付之酬勞計55,996,400元後,將其中18 ,000,000元分別贈與次女甲○○(即上訴人)12,000,000元 、媳婦陳雅娟3,000,000元、參女林理紅2,000,000元、妹妹 林素菊1,000,000元,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 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被上訴人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高 雄市調處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核定贈與人林媽諒 贈與總額18,000,000元,贈與淨額17,000,000元,應納贈與 稅額3,815,000元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 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3,815,000元。贈與人林媽諒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除贈與上訴人部分准予追減贈與總額5,75 0,000元(即贈與總額變更為6,250,000元),及核減罰鍰1, 762,500元外,其餘未獲變更,贈與人林媽諒仍未甘服,提



起訴願,經遭駁回,嗣因逾法定期間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 定。被上訴人旋乃發單向贈與人林媽諒補徵贈與稅2,052,50 0元及罰鍰2,052,500元;贈與人林媽諒逾期未繳納,被上訴 人遂將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然因經執行無著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乃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改分別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重新發單補徵贈與稅等事項已詳為 論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贈與及還款事實之認定及證 據之取捨,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 贈與事實,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 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 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次按行政 處分作成後,以送達或其他方法使之對外發生效力,當其不 能再以通常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即具有形式之存 續力,亦稱為不可訴請撤銷性,係指原處分機關及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或關係人)間之關係;至行政處分具有形式之存 續力後,因新事實發生,經原處分機關將原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變更而形成一新行政處分,則原行政處分當因變更而失其 效力,尚不得執已失其效力之原行政處分曾具有之形式之存 續力,而謂新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不得再對新行政處分之事實 爭執,亦即不得謂新行政處分之事實既經已失其效力之原行 政處分所確定而不得對之再為爭執。原判決謂被上訴人重新 發單補徵贈與稅,其課稅主體固有變更,而上訴人依法仍有 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惟系爭贈與事實之實質內容,既經財 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上訴人自難再就已確定之 事實有所爭執乙節,不無誤會。(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雖 有前揭未洽之處,惟尚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之 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不得廢棄原判決,仍應 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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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會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