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士授田憑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860號
TPAA,95,判,1860,200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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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86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受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業
               務)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0年10月22日領取戰士授田證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事後才知發放戰士授田證補償金有分等級,乃於92年4月28日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請求發給補償金20萬元另加發功勳戰士2成補償金,遭該署以同年5月6日隋玩字第0920051619號函、5月28日隋玩字第0920051705號書函否准。上訴人不服,訴經國防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權責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重核結果,以92年8月1日隋玩字第0920007295號書函否准所請,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上訴人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時已年逾55歲,且係未輔導就業之自謀生活者,應再補發20萬元補償金;且上訴人戰士授田憑據蓋有加發2成之戳記,應另再加發2成補償金,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作成補發上訴人20萬元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及加發2成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根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5款之規定,所謂自謀生活必須經過相關單位審核認定。本件經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於60年2月1日退伍,年資超過20年,合於發給2個基數10萬元補償金。上訴人已領過一次退伍金,係屬領有退休給與,並非自謀生活者,不符合再發給補償金之條件,亦不得再要求加發2成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雖主張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時,年已逾55歲,且係未輔導就業之自謀生活者,應再補發20萬元,及加發2成補償金云云。惟查上訴人服現役逾20年,於60年2月1日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88年10月間留守業務署以其合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規定,核給2個基數之補償金計10萬元,自屬無訛。至於未經輔導就業得領取4個基數之補償金者,應以



年逾55歲,未支領退休俸等為限,觀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款自明。上訴人既係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合於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核給2個基數之補償金。上訴人係於24年11月29日出生,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以79年4月23日之年齡為準,則上訴人當時之年齡尚未逾55歲,應不屬4個基數之給付範圍;上訴人主張係年逾55歲且屬未經輔導就業之自謀生活退除役戰士,得以再補發20萬元云云,顯無依據。又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第1條及第4條之規定,為獎勵反共抗俄戰士並維持其家屬生活,特授予相當面積之田地。同條例第5條第3款雖規定授田戰士特有功勛經國防部核定者,得依前條所定授田數額增加2成授予之。惟該條例於78年12月27日廢止後,政府為收回戰士授田憑據,制定公布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該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經核發補償金後,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其施行細則第13條復明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其授田憑據蓋有加發2成戳記者,均依本細則規定之基數領取補償金,不得再要求加發2成補償金。則上訴人既已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基數發給補償金10萬元,自不得以其授田憑據蓋有加發2成(授田)戳記,再要求加發2成補償金。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依已廢止之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授田戰士有功勳經國防部核定者,得加發2成。上訴人係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經國防部報請總統核定之特有功勳人員,依法應加發2成。惟行政院所發布之命令,即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原判決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作為判決之依據,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之規定。上訴人於92年4月28日陸續向業務掌管機關請求補發補償金20萬元另加發功勳戰士2成補償金,分別遭留守業務署同年5月2日隋玩字第0920051619號函、5月28日隋玩字第0920051705號書函及92年8月1日隋玩字第0920007295號書函否准,國防部92年決字第111號訴願決定,係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作為駁回依據,該施行細則是命令,上訴人請求之依據為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條規定「...年逾55歲...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予最高10個基數外,...」以及24年5月31日立法院制定之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8條規定:「忠勤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連續服現役10年以上,其服務成績足資矜式頒給之。」申請補發,應為有理由云云。




按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廢止後,為收回戰士授田憑據,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1至10個基數之補償金;每1個基數之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55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10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但總補償金額,不得逾新臺幣880億元。」第1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查已廢止之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乃為獎勵反共戰士並維持其家庭生活所制定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條參照),係屬授予特定人利益之法律。上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乃為收回戰士授田憑據所制定之補償規定,實係以現金補償代替授田,仍不失其授予特定人利益之性質,該處理條例已就補償金之計算標準、補償金之總額、發給補償金之要件予以明定,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55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10個基數外,其餘授權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行政院自得本於該處理條例之授權,於880億元之總補償金額範圍內,就補償有關之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為之補充。又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係於79年4月23日制定公布,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3條及第14條分別規定:「左列年逾55歲或服現役逾20年之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給與2個基數之補償金:1.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戰士。」「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其授田憑據蓋有加發2成戳記者,均依本細則規定之基數領取補償金,不得再要求加發2成補償金。」「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均以79年4月23日本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為準。」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係本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之授權範圍,並於立法院通過之有限經費預算內,給予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特定人員適度之補償,以昭政府之誠信,難認該施行細則之規定係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或有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或有牴觸母法之情形。原判決以上訴人係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合於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核給2個基數之補償金。又未經輔導就業得領取4個基數之補償金者,應以年逾55歲,未支領退休俸等為限,觀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款自明。上訴人係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合於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規定,自應核給2個基數之補償金。上訴人係於24年11月29日出生,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以79年4月23日之年齡為準,則上訴人當時之年齡尚未逾55歲,應不屬4個基數之給付範圍。又依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上訴人已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之基數發給補償



金10萬元,自不得以其授田憑據蓋有加發2成(授田)戳記,再要求加發2成補償金。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補償金係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發給,上訴人所引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8條有關頒給忠勤勳章之規定,自不足為申請加發2成補償金之法律依據。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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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