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858號
TPAA,95,判,1858,200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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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85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俞邵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稽核,因不服被上訴人民國92年1月27日台總局人字第0920100720號令將上訴人免職之處分,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本件上訴人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因案判決確定為由,予以免職,並溯及自91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時生效。惟因被上訴人作出本件免職處分後,上訴人隨即對該免職處分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故本件免職處分尚未確定,亦尚未發生任何效力。因上訴人已於93年4月12日假釋期滿,依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該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上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所處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當然不該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之「刑罰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之要件,被上訴人當然不得該規定對上訴人作出免職之處分。又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就同一事件業已作出休職1年之處分,其所為之懲戒處分之效力高於主管機關之懲處處分。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被上訴人之免職處分當然失其效力,而應專以公懲會之懲戒為準等情,爰請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8月20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12月26日91年度台上字第73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即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消極條件,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項規定以92年1月27日台總局人字第0920100720號令核布上訴人因案判刑確定免職,並自91年12月26日生效,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原係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稽核,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1年12月26日經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3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各該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發布系爭免職令,洵屬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免職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即發生效力,上訴人被免職喪失公務員之效果已然產生。至上訴人對該免職令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依法無停止免職令執行之效力,故上訴人於免職令生效之91年12月26日起已喪失公務人員之身分。上訴人主張其於復審期間已經假釋出獄,現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已不該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云云,乃係對法規之誤解,尚難成立。再依公懲會80年9月30日(80)台會瑞議字第1808號函釋,已明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28條所為之免職處分,乃是確認受處分人具有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之消極資格所為之免職處分,非屬懲戒處分,與上訴人主張之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乃指主管長官與公懲會先後就同一事件為懲戒處分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另舉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指系爭免職令自應屬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云云。惟查上開解釋乃係針對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得否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所為。嗣後公懲會因上開解釋發生適用上之疑義,聲請進一步解釋,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即指明免職之行政處分依其性質可區分為具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與不具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而釋字第243號解釋所指免職,乃指具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上訴人指本件免職與公懲會所為休職處分均為懲戒處分,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後令優於前令原則,被上訴人所為免職應屬無效云云,乃未明解釋全文意旨所生誤解,亦難成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免職令,並無違法、復審(原判決誤植為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對公務員處分之性質,採實質認定,若處分業已影響公務員服公職之權利,難謂不具懲戒性質。公懲會80年9月30日(80)臺會瑞議字第1808號函僅依形式認定處分之性質,並未辨明公務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所為之免職處分乃剝奪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權利影響重大,而逕認不具懲戒性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將具備同法第1項不同款事由之情事,為不同之處理,可知同樣具有不得任用之消極資格,因其時間不同,該法亦為不同之處理方式,證明無法單純以免職處分之作成係因公務員具有消極資格,即認定該免職處分



不具懲戒性質,故以具備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事由,而依同法第2項所為之免職處分,確實具有懲戒性質,公懲會上開函釋及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顯係違背法令。2.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之見解,免職處分係剝奪公務員身分,而公務員身分係憲法保障公務員權利之核心價值,剝奪其身分無異侵害憲法保障之核心,屬司法懲戒權不得讓渡之範圍,確屬懲戒處分。原判決違反憲法揭示保障公務員權利之意旨,確屬不法。3.依照「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公懲會所為之懲戒處分之效力高於主管機關之懲處處分。公懲會既已就同一事件作出休職處分,依照「一事不二罰」原則,行政機關所為之免職處分失其效力,應予撤銷。復審決定以本件免職處分係在移送公懲會後始作成為由,主張本件無「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誠屬對文義之誤解所致云云。
按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依此解釋,乃係放寬之前公務員關係不得爭訟之限制,認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達免職程度而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者,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298號進一步解釋:「憲法第77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有關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應予補充。至該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受處分人於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之法律修正前,得請求司法救濟而言。」該號解釋理由書復指明:「...又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經循行政程序未獲救濟時,受處分之公務員,仍得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依此解釋,公務員之懲戒固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惟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



法律規定由公務員所屬長官為之,受懲戒之公務員應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至於受非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於相關法律修正前,仍得適用釋字第243號解釋提起行政訴訟。上開釋字第298號解釋所稱「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乃指公務人員任用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相關法規所定有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之消極資格,而應予免職之情形,此即所謂「受非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受處分人依釋字第298號解釋,雖得依釋字第243號解釋提起行政訴訟,但其所受之免職處分,自不具「懲戒處分」之性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3.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4.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5.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7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各機關對於所屬人員有上開規定公務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所為之免職之處分,自非懲戒處分,且該免職之處分與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所為專案考績之免職處分不同。公懲會80年9月30日(80)台會瑞議字第1808號函:「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列各款為公務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規定,非為懲戒或懲處處分,故本會所為懲戒處分之執行與依該條規定解免公務員之現職,並無扞格。申言之,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執行懲戒處分後,另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情形時,仍應解免其職務,由於二者基於不同之法律原因,不生一事兩罰之問題。」並無違誤。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嗣於91年12月26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即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不得為公務員之消極條件,乃依同法第2項規定以92年1月27日台總局人字第0920100720號令核布上訴人因案判刑確定免職,並自91年12月26日生效,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對公務員處分之性質,採實質認定,若處分業已影響公務員服公職之權利,難謂不具懲戒性質;另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將具備同法第1項不同款事由之情事,為不同之處理,可知同樣具有不得任用之消極資格,因其時間不同,該法亦為不同之處理方式,證明無法單純以免職處分之作成係因公務員具有消極資格,即認定該免職處分不具懲戒性質,公懲會80年9月30日(80)臺會瑞議字第1808號函僅依形式認定處分之性質,並未辨明公務員任用法



第28條第2項所為之免職處分乃剝奪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權利影響重大,而逕認不具懲戒性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云云,殊無足採。次查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旨在審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沒有針對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免職之懲處處分規定行使期間,是否侵害公務員服公職權利之問題,該號解釋認為79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免職(專案考績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核與本件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依規定應免去其現職之情形不同,上開解釋尚不足以執為本件免職具有懲戒性質之依據。上訴人主張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認為公懲會已就同一事件對上訴人作出休職1年之懲戒處分,該懲戒處分之效力高於主管機關之懲處處分,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被上訴人之免職處分當然失其效力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無非執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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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