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829號
TPAA,95,判,1829,200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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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829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贈與人林媽諒於民國(下同)87年間 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約談時, 在身心狀況不佳之情況下接受不正當方法詢問,其陳述之真 實性顯有疑問,原判決未參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贈與契約係基於雙方有贈與 及受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可 知,上訴人係清償貸款,並無受贈任何款項,又上訴人資金 不足而舉債係消極事實,應無舉證責任,原判決未予審酌, 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不當之 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贈與事實 為贈與人林媽諒87年10月6日於高雄市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 所自承,是系爭款項確為贈與人林媽諒贈與上訴人,要可採 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係其向贈與 人林媽諒週轉清償其向中聯公司借貸之款項,且其已於87年 3月26日存入林媽諒合作金庫前鎮辦事處之帳戶內清償完畢 ,固據其提出中聯公司就上訴人於86年5月21日以300萬元台 支清償房屋貸款之證明,及贈與人林媽諒個人合作金庫帳戶 存摺供核,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向中聯公司 借貸及87年3月26日確有1筆300萬元現金存入贈與人林媽諒 上開帳戶內,尚無法證明該筆現金係上訴人為清償其前向林 媽諒借款而存入其帳戶;抑且,上訴人迄未提示其因購買不 動產資金不足而向林媽諒借款週轉之相關資料供核,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查,贈與人林媽諒就被上訴人核 課之贈與稅部分,前經財政部訴願駁回後,因林媽諒未於法 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是系爭贈與稅之核課處分 業已確定。本件雖因贈與人林媽諒於繳納期限屆滿未繳納該



贈與稅,且於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乃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重新發單補徵贈與稅,其課稅主體固有變更,而上訴人依法 仍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惟系爭贈與事實之實質內容,既 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上訴人自難再就已確 定之事實有所爭執。從而原核定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院查:(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 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 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 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 為。」及「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二、 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 供執行者。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2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 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分 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7條所明定。本件贈與人林媽諒於86年5月8日至6月12 日間受委託爭取高雄市小港機場擴建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 於收取地主吳水龍翁李坐、余清瑞翁國信4人支付之酬 勞計55,996,400元後,將其中18,000,000元分別贈與次女林 汝珍12,000,000元、媳婦乙○○(即上訴人)3,000,000元 、參女林理紅2,000,000元、妹妹林素菊1,000,000元,未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被 上訴人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高雄市調處查獲,通報被上訴 人審理結果,核定贈與人林媽諒贈與總額18,000,000元,贈 與淨額17,0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3,815,000元外,並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3,8 15,000元。贈與人林媽諒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贈與其次 女林汝珍部分准予追減贈與總額5,750,000元,及核減罰鍰 1,762,500元外,其餘未獲變更,贈與人林媽諒仍未甘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嗣因逾法定期間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 確定。被上訴人旋乃發單向贈與人林媽諒補徵贈與稅2,052, 500元及罰鍰2,052,500元;贈與人林媽諒逾期未繳納,被上 訴人遂將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強制執行, 然因經執行無著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乃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按受贈 財產之價值比例,重新發單補徵贈與稅。其中對上訴人受贈



部分核定贈與稅額為513,12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 判決關於林媽諒贈與上訴人3,000,000元之贈與事實,上訴 人雖提出中聯公司就上訴人於86年5月21日以300萬元台支清 償房屋貸款之證明及贈與人林媽諒個人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惟尚不足以否定贈與事實認定,以及本件因贈與人林媽諒於 繳納期限屆滿未繳納該贈與稅,且於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 供執行,被上訴人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改以 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重新發單補徵贈與稅等事項已詳為論 斷。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贈與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有違誤。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贈與事實,尚無確切之證據證明原判決認定 贈與事實有違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 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又按行政處分 作成後,以送達或其他方法使之對外發生效力,當其不能再 以通常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即具有形式之存續力 ,亦稱為不可訴請撤銷性,係指原處分機關及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或關係人)間之關係;至行政處分具有形式之存續力 後,因新事實發生,經原處分機關將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變 更而形成一新行政處分,則原行政處分當因變更而失其效力 ,尚不得執已失其效力之原行政處分曾具有形式之存續力, 而謂新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不得再對新行政處分之事實爭執, 亦即不得謂新行政處分之事實既經已失其效力之原行政處分 所確定而不得對之再爭執。原判決謂被上訴人重新發單補徵 贈與稅,其課稅主體固有變更,而上訴人依法仍有提起行政 救濟之權利,惟系爭贈與事實之實質內容,既經財政部訴願 決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上訴人自難再就已確定之事實有所 爭執乙節,不無誤會。(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雖有前揭 未洽之處,惟尚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之結果, 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不得廢棄原判決。綜上所述, 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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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