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一號
聲 請 人 陳錦隆(即磊祥興業有限公司暨丁磊淼之破產管理
人)
葉大殷(同上)
古嘉諄(同上)
劉志鵬(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O號),聲
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須
有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三年度上更㈣字第四八號第二審判決係以磊祥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磊祥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裁判對象,而相對人對該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亦係以磊祥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被上訴人,則
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O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
陳錦隆、葉大殷、古嘉諄及劉志鵬均記載為「即磊祥公司破產管
理人」,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有正本與原本
不符之情形,乃聲請人聲請將之更正為「即磊祥公司暨丁磊淼破
產管理人」,揆之首開說明,要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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