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0六號
抗 告 人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六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追加
之訴裁定(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參看本院三十一年抗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本件抗告人以上訴狀對上開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並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之。又在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本案訴訟事件,縱令相關裁定事項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之數額,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得對之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不受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本件原裁定事項之金額固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但其本案訴訟為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自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之後誤載為不得抗告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訴訟代理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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