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三號
抗 告 人 甲○○等1421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法定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
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是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共同被告范芳源、范芳魁(下稱范芳源等人,已確定)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共同被告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五金公司,已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向證期會申請現金增資之公開說明書上載明,申請現金增資之目的係為償還銀行之債務,以減少利息支出、改善財務結構,充實營運資金。致不特定之投資人即抗告人誤信而依約繳款,惟東隆五金公司於證期會核准並收足股款後,僅償還部分東隆五金公司之債務,餘則用於償還范芳魁私人債務或用為范芳魁私人交割股款或供范芳魁私用等情,固經原審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范芳源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罪刑在案。惟查相對人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復未經
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原審前開刑事判決可稽。從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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