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2725號
TPSV,95,台上,2725,200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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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丁 ○ ○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 聰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衍 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
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二四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清金所有,張清金於民國六十五年七月間死亡後,該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張石吉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三完畢,張石吉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死亡後,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上訴人丙○○○丁○○甲○○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完畢,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陳用(於八十年十月六日死亡)之繼承人,陳用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榮森就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九月五日訂有買賣契約,亦有買賣契約可稽。茲被上訴人主張:陳榮森於五十四年十二月間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未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六十二年九月五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伊等之被繼承人陳用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共有之系爭土地為陳榮森所有,形式上雖不涉及被上訴人自己,而屬於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情形,但因其同時本於與陳榮森間之買賣關係,請求陳榮森為移轉登記,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土地為陳榮森所有,而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係以陳榮森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為前提,被上訴人並表明其係代位陳榮森行使其確認所有權歸屬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確認系爭土地為陳榮森所有之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經查關於系爭土地之執行案卷等相關文書,雖因逾保存年限而遭銷燬致無法調閱,但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法院五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五四惠執甲字第一0八五五號致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代電影本,業據恒春地政事務所查證屬實,有復函及檢附之代電影本、辦理相關登記之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代電及登記資料所載內容,除記載系爭土地拍賣情事及由陳榮森拍定取得所有權外,同時並請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陳榮森)予以塗銷,此與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載有陳榮森之抵押權,且於拍賣後依代電意旨塗銷,及現有之土地謄本並無該抵押權登記等情,相互對照,堪認系爭土地於五十四年間確由陳榮森拍定取得所有權。又執行法院進行拍賣,依法原應審核買受人承買資格,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拍定者,已可推定其已具承受資格。況本件經向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文件之屏東縣恒春鎮公所查詢,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乃係內政部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台內地字第六六四二一六號函頒訂,上開注意事項頒訂前,係依五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一五四五0一號函為審核,即凡具有:⑴農業學校畢業者;⑵過去曾經從事耕作者;⑶從事農場工作有經驗者;⑷現在從事體力勞動者,均可認係符合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所定能自耕之要件,亦有內政部書函及所附相關函令足據。查陳榮森於四十六年間之戶籍資料記載其職業為春記碾米工廠經理(之前則記載為春記碾米工廠管理員),陳榮森並表示碾米工廠原係由其父親經營嗣後由其接手經營,其從事職業之類型為農業工作之相關業務,應認其已符合取得自耕證明之資格;況且陳榮森於本件五十四年十二月拍賣前後之五十四年六月、九月及五十五年十二月間,曾因拍賣及買賣而取得與系爭土地同位於恒春地區之其他農地,益足認陳榮森當時符合取得系爭土地之承受資格。上訴人辯稱:上開拍賣因陳榮森不具自耕資格而無效云云,並不足採。系爭土地確已經法院拍賣由陳榮森拍定並合法取得所有權,堪以認定。次查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若未經登記,僅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非謂應經登記始取得所有權。再土地登記規則亦規定因法院拍定之登記,係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不須由原所有人會同辦理之規定。原登記之所有人既因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喪失其所有權,拍定人並已取得所有權,則就拍定人辦理移轉登記之目的,僅在於取得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稱處分權,原所有人並無配合義務,無所謂得拒絕給付之情事,自無時效消滅抗辯之可言。上訴人辯稱:陳榮森之請求移轉登記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用係三十



四年出生,其自國校畢業後,即跟隨其父種稻,於六十二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供種植蕃薯,至八十年間死亡時為止,均以務農為唯一職業,從未從事捕漁或其他工作等情,已據證人韓林秀菊、林看、林水吉證實。陳用買受系爭土地係六十二年間,而其於五十一年以前具有自耕農之身分,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亦符合前開內政部五函示「過去曾經從事耕作者」、「從事農場工作有經驗者」、「現在從事體力勞動者」之能自耕要件。陳用既有繼續從事耕作之事實,故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應具有承受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該買賣契約應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辯稱:陳榮森、陳用間之系爭土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卻未能就此舉證證明,亦不足採。末查陳榮森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答辯狀,並非陳榮森自行撰寫,而係由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張秀靜撰寫後,向陳榮森表明係要處理負擔訴訟費用之事宜,而要求陳榮森簽名蓋章等情,業據陳榮森及證人即陳榮森之配偶陳吳貞賢於第一審分別陳述明確,且為乙○○之訴訟代理人張峰山所不否認。而陳榮森於簽署該答辯狀時身體不適、精神恍惚,內容並非陳榮森之真意,嗣經陳吳貞賢感覺有異,向原審收發室借閱該書狀始查悉上情,亦經陳吳貞賢證述甚詳。則陳榮森並無為時效抗辯之本意,應可認定。再陳榮森於查知上開書狀遞交原審後,隨即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四分再具狀請求撤回該答辯狀,同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詢其該二份書狀之真意時,即明確表示其本來之意思係若能向上訴人要回來就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有該撤回答辯狀及訊問筆錄附卷可憑。上訴人辯稱:陳榮森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云云,自不足採。再者,陳榮森自陳其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之九十三年間,即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後段所規定時效消滅後承認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對陳榮森僅係負有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代位陳榮森行使時效抗辯。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業因執行法院拍賣由陳榮森合法取得所有權,陳榮森與陳用間之買賣契約亦屬合法有效。則被上訴人本於繼承、買賣及代位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⑴確認系爭土地為陳榮森所有;⑵請求上訴人丙○○○甲○○丁○○應各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被繼承人張石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三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上訴人乙○○應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三,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陳榮森應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查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榮森於五十四年十二月間經由法院拍定買受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未辦理移轉登記,於六十二年九月五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用種植蕃薯,至八十年間陳用死亡時止,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據此觀之,陳榮森除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外,其以取得所有權後並以所有人身分出賣系爭土地,使買受人陳用占有使用種植蕃薯,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謂陳榮森對系爭土地未行使權利,而使上訴人信陳榮森不行使權利而發生失權效果。原審就此雖未論述,但依上開確定事實論斷,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其次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及自已之請求權,於第一審訴請上訴人塗銷其於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榮森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為於共同被告之上訴人、陳榮森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其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被告即陳榮森。原審誤將陳榮森列為上訴人,並對之贅為判決,於法固屬不合,但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乃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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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