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2701號
TPSV,95,台上,2701,200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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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 訴 人 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
上字第一五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不利上訴人甲○○乙○○(下稱甲○○等人)之判決,改判撤銷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非以:訴外人譚悌明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以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名義,召集系爭社區第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於會中決議選任譚悌明及訴外人方耀南黃崇仁李民山等人任系爭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委員,再由第十屆主任委員黃崇仁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十一屆管理委員,由方耀南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方耀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十二屆管理委員,由丙○○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譚悌明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召集之第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過半數之法定人數而散會,譚悌明乃再召集系爭會議,當時簽到出席一百四十人(內含委託書二十九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甲○○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產生管委會,譚悌明亦召集系爭會議另行組成管委會,兩管委會互認自己始為合法,甲○○等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狀態之利益。惟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會議開會之內容,即使為選舉系爭社區第十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乃至主任委員為何人而為之,究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本身,甲○○等人仍得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受合法委任之委任關係存否本身提起其他訴訟,自無即受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甲○○等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不存在及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均難謂為有理由。而公寓大廈應成立管委會



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修正前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七條亦明定:管理委員之任期自當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次年八月十日止,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而系爭社區第八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明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第九屆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推選李明山出任第九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其任期原應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止,但因甲○○等人一再爭執該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又自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管委會,而使系爭社區管理形成雙頭馬車,無法有效行使管委會職權及功能。甲○○等人無權於李明山任期屆滿前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所產生之管委會應為無效,已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判決確定,而李明山於任期屆滿後又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條例於此情形下,未明文限制不得推選管理負責人,則譚悌明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推選而任管理負責人,進而召開第十屆第一次、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難認其係無召集權人而謂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惟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時,其決議效力如何,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修正前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社區總戶數為五百三十七戶,過半數應為二百六十九人,若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獲致決議或出席人數不足,欲重新召開會議再行決議,至少應有一百三十五人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始符開議及決議之人數。譚悌明召開第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欲選舉管理委員,因出席人數不足過半數,乃就同一議案召集系爭會議,依系爭會議記錄記載出席人數雖為一百四十人(含委託書二十九人),惟經核會議記錄簽到簿上由他人代理簽名者計有六十餘人,均無委託書可資證明代理事實,已不符修正前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關於代理出席會議應以書面



委託之規定,且簽到簿上區分所有人王素琴、林阿青、吳映勳張月妹、廖淑娟、王瓊月王貞德之簽名均非真正,王素琴、林阿青、吳映勳張月妹王瓊月亦未收受開會通知,分別據王素琴、林阿青、吳映勳張月妹、廖淑娟、王瓊月王貞德之配偶謝清炫結證在卷,則系爭會議之召集,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未經合法通知,委託代理出席者欠缺書面委託要件,且扣除上述七人外,實際出席人數至多為一百三十三人,未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之一百三十五人,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確有瑕疵,甲○○等人第二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甲○○等人於第一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聲明上訴狀,除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外,並記載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撤銷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甲○○等人嗣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一八一頁至一八三頁)雖記載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不存在;第一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為系爭會議所為之選舉管理委員之選舉程序及決議應予撤銷。惟其於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之上訴聲明係如聲明上訴狀所載,似未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聲明,乃原判決於理由項下表示准許甲○○等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見原判決第四頁),與筆錄記載內容尚有不符。倘若甲○○等人已為合法變更及追加,原審既認甲○○等人所追加之先位聲明及變更後第一備位聲明為無理由,即應駁回甲○○等人追加及變更之訴,竟諭知駁回甲○○等人其餘上訴,非無可議。又甲○○等人於第一審之備位聲明若已變更為如原審之第二備位聲明,原審即應就變更後新訴為裁判,無庸就變更前原訴為裁判,原判決竟諭知廢棄原判決,亦有未合。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於此情形,既非撤銷決議之訴所得救濟,區分所有權



人是否不得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非無推求餘地。即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不存在或無效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區分所有權人仍得就該決議所生法律關係存否本身提起其他訴訟,不得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惟審判長依上開說明仍應負闡明義務,尚不得逕以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予以駁回。原審以系爭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本身,甲○○等人尚得以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提起其他訴訟,無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之法律上利益,駁回甲○○等人先位及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難謂無違反前開闡明義務之違法。又公寓大廈應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係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如未成立管委會,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公寓大廈未組成管委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修正前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條第八款、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未成立管委會者,始設管理負責人。管理負責人原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擔任,如未互推管理負責人時,則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召集人任管理負責人,無前述召集人或臨時召集人時,則得由住戶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系爭社區原設有管委會,其第九屆管委會任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止,主任委員為李民山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似不得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再互推譚悌明為管理負責人。原審謂社區管委員功能形同虛設,區分所有權人得另推選管理負責人,因認譚悌明得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而任管理負責人並進而召集系爭會議云云,所持見解,尚有可議。再者,公寓大廈管委會任期屆滿後,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區分所有權人應得請求召集,管委會如仍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得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如無法互推時,亦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修正前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參照),譚悌明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公告其為系爭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見原審卷二0七頁),惟其究依何規定得為系爭會議召集權人,原審未詳為調查論述,逕謂譚悌明有召集系爭會議之權,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譚悌明有無召集系爭會議權限,攸關系爭會議所為



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是否有效。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甲○○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先位聲明既經廢棄,備位聲明亦應併同發回審理,對造上訴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訴,亦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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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