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三四號
再 審原 告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
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因欠繳民國七十九年營業稅違章罰鍰,總金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二、九四八、六二○元,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八二中縣稅法字第五六三二五號函請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就再審原告所有之車輛牌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八輛,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以原判決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因違反營業稅法,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八四○號判決確定,判決理由欄首段記明: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所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捐並補徵之:㈠...。㈡...。㈢...。㈣...。㈤...。㈥...。本件經再審原告負責人親自赴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請閱覽結果,並沒有核定再審原告「銷售額」在案,始知違法處分,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明知本案沒有核定銷售額,又向監理機關禁止再審原告車輛移動及負責人出境自由,違反營業稅母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又不受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八四○號判決理由欄首段之約束。原判決證據之調查又未調查,沒有核定銷售額那來逃漏額之法理,本末倒置,並以簡單判決文句與本案無關了事本案。查禁止再審原告車輛移動及負責人出境自由係出營業稅事件,債有主,原判決未查銷售額之核定來符合營業稅法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被斟酌之重要法律規定證物。二、未核定銷售額,那來逃漏額依法規定銷售額減去申報額才是逃漏額,再審原告是有申報在先,稅捐稽徵處為逃避申報事實附合檢調單位拱騙百姓入人於罪之具體表現,沒有核定銷售額就沒有逃漏額,那來逃稅,那來應繳稅額未繳,本案由營業稅相關連下之保稅處分行動,原判決謂係另案問題,顯然原判決未斟酌原營業稅事件之適法性,及法定重要證據未斟酌,請依法再查原處分營業稅宗,將原判決廢棄,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附帶損害賠償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雖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該條第十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之裁判者為限。若對已經斟酌之證物有所爭執,則無該款之可適用。本件再審原告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十款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略謂:「...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因欠繳七十九年營業稅違章罰鍰,總金額合計一二、九四八、六二○元,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為保全罰鍰之執行,就原告所有之車輛牌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八輛,以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八二中縣稅法字第五六三二五號函請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予以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被告以原告欠繳罰鍰,為保全罰鍰之執行,就原告所有前開八輛車輛,以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八二中縣稅法字第五六三二五號函請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予以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又原處分經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八二-四一六-一(一四七)號函復被告謂:『貴處(即被告)函囑將欠稅人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所有前開八輛車輛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乙案,歉難照辦。說明: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七輛車已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四一六-一(一○九)號函復貴處禁止異動在案,另000-0000號車本站已依據中區國稅局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二○○四○六一號函亦禁止異動在案』等語,是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並非據被告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八二中縣稅法字第五六三二五號函辦理禁止上開車輛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核定原告公司銷售額,即無逃漏額云云,係屬另案問題。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不足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則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否准撤銷車輛異動及附帶損害賠償之事實為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所應適用之法規並無若何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殊難謂為用法規顯有錯誤。縱原判決之論斷,與再審原告之主張有所不同,亦屬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認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查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無非以原判決就當時業已存在之重要證物,即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及原處分機關查核營業稅案三大卷宗,未予審酌。然查上開證物,再審原告業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縱經斟酌亦難為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該條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從而,再審原告依前開條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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