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2654號
TPSV,95,台上,2654,200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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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楊 傳
訴訟代理人 蔡孟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
度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謝謙洋所有,出租予兩造之父楊呆耕作,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楊呆病逝後,由兩造之母楊高來金及兩造同戶生活之同母異父兄長楊世英繼續承租耕作。四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楊高來金因礙於耕地不得放領為共有之規定,為順利取得放領土地權利,基於便宜之計,乃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家族代表辦理承領,事後楊高來金已言明承領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此乃法定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算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迨辦畢承領土地登記手續後,系爭土地仍由楊高來金負責掌管及按期繳交承領土地之地價,至全部付清,並與楊世英共同耕作,以維持全家生計,至六十一年兩造已有自耕能力時,楊高來金始將系爭土地平分交與兩造各自耕作二分之一,歷年來系爭土地之稅賦及水利費,亦均由兩造各自分擔。被上訴人係基於繼承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而代表家族承領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內含有上訴人二分之一之權利存在,應屬兩造所共有,惟楊高來金逝世後,被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伊同意,先後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該銀行借款,並先後二次另案對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而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伊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委請蔡孟章律師通知被上訴人,聲明終止信託關係,並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協同辦理回復共有登記,而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爰求為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㈢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第一審判決所附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複丈圖乙案所示。㈣被上訴人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㈤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本息,被上訴人均應予以清償並辦理塗銷各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㈥如被上訴人不予清償及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伊代為清償及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有代償抵押債務本息及支付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費用暨各自代償抵押債務本息及支付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費用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之判決(上開第㈡㈣㈥部分係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現耕農民」之資格而承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且其面積僅一○八四.○五平方公尺,分割後之面積顯然未達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每宗耕地不得少於○.二五公頃之規定而不得請求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號土地本屬兩造之父楊呆與訴外人謝謙洋共有,楊呆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謝謙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因謝謙洋將其應有部分出租予楊呆,四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楊呆去逝後,楊呆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兩造繼承,分別登記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謝謙洋之應有部分仍為三分之二,四十二年二月四日謝謙洋申請辦理分割,將原編八五七號土地分割為八五七、八五七之六、八五七之七號三筆,其中八五七、八五七之七號二筆由兩造共有,八五七之六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由謝謙洋單獨取得,迨四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系爭土地放領時即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迄今。系爭土地由兩造各自耕作二分之一,其上並建有貳層樓房農舍兩棟,由兩造各自分得其中一棟,作為住所居家生活之用,兩造各別分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已逾三十年之久,系爭土地之稅賦亦由兩造各自分擔,在兩造之母楊高來金於七十五年六月三日逝世之前,兩造對系爭土地各別分管占有使用收益向來皆相安無事,從未有任何爭執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田賦繳納通知單影本、台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徵收通知單影本、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附卷為證。系爭土地由兩造各別分管占有使用收益之現況,亦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父楊呆上開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既由兩造繼承各取得二分之一,衡情楊呆因承租耕作而取得承領耕地之權益亦無由被上訴人一人獨享之理。被上訴人係0000年00月00日出生,上訴人係00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四月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放領時,被上訴人未滿十三歲,上訴人亦未滿六歲,顯然均尚無耕作之能力。又承領土地必需依法繳付承領土地之地價,方得辦理承領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以被上訴人當時之年紀而言,更無繳付承領土地地價之經濟能力。系爭土地由兩造各自耕作二分之一,其上



建有貳層樓房農舍兩棟,亦由兩造各自分得其中一棟,作為住所居家生活之用,此分管使用之事實已逾三十年之久。而在兩造之母楊高來金於七十五年六月三日逝世之前,系爭土地始終由兩造分管使用收益,向來皆相安無事,從未有過任何爭執。迨至七十八年間,被上訴人才以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再於九十年間另以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使用為由,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惟兩案均先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按。系爭土地曾於六十二年間,分割其中部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翁雪霞,當時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兩造共同列名為出賣人,此有被上訴人在前揭另案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時,提出之契約書可證,倘若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個人單獨所有,何以分割出售時,將上訴人一併列名為出賣人?又在前揭被上訴人另案提起之訴訟中,鄰地所有人張敬結證:「系爭土地在兩造生父未死亡前,是兩造之生父耕作,兩造之生父死後,即由兩造之生母耕作……另外尚有一位同母異父之兄長楊世英,當時在糖廠任職,下班空閒時間也常上田間工作」等語;兩造之同母異父之兄長楊世英證稱:「我與兩造是同母異父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如何登記為原告(即被上訴人),我不知道,早期大家一起生活耕作,在四十九年間,我就將土地交給原告種植,四十九年以前之地價稅是我繳的,後來才將土地交由兩造」、「我只知道辦理繼承之事,其他不知道」、「因母親不識字,所以無法作主」、「我八歲時,親生父親即死亡,八五七之六號土地,當初是我與繼父楊呆共同耕作,繼父死後,由母親耕作,我三十九歲時即民國四十九年到新營糖廠服務,即由兩造同母親一起耕作,當時我因有工作,所以放領時不是用我名義申請,由母親同兩造共三人名義承領,繳完十年地價後才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我只知道地價由我繳到第八年,之後如何承領,因我在糖廠服務不清楚,我在埔里糖廠時利用下班時刻耕作,繼父死亡後,由兩造與母親共同耕作,但由母親掌權」等語;兩造同母異父之大姊李楊秋雲證稱:「兩造是我同母異父之弟,楊呆是我繼父,繼父死亡前,我即已出嫁,繼父死亡時,我母親叫我蓋章,拋棄繼承,由兩造繼承,楊世英是我哥哥,他是戶長,我母親叫我拋棄,我即拋棄」、「我是在光復後出嫁,蓋章是繼父土地拋棄」等語,此有各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證人楊世英係0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四十二年四月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放領之時,已年滿三十一歲,是其所述當初是由其與繼父共同耕作,繼父死後,由其利用下班時刻及公餘假日與母親共同耕作,迨至四十九年伊到新營糖廠服務,始由兩造與母親共同耕作,但由母親掌權等情,堪認屬實。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基於現耕農民之資格而承領取得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屬伊個人單獨所有,自難憑採。而承領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年僅五歲餘,亦非現耕農民,並無承領之權利,故當時有承領權利者,僅楊高來金及楊世英,而楊世英因另有職業,放棄承領,故有承領權利者應僅為楊高來金。楊高來金於當時未以自己名義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承領,其間法律關係性質,不論係上訴人主張之信託或其他借名登記或無名契約關係,其契約當事人應係當時權利所有者楊高來金與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由楊高來金以法定監護人之身分,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算,而代理兩造雙方成立信託關係,上訴人為信託人,被上訴人為受託人云云,即非可取。上訴人雖另稱係楊高來金決定以被上訴人出名為家族代表承領登記云云,但當時兩造均無承領之權利,如何能為代表承領登記,故此部分代表承領登記之主張,仍非可取。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承領登記後,既仍由楊高來金負責掌管及按期繳交承領土地之地價,並與楊世英共同耕作,嗣兩造成年已有耕作能力時,更將土地平分交與兩造各自耕作二分之一,而其上所建兩棟貳層樓房之農舍,亦由兩造各自分得其中一棟,作為住所居家生活之用,已逾三十年之久,在楊高來金逝世前,系爭土地始終由兩造分管使用收益,歷年之稅賦及水利費用,均由兩造各自分擔,其情形亦與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之情形不符。是系爭土地於承領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係楊高來金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或其他無名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為兩造間之信託登記關係,非可採信。依楊高來金上開處理系爭土地之情形觀之,顯見楊高來金生前已就系爭土地,應由上訴人取得二分之一權利,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否則被上訴人豈肯容許上訴人長期分管占有該土地二分之一?上訴人以系爭承領登記為兩造間之直接信託登記關係為主張,並表示終止此兩造間不存在之信託登記關係,自非合法正當。上訴人以其已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為據,請求確認共有關係存在、命被上訴人就該共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就該共有土地予以分割、依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清償抵押債務之本息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同,但其結果並無差異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查上訴人係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上訴人為信託人,被上訴人為受託人,上訴人已聲明終止信託關係等情,而為本件請求。原審認上訴人之此項主張為不足採,據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可否本於其他法律



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則屬另一問題。次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對上訴人另案提起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其第二審確定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與上訴人耕作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信,被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消滅後所生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地上物鏟除並交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詳見一審卷第一宗六十至六四頁)。該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土地係代表家族承領土地屬信託登記之性質,上訴人係基於繼承及信託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始即具有合法權源,非為無權占有等情」。原審認該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土地係代表家族承領土地屬信託登記之性質,上訴人係基於繼承及信託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始即具有合法權源,非為無權占有等情」,顯有誤會。上訴人主張該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土地係代表家族承領土地屬信託登記之性質,上訴人係基於繼承及信託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始即具有合法權源,非為無權占有等情」,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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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