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2650號
TPSV,95,台上,2650,200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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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林公司)前向伊借款,嗣威林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伊已聲請法院對威林公司發支付命令,威林公司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威林公司前與訴外人游培元游培堃共同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一八○巷六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租與被上訴人,依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簽立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每坪一千四百元,出租範圍包括地下一、二樓,及地上一至四樓及十二樓約五千五百坪,租金額每月為七百七十萬元,其中五一.六七%應支付威林公司,即三百九十七萬元,其餘則支付共同出租人游培元游培堃。惟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共十九個月,計七千五百四十三萬元租金,被上訴人僅給付五千五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尚有二千零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未付。被上訴人竟否認其對威林公司有租賃債務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威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租金債權七百七十萬元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六年間雖向威林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租金下限為每月每坪一千四百元,惟八十九年間因當時政治、社會、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伊與威林公司及游培元游培堃另於同年十一月間簽立協議書(記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約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租金依當月百貨部門營業額八%、餐飲部門營業額十%計算。伊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已將善意受讓自訴外人郭銘樹為執票人之由威林公司簽發面額三千萬元支票乙紙,返還威林公司,作為抵付威林公司租金。嗣後雙方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簽訂約定書,約定威林公司每月應支付銀行貸款之利息由伊代為繳納,伊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匯款五



百八十八萬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每月匯款二百九十四萬元至土地銀行,共計匯款三千八百二十二萬元。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匯入上訴人銀行二百八十萬元、並自同年八月起每月匯款四十萬元,共計匯款四百八十萬元。伊與威林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再依上開約定書第三條約定進行結算,確認截至同年二月份,伊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應給付威林公司之租金計一千七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以伊已預付之支票金額及匯款金額合計七千三百零二萬元扣除後,尚餘五千五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零六元。而因系爭不動產遭威林公司債權人查封且遲遲無法排除,伊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函威林公司,聲明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雙方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協商,確認於扣抵終止租約前之租金後,威林公司尚有預付租金一千五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未還,參以威林公司亦未返還伊所支付之押租金二千七百萬元,伊即未積欠威林公司租金,上訴人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威林公司曾向其借款,嗣威林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積欠一億二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威林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被上訴人,約定租金下限為每月每坪一千四百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六五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院錦九一執助甲字第七五二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之租金,雙方已簽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期之協議書,約定改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依當月百貨部門營業額八﹪、餐飲部門營業額一○﹪計算;又簽訂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期之約定書,約定威林公司每月應支付銀行貸款之利息由其代為繳納,並交還威林公司簽發三千萬元之支票,以抵付租金,其並因而代付威林公司積欠土地銀行之利息三千八百二十二萬元、積欠上訴人之利息四百八十萬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協議書、約定書、支票、匯款回條、電匯通知書可稽,並經共同出租人游培元游培堃,及被上訴人會計張琍玲、財務長廖森助,見證協議書之律師黃陽壽到場證稱明確,互核屬實,更有被上訴人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游培元游培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威林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再依上開約定書第三條約定進行結算,確認截至同年二月份,其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應給付威林公司之租金計一千七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以其已預付之支票金額及匯款金額合計七千三百零二萬元扣除後,尚餘租金五千五百四十



一萬五千六百零六元一節,因有該確認書足憑,且與被上訴人前揭財務報表之內容無違,即屬可信。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九十一年三至十二月為一千三百七十八萬零四百三十元,九十二年度為一千九百零九萬八千元,自確認書所載尚餘租金五千五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零六元予以扣除,再扣除終止租約前之九十三年一月至五月租金八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元,被上訴人預付之租金尚餘一千三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則上訴人主張威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尚有七百七十萬元租金債權,即屬無據。系爭不動產確因威林公司之事由經法院查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上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租約,且據其提出終止租約聲明函、內湖店鑰匙交接簽收表為證,則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之主張,即不可取。又依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票券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發給郭銘樹、副本威林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所載,郭銘樹確曾將其所有,面額二千萬元、附買回條件交易之寶島銀行延平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質押予聯邦票券公司,作為威林公司向聯邦票券公司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品,嗣因威林公司所發行商業本票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到期,未能如期償還,違反委任保證約定,聯邦票券公司乃處分郭銘樹所提供之擔保品抵償,並賣得二千零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則被上訴人抗辯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其已將善意受讓自郭銘樹為執票人之由威林公司簽發面額三千萬元支票乙紙,返還威林公司,並以該金額抵付威林公司之租金一節,既有約定書可據,又與前述威林公司對於郭銘樹負有債務之事實相符,自屬可取。至被上訴人有無或何時將該三千萬元列入財務報表,僅係財務會計作帳問題,尚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時,尚對威林公司享有一千三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之預付租金債權,自無對於威林公司負有七百七十萬元之租金債務。上訴人請求確認威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租金債權七百七十萬元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明。查原判決既採信系爭三千萬元支票可作為租金之預付,則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威林公司租金之重要爭點即應曉諭當事人,使其為充分之攻防。然原審未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行使闡明權,曉諭兩造就此部分為辯論,遽行認定三千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預付之租金,原審即有違背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事由。又威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昭雄於第一審曾證稱:系爭三千萬元支票係因威林公司資金不足,向高銘樹借錢,且該三千萬元係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給的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被上訴人之財務長亦證稱三千萬元係其股東高銘樹借錢予威林公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頁),依上揭證人證詞,系爭三千萬元支票係威林公司向訴外人高銘樹借款,簽發交予高銘樹作為償還工具,然原審卻又認系爭支票係因高銘樹提供二千萬元存單供威林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不僅金額不符,且與上揭證人證詞大相逕庭,即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再者,商場以追求利潤,錙銖必較為最高準則,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其於九十三年五月時所預付之租金尚有一千五百九十一萬餘元,得扣抵一年餘之租金,何以未經扣減完畢,即行終止系爭租約,顯與上開經驗法則相違背,則被上訴人所辯已於九十三年五月終止系爭租約,無再付租之義務云云,是否可採,有再事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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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