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子李炳樺(加拿大公民)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後(兩人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協議離婚)前往加拿大(下稱加國),伊慮及被上訴人申請居留或留學加國,均需財力證明,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囑伊妻李林寶貝偕被上訴人前往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第一二五八一八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先行存入李林寶貝所攜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再由被上訴人將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置於伊處,除供伊調度資金之用外,並備日後需財力證明時,得就近代為辦理。該帳戶自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一日遠赴加國迄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止,仍有存款餘額六百萬元。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底返台後,竟藉詞辦理勞、健保,索回系爭帳戶之印鑑章,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及補發存摺,陸續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共三百零二萬元,其餘二百九十八萬元,因伊適時聲請假扣押始未遭其提領。兩造間就系爭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帳戶之行為,既成立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或消極信託契約或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變更印鑑、換發存摺,即違反其義務,致伊無法取回該六百萬元存款而受有損害。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各該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委任、無因管理,及於原審「追加」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同意提供九百萬元供伊與李炳樺婚後留學加國及共組家庭之用,伊始在李林寶貝陪同下開設系爭帳戶,存入結婚禮金二萬元,並供上訴人日後匯款之用。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與李炳樺同赴加國時,即將帳戶存摺及印章置於家庭保管箱,絕未委任上訴人辦理財力證明,或交付存摺及印鑑章供其調度資金,雙方自無委任、無因管理,消極信託或借用帳戶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係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供伊婚後生活等所需,伊予提領或轉匯,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以終止各法律關係為由,請求伊賠償(或返還)該存款之本息,均屬無
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所為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開立系爭帳戶,同年十二月一日赴加國,該帳戶自開戶迄九十二年八月間,均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經營之菘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菘泰公司)及訴外人陳麗君依序曾匯入系爭帳戶九十五萬元、九百二十一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底返國後,即取回印鑑章,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辦理印鑑變更及補發存摺,並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三百零二萬元。該帳戶於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尚有存款二百九十八萬元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既未委任上訴人申請財力證明,上訴人以系爭帳戶受領陳麗君之匯款,不論其係資金調度或借款,亦均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即屬無理。又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成立消極信託契約或借用帳戶無名契約之合意,證人李林寶貝係上訴人之配偶,所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其轉交會計保管等證詞,不免偏頗,自無足取。縱被上訴人確將存摺及印鑑章交李林寶貝保管,並非即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消極信託契約或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仍屬無理。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更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欲作被上訴人日後財力證明之用而存入之事實,迄未舉證明,尤難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以上訴人依委任、無因管理、消極信託契約、借名契約及追加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又以他人名義開立帳戶使用之契約,法既無應以書面之明文,如依當事人之意思或其他情形,可認當事人間有此合意,而無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該契約即屬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係供伊資金調度之用(一審重調字卷五頁),證諸證人李林寶貝證述:(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伊後,伊再交公司會計保管,帳戶內匯入九百多萬元,係上訴人做生意用款項(一審重訴字卷六六、六七頁)。暨菘泰公司會計陳麗玲證稱:系爭帳戶係上訴人在使用,上訴人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伊保管,伊持以辦理菘泰公司款項匯入、繳交勞健保費、轉入公司甲存帳戶(原審卷六五頁)各等語,似非全屬虛妄。果爾,參以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開立系爭帳戶後,旋於同年十二月一日遠赴加國,該帳戶迄九十二年八月間止,均由上訴人使用。及李林寶貝復稱:被上訴人回國後,僅藉詞辦理健保而取回印鑑章,並未取走存摺(同上一審卷六六頁)等情,兩造間是否無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供上訴人使用之契約關係存在?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徒以李林寶貝為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言不免偏頗等詞,遽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存在為不足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倘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所稱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又屬上訴人所有之調度資金,則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權支用帳戶內之存款?其以存款人自居提領或轉匯,是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於上訴人終止該無名契約之關係後,可否仍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未盡其舉證之責?即非無疑。原審未詳為審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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