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2618號
TPSV,95,台上,2618,200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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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即陳心萍)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金上字第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即陳心萍)為被上訴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公司)前身三陽(原判決誤載為三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營業部經理,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以電話通知伊,稱於同年月五日以伊設於福邦公司之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買進飛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雅公司)股票三三0張(下稱系爭股票),合計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二萬二千六百元,要求伊協助交割,但為伊所拒;同日下午四時許,擬向伊借款三百二十萬元以交割系爭股票,仍為伊所不同意。詎其公司經理郭豐榮、及林雨甄聲稱如不辦理交割即申報違約,伊惟恐其他帳戶因此遭到封鎖、凍結致財產及名譽受損,基於緊急避難之心態於當晚八時許籌款三百二十五萬六千元,其中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以轉帳方式存入伊設於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配合交割帳戶,下稱交割帳戶),其餘一百七十萬元則交給林雨甄。乙○○又未經伊及訴外人張芳平同意,即將伊因借貸而匯入張芳平帳戶之八十萬元留置款,挪入伊之交割帳戶辦理系爭股票交割,致伊受有八十萬元之損失,合計所受損害為四百零五萬六千元。乙○○未經伊授權,即製作不實之股票委買單,使用伊系爭帳戶買進系爭股票,業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九款,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因乙○○上開冒用名義及盜用帳戶致伊為緊急避難而交付上開金額,侵害伊之貨幣所有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乙○○並非侵害伊之貨幣所有權,但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屬經濟上損失,乙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福邦公司應就乙○○上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福邦公司之使用人即乙○○及訴外人郭豐榮明知上開飛雅公司股票並非伊所購買,竟仍要求伊辦理交割,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福邦公司自應就此逾越權限之行為,依民法第五四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零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福邦公司之系爭帳戶,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買進系爭股票,係上訴人之友人即訴外人鄒勝以電話下單委託買進,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出具切結書,以系爭股票中二三0張向訴外人張慶瑞質借七百萬元以為交割之用,同日下午五、六時許,復夥同張慶瑞及乙○○擬領回系爭股票,因未攜帶集保存摺,當場辦理存摺掛失、補發,當場領回存摺;翌日由張慶瑞、乙○○攜帶其「存券領回申請書」代為申請領回系爭股票二三0張,同月十二日張慶瑞以電話通知福邦公司集保主管林雨甄,委其將系爭二三0張股票送交乙○○之夫謝志誠,並於「交付清單」上蓋妥印鑑章,交回「客戶領回憑單」;同月十六日上訴人又以集保存摺遺失為由,再次申請補發,同時將其餘系爭一00張股票匯入其設於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創新分公司(下稱大府城創新分公司)六六-OM-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大府城帳戶)內;上訴人主張乙○○盜用其帳戶買進系爭三三0張股票,顯屬無稽;且其所買進系爭三三0張股票經交割後,存入其集保帳戶,並經其自行處分,未受損害;福邦公司受其委託買進系爭股票,通知辦理交割無逾越權限之行為或有過失之處,要與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不符,且福邦公司之受僱人郭豐榮林雨甄更無恐嚇不辦交割即報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買進系爭股票,為辦理交割事宜,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由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以系爭股票中二三0張向訴外人張慶瑞質借七百萬元,約定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張慶瑞保管;同日下午八時許以後陸續或由上訴人、或由訴外人顧明智、張李慈敏張慶瑞之配偶)、張芳平以轉帳、語音轉帳之方式,存入上訴人之交割帳戶共計九百九十五萬一千元(實際交割金額為九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其中三百二十五萬六千元為上訴人所轉帳存入;翌日上午,乙○○陪同張慶瑞向集保公司提領系爭二三0張股票,同月十二日上訴人於證券買進交付清單上,蓋妥印鑑章繳回福邦公司;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上訴人以遺失為由,向福邦公司申請補發系爭帳戶之集保存摺,同時將其餘系爭一00張股票,匯入其在大府城創新分公司之系



爭大府城帳戶內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對於其系爭帳戶所買進之系爭股票,或為借款之擔保而提領交付債權人即張慶瑞持有,或為轉匯入其所有之系爭大府城帳戶內,顯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而為處分,至為明確。而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迄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同樣有多筆飛雅公司股票買賣之事實,上訴人雖否認為其所為,惟依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接受鄒勝電話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一00張後,旋於二十七分與上訴人之電話對話、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與上訴人之查詢電話對話,及乙○○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與鄒勝之電話對話內容,並上開期間買賣飛雅公司股票之金額累計高達千餘萬元,其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買進飛雅公司股票中二三0萬元之交割款,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跨行匯入其交割帳戶等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已知悉鄒勝以其系爭帳戶,買賣飛雅公司股票,不僅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尚有「你們有沒有買我的?」及匯款交割為同意之明示意思表示,而對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所買進之系爭股票,又基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處分系爭股票,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為股票之交割。被上訴人以鄒勝以系爭帳戶,買進系爭股票,係經上訴人授權,尚非全無可取。末查,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之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查證交所營業細則係依據證交所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訂定,依該條款之規定意旨,應指委託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否則證券經紀商得予拒絕,且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證券經紀商於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代理人係經委託人授權,代理人未出具授權書,非不得准予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則上訴人對於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受鄒勝之委託,買進系爭股票,既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不因其未出具授權書而影響所應負授權人責任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於鄒勝未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提出上訴人之授權書,乙○○接受其委託買進系爭股票,有無違反證交所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應否予以議處,係證交所之權責(參照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本件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已知悉鄒勝以系爭帳戶買賣飛雅公司股票,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似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乃另一方面復認上訴人又為同意之明示意思表示,進而認被上訴人以鄒勝買進飛雅公司系爭股票,係經上訴人授權之抗辯,尚非全無可取,非無混淆表見代理與授權代理之情形。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故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且表見代理制度係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而設,故雖有表見事實之存在,惟第三人如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其情形可得而知,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查原審認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接受鄒勝電話以系爭帳戶委託買進系爭飛雅公司股票一00張後,始於二十七分電話通知上訴人,顯係於鄒勝為委託買進股票行為後,上訴人經乙○○通知始知悉其事,能否以此遽認上訴人應就鄒勝委託乙○○買進股票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非無疑。其次,上訴人主張係為免系爭帳戶發生違約交割之情事,牽連其他融資帳,發生慘重損失,始先行籌錢墊款乙節(見一審卷第六頁,二審卷㈠第八五頁、卷㈢第四0頁),倘非虛妄,則能否以其事後墊款完成交割,遽認其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有推求之必要。末查,依證人溫錦煌於原審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底左右蘇小姐(上訴人)在世華銀行台北分行要跟我調錢……,當時她們兩個人(即上訴人與乙○○)在吵架,蘇小姐



陳心萍不要再用她的帳戶了……」等語(見二審卷㈡第一五~一六頁),足認乙○○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底經上訴人告知禁止擅自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則乙○○於同年九月五日猶受鄒勝委託以系爭帳戶買進系爭股票,是否仍應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非無疑義。原審未遑詳予推求,復未說明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溫錦煌之證述何以不足取之理由,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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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