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2570號
TPSV,95,台上,2570,200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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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
上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蘇文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尚懋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水利
被 上訴 人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智上
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製造(組裝)販
賣或使用之浪板製造機器,並未侵害上訴人所有新型第一0五一
八五號專利權一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既
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原審謂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製
造「組裝」販賣被控侵害專利權之機器所生,並不包括使用該機
器在內)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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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