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吳至格律師
任雅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八
號),就其中關於砂石成本上漲補償費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砂石成本上漲補償費用新台幣七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茲據其聲明承受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砂石成本上漲費用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本息部分之訴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係基於兩造間之衡平考量,法院依職權變更原契約之約定,雖未以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為要件,然解釋上仍以發生顯失公平之情況,確係因締約時無從預見,不可歸責於雙方之情事變更所導致者為限;又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訂定之台北市至善福利園區新建工程第一標土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開工後,政府水利單位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開始加強河川管理,台灣西部主要河川遂全面禁止砂石開採工作,導致國內砂石價格飆漲,造成各大工程營造廠商施工成本較原先增加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另依台灣地區營造物價指數(砂石及級配類指數)銜接表所示,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砂石物價指數為108.67。自八十六年六月間公告砂石禁採後,砂石物價指數高達約121.24,並持續高漲,於八十九年五月系爭工程完工前,最高指數達158.66,此一上漲幅度實已逾一般物價指數調整時之比例(即漲跌逾5%);且此次砂石價格飆漲事件,因已對國內公共工程之營造業者造
成工期延誤及成本增加等巨大衝擊,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五八一次會議核定砂石短缺因應對策,揭示:公共工程在砂石供應產生問題時,主辦機關考慮在公平合理原則下,依照個案承商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就工期及成本,評估實際執行所受影響程度,予以適當之補償與調整之意旨,交通部並頒訂交通部暨所屬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下稱砂石補償方案),作為通案辦理承包商因砂石價格求償之審核依據,可知如照原約定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此次砂石價格飆漲事件,既非兩造於立約當時所得預料,無論砂石工料如何飆漲,如均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單價辦理,不啻令被上訴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合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亦將違背誠信及衡平觀念,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上訴人應為之給付,應屬有據。經核交通部頒訂之砂石補償方案處理原則係適用於八十六年六月(含)以後仍繼續施工者,或於八十六年六月(含)以後才完工之工程者,堪認簽約在砂石風暴前後之工程,於砂石價格上漲時,尚未完工仍進行之工程,均會受砂石價格上漲之影響。系爭工程既未於八十六年砂石風暴前完工,縱被上訴人於砂石風暴前即與訴外人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訂立砂石採購合約,仍會受砂石風暴之影響,砂石商大象公司可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被上訴人亦可就增加之費用請求上訴人給付,與是否更換砂石商並無關連。上訴人隸屬於台北市政府,雖非交通部所屬之機關,惟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行文台北市政府等各政府機關,稱:基於推動公共建設,對於短期砂石供需失衡問題,得參考交通部之砂石補償方案視工程特性自行訂定通案處理要則,報院核定等情,有該函在卷可稽。查上開砂石補償方案之補償方式,係依當月完成估驗數量及金額按其計算公式調整,增減率在5%以內當月不予調整,增減率超過或低於5%時,就超過或低於部分予以計算調整;又其計算方式不僅考量風險分擔、一般物價漲跌等因素,亦僅對砂石料部分予以補償或調整,而非調整全部合約價款,即已扣減當事人已可預見之一般物價波動,其調整方案及公式,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客觀指數為依據,並非砂石價格上漲之差額均全由上訴人負擔,倘若日後砂石價格下跌(指數下跌)亦應調整,因以客觀指數為計算,非以個案認定差價,亦即對所有承包商均一致,其計算方式堪認公平合理,得為本件計算砂石調整價格之方案。本件經參照砂石補償方案之計算公式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調整款為七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增加給付承攬報酬七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砂石補償方案之補償方式,係依當月完成估驗數量及金額按其計算公式調整,增減率在5%以內當月不予調整,增減率超過或低於5%時,就超過或低於部分予以計算調整,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砂石補償方案之調整補償似按月完成估驗數量及金額按其計算公式調整,則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函請求伊同意系爭工程合理調整工程款,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再次以函請求伊補償,自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請求伊給付增加砂石費用支出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經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時效云云(見一審卷第貳宗第三八九頁正、反面、二審卷(一)第四四頁正、反面、二審卷(二)第二0四頁正、反面),其中關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前之砂石補償款時效抗辯,即非全然無據,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僅以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完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驗收完成,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自難謂合。其次,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審既認為砂石補償方案之補償方式為可採,並謂以此計算公式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調整款為七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然卻未說明該款係依據何資料,依何計算方式而得有此結果,未免疏率,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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