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由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下稱合作金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依序變更為甲○○、乙○○、丁○○、己○○,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主要資產、負債之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聯貸銀行合約」(下稱聯貸合約),約定各自提供一定比例之資金聯合貸款予訴外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並以上訴人台灣企銀為代表人,與偉勝公司簽訂放款合約,經該公司承諾其因系爭貸款所提供予各聯貸銀行之款項或擔保物,均供為沖償系爭貸款之還款資金,或聯貸案之擔保,不容各聯貸銀行私自附加貸款條件。詎中興銀行竟於聯貸合約簽訂後撥款前,自行要求偉勝公司以第三人名義回存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將之設定權利質權,使中興銀行獲得額外擔保。而該款實係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聯貸
撥款支付,再經中興銀行行使上開權利質權獲償部分貸款。顯見中興銀行有違聯貸合約、放款合約之約定及公平誠信原則,系爭款項自應由伊等聯貸銀行依貸款比例取得。經扣除中興銀行應分配取得之比例百分之二七.四之金額即一千三百九十七萬四千元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償還)伊等依序為台灣企銀七百六十九萬零八百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一百十一萬二千九百元、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九百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元、富邦銀行七百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元、合作金庫一百十七萬三千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由第三人以擔保偉勝公司對中興銀行所負之舊有債務而提供並設定權利質權,此與系爭聯貸合約顯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偉勝公司以聯貸取得款清償所欠該第三人之債務,亦符合借款用途,即與上訴人所稱之「回存」無關。況依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六項約定,於原貸清償(或解除保證責任)前,舊貸款之相關擔保品,並不當然供作系爭聯貸案之擔保,上訴人主張該設質款為系爭聯貸之擔保,應由聯貸銀行按比例取得,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中興銀行於參與系爭聯貸合約前,因對偉勝公司尚有其他舊借款債權,為確保該借款債權之獲償而要求偉勝公司洽得第三人提供系爭設質定存等情,業據證人熊潼祥、施富耀、林順科證述明確,並不因證人以「回存」稱之而有異。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質定存是聯貸案撥款之回存款,已無可取。次就聯貸合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款有關各參貸銀行於簽訂聯貸合約後,仍可因評估債務人之債信不足而拒絕撥款之約定,以及聯貸銀行於出借時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為合法等情以觀,中興銀行於貸放聯貸金額時,另要求偉勝公司提供系爭設質定存為擔保,與上開約定即無不合。況系爭設質定存擔保係由第三人提供資金,並以第三人名義為中興銀行設質,縱偉勝公司事後以聯貸款項償還,惟系爭定存單既仍為第三人名義,為第三人所有,當非上訴人所指係偉勝公司之回存款,亦不因偉勝公司事後以聯貸款項償還該第三人而有不同。此設質定存未經該第三人之同意,依系爭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六項第二款之約定,上訴人尚不得逕自主張將系爭設質定存移作本件聯貸案之擔保。再者,聯貸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七項等約定,對於由第三人提供設質定存,擔保偉勝公司對中興銀行債務之法律效果,既未有所規範,上訴人主張聯貸合約之「相同承做條件,共同貸放款項」原則,自不及之。是以,依聯貸合約或放款合約之內容即無從禁止或約束中興銀行於聯貸撥付前不得就原有貸款向借款人偉勝公司或其保證人另要求擔保品,中興銀行為求原有貸
款之保障,另行要求偉勝公司提供擔保品,並就擔保品受償,實屬權利之合法行使,無違聯貸合約、放款合約或誠信原則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設質定存依貸放比例償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系爭款項設定權利質權之過程,業經偉勝公司法定代理人熊潼祥證稱:「撥款前中興銀行經理施富耀打電話給我,說董事長王玉雲要見我,他們董事長表示聯貸對他們不公平,要我們回存第一次撥款之半數五千一百萬元,他們才要把錢匯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我請朋友林順科把錢回存中興銀行,中興銀行才撥款到台企銀,中興銀行要我找二個員工王桂蓉(存四千萬元)及劉俐君(存一千一百萬元)去存款,然後錢再撥入該二員工之帳戶,所以該二員工並沒有拿錢進去,只是完成手續」等語甚詳(原審卷,六五、六八頁),參諸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經理施富耀於熊潼祥被訴詐欺案件證稱:「(有要求偉勝回存五千一百萬元?)口頭上有協議,因我們資金不夠,是偉勝與董事長(王玉雲)協議回存五千一百萬元,但偉勝說沒錢,才找他朋友存,我們只要有人存五千一百萬元就可以。當時是口頭協議,若沒有回存,我們不會撥款,他們也同意,我們才撥。回存五千一百萬元是還款擔保」(一審卷、六九頁)及系爭款項實際上為第一次聯貸撥款中之一部分(同上卷、四六頁)等情觀之,似見偉勝公司為獲取中興銀行撥付聯貸款,始同意將第一次撥款中之五千一百萬元以其員工名義存入中興銀行,並以之設定權利質權予中興銀行。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聯貸合約所訂「相同承做條件,共同貸放款項」原則,以及該合約第九條、第十條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質款為偉勝公司借其員工名義以聯貸款所提供,屬於系爭聯貸款之擔保,應用以比例清償聯貸銀行之債務,是否全然無據?能否以五千一百萬元「形式上」係以第三人名義定存設質,即謂非聯貸款之回存?原審未遑詳為勾稽審認,遽以系爭設質款為第三人所提供,且係為擔保中興銀行於聯貸前之舊有債權,非屬聯貸之擔保,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次依聯貸合約第十四條第三項有關借款人之債信、財務狀況、營收預測、陳述、報告等之正確性與可靠度或放款合約規定是否足以確保債權,由聯貸銀行各憑其專業知識,根據其認為適當之資料文件,獨立進行信用分析及授信決定之約定,固見授信各聯貸銀行得獨立進行債務人之信用分析,並決定是否授予屬於「聯貸中」之信用貸款,然於聯貸銀行同意給予債務人信用貸款並定期為撥款行為前,各聯貸銀行是否有權另要求債務人由取得之聯貸撥款中提出一部分,存於自己銀行,設定質權,擔保屬於自己對債務人之舊有債權,致聯貸款之獲償可能性於該金額範圍內下降,而得認該當行為並未違反聯貸合約第九條有關聯貸銀行承貸風險按承貸未償還餘額比例
承擔授信風險之約定,或未違誠信原則?亦不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謝 正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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