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2492號
TPSV,95,台上,2492,2006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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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保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0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反訴請求上訴人保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一千八百九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保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保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保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樫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與對造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簽訂環保局購置定製財物合約 (含附件小型強力壓縮垃圾車規格及補充說明,下稱系爭合約),購買小型強力壓縮垃圾車三十輛(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一十萬元,約定百分之九十價款於環保局驗收合格後支付,其餘百分之十價款,俟系爭車輛使用二個月且無索賠之情形下支付。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對造環保局,環保局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驗收合格,經其員工使用二個月後而無索賠情形,顯無補充說明第三十二條未通知甲方驗收之違約逾期情事,依約環保局應給付伊百分之十合約價款四百十一萬元。又伊參加對造環保局舉辦招標購置訂製系爭車輛之投標事宜時,曾依環保局購置定製財物投標須知之規定,繳交押標金二百五十五萬元,嗣伊得標後,該押標金依規定於訂約時抵充履約保證金,俟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亦應無息發還。惟該款項自環保局完成驗收合格後,迭經催討未還。爰依系爭合約、買賣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環保局給付六百六十六萬元本息之判決。(保樫公司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環保局給付六百六十六萬元本息,環保局反訴請求保樫公司給付三千五百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本息,第一審駁回保樫公司之本訴請求,並准許環保局反訴請求三千一百四十萬二千五百元之本息,駁回其餘之反訴,保樫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環保局就其敗訴部分未再上訴。)



上訴人環保局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保樫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行使變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伊申請驗收,交付三十輛小型強力壓縮垃圾車予伊,應不生驗收效力。系爭車輛經使用後,陸續發現系爭車輛有馬力不足、載重力不足、車輛重心不穩等各項重大瑕疵。又保樫公司交付之系爭車輛後懸長度超過軸距之百分之六十六.六,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無法通過檢測取得牌照,保樫公司以變造公文書之違法行為取得牌照,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其法定代理人因偽造文書詐領行照,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刑事判決有罪後,該等車輛因無合法行照,台北市監理處函覆該等車輛為矇領牌照,應予禁止行駛,保樫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分批提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完成車籍變更。雙方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對於改善案之驗收、賠償額度及保固事宜會議,於會中作成廠商應提供車輛使用安全規範作為驗收要件及尾款發放及保固金之額度俟改善案驗收完成,使用二個月無索賠之情事,始發還合約尾款,並繳納保固金等各項決議。然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進行改善案驗收之際,保樫公司並未完成各項改善(甚至連活動踏板部分亦有瑕疵),而底橫樑切除,保樫公司無法完成,且未提供完整之安全規範以供安全性檢測,已確定無法改善上開瑕疵,迄今尚無合格驗收,自無從將百分之十合約價款四百十一萬元及押標金二百五十五萬元給付保樫公司。系爭車輛因重大瑕疵,已無法為原招標目的之垃圾車使用用途,欠缺保樫公司所保證之品質,且保樫公司故意不為告知,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保樫公司自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得於保樫公司應賠償伊之金額中主張抵銷,已無庸對保樫公司再為任何給付。其中因車輛停用期間所生折舊損失、清運垃圾成本效益之損失,並因保樫公司後懸瑕疵補正遲延所造成停用損失為二千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退萬步言,因保樫公司提供車輛之後懸長度不合交通法規,原車牌無效,雖經補正該項瑕疵,然該項瑕疵之補正,亦致給付遲延情事,應依補充說明第三十二條約定之預定損害賠償額計算損害賠償,共二百七十五日,合計為一千一百三十萬二千五百元。另保樫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因已無法為正常之載重,為避免損害擴大,伊乃將車身(含尾斗)部分除去,僅保留車輛底盤另改裝為資源回收車,就車身(包括尾斗部分)部分,類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規定,賠償環保局無法使用車斗之履行利益損失二千一百萬元,現車斗由伊保管,將於保樫公司賠償伊後,返還保樫公司。爰反訴求為命保樫公司應給付三千一百四十萬二千五百元本息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駁回其訴,未



據其聲明不服。)
原審以:保樫公司主張之上揭事實及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係保樫公司因系爭車輛後懸長度超過軸距之百分之六十六.六,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無法通過檢測取得牌照,乃以變造公文書之違法行為取得牌照,其法定代理人以變造公文書方式取得車籍,因而經台北地院判刑確定。又因系爭車輛於使用後陸續發現瑕疵,保樫公司因而依兩造合意,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分批提車進行修改,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完成車籍變更,取得合法行車執造,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進行改善案驗收。嗣後環保局將車身(含尾斗)部分除去,僅保留車輛底盤另改裝為資源回收車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購置定製財物合約、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購置定製財物投標須知、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刑事判決、經變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登記書、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月十三日及九月三十日會議記錄、驗收紀錄、提車單、交車單、車斗照片等可稽,堪信為真實。查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之驗收紀錄係查驗規格、數量、油壓系統、引擎排氣量等檢測項目,非僅合法車籍項目一項,故除車籍項目外,其餘均已驗收合格,而系爭車輛車籍項目,嗣已補正,自不得因保樫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取得車籍,即認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之全部驗收無效,嗣保樫公司亦已改善,取得合法車籍,自應認全部已合法驗收完畢。又依系爭合約附件補充說明第壹條(概述)、第參條(車身及尾斗)、第伍條(整車尺寸)約定,保樫公司須交付配備所有正常操作所需之配件之車輛,系爭車輛並須容納四立方米或以上垃圾,總重須為四千七百公斤或以上,後懸部分並須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依保樫公司提出之小型壓縮垃圾車使用安全規範表載重為九百八十公斤。然台北科技大學就保樫公司所交付之垃圾車之鑑定結果,認送鑑定車輛於核定總重範圍內,僅有五百七十公斤之載重,載運垃圾之密度以每立方米四百二十公斤計算,如以正常負重(車身容量滿載),將降低車輛之加速及煞車性能,且因極度轉向過度,車輛將因後輪打滑失去控制危及行車安全,會造成爆胎及轉向失控之危險,有該鑑定報告結論可稽。而保樫公司以四.七公噸以上為規格承標,自可考量其打造技術自行選擇四.七公噸以上之底盤車打造符合所有規範並可載重四立方米之小型壓縮垃圾車,參諸車輛底盤尺寸一覽表,則保樫公司主張依約打造四.七公噸車輛規格即可,無庸考慮垃圾容積載重量云云,非有理由。系爭車輛因無法為安全載重使用,不合乎壓縮垃圾車之使用用途,而缺少保樫公司所保證之品質,環保局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保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兩造間先於



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會議協議改善系爭車輛後懸長度問題,嗣車輛改善合法取得牌照,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交付予環保局後,載重不足之瑕疵始發生,且該會議中係針對計算車輛未能使用之折舊損失予以協議"暫定"計算標準,即上開會議顯係就遲延交付車輛討論賠償,未及於其他瑕疵,並於結論㈡載明,其它未盡事宜另案協商,環保局自得就上開會議約定所不及之系爭車輛載重不足瑕疵所生之損害另行請求賠償。而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三十二條雖約定:賣方將車輛運抵本局指定地點後,應於九十天內取得車輛牌照,並通知買方驗收,否則每逾一天,買方須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即每日四萬一千一百元)支付違約金。然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就系爭車輛合法牌照補正遲延相關事宜會商之結論為:㈠、、損害賠償額度,以每輛每日折舊成本(每車每日四百六十九元)及三十輛為基準,乘以本局自車輛停用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承商函發書面改善說明前一日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發函)計一百四十二日及承商進行車輛改裝總日數(承商預估一百五十天,實際天數依交付改裝至完工日止計之)之合計,預估承商應付損害賠償總額為四百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元;㈡、其他未盡事宜另案協商,有上開會議紀錄為憑。保樫公司收受該會議記錄後,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可見兩造已合意依上開會議結論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上開會議紀錄第㈠項約明以一百四十二日加計系爭車輛進行改裝實際日數(即依交付改裝至完工日止),而保樫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分批提車進行修改,迄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辦理牌照車籍變更重新啟用,有提車單、交車單可按,則該階段期間為三十三日,則環保局請求保樫公司賠償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於法有據。又保樫公司交付之系爭車輛,因所選用之底盤承重及後斗之設計錯誤,致使該等車輛之後軸承重已無法為安全之承載,而缺少保樫公司所保證之品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九月三十日辦理驗收時尚有諸多行車安全問題之瑕疵,且無法改善。環保局不得已去除原車斗,僅留底盤車體作為資源回收車,對於保樫公司所交付之垃圾車,環保局僅取得相當於底盤車體之使用利益,車斗部分完全無法使用,環保局乃依清潔隊員薪給、環保局歲出計劃及服勤汽油耗油月報表為參照標準,計算因保樫公司不履行所受損害,原非無據。惟因該計算出之金額大於車斗價值,故環保局逕以車斗價值計算損害,尚非全不可採。而車斗價值應為底盤價扣除外加冷氣等項,共計一千六百六十九萬五千元。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對於改善案之驗收、賠償額度及保固事宜會議作成廠商應提供車輛使用安全規範作為驗收要件及尾款發放及保固金之額度俟改善案驗收完成,使用二個月無索賠之情事,始發還合約尾款,並繳納決標價百分之四價款為保固金,而保樫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分批



提車,於同年七月十日完成車籍變更並交付系爭車輛予環保局,應認此部分之瑕疵業已補正,原驗收效力業已補正。故保樫公司應賠償損害金額合計為一千九百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又環保局已將系爭車輛改為資源回收車,並已逾驗收後一年保固期間,無再保留保固金百分之十之必要,則保樫公司得請求環保局給付百分之十尾款四百十一萬元及押標金二百五十五萬元,計六百六十六萬元本息。環保局主張以其損害賠償等債權,與其應負之價金、押標金債務為抵銷,抵銷後保樫公司之價金及押標金債權消滅,則保樫公司本訴請求環保局給付價金及押標金共六百六十六萬元本息,難認正當,應予駁回。環保局反訴請求保樫公司給付一千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一、環保局上訴部分:(即被原審駁回之一千八百九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本息部分)
查保樫公司因系爭車輛後懸長度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無法通過檢測取得牌照,乃以變造公文書之違法行為取得牌照,其以變造公文書方式取得車籍,並持以行使向環保局申請進行驗收,致環保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誤為驗收合格。查系爭車輛後懸長度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係因規格不符,會造成安全問題,即能因系爭車輛車籍項目嗣已補正,即認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已合法驗收完畢,已滋疑問。且系爭車輛因有多項瑕疵,因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再進行驗收,仍有多項瑕疵無法改善,則系爭車輛是否已經驗收合格,尚非無疑。倘系爭車輛未經合法驗收通過,保樫公司是否僅負因後懸瑕疵補正遲延所造成之停用損失之賠償責任,首待釐清。又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其餘百分之十合約價款,將俟所購車輛使用二個月且無索賠之情形下支付。另購置定製財物投標須知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押標金於訂約時抵充履約保證金,俟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則價金尾款及履約保證金發還之條件是否已成就,亦有再斟酌之必要。再者,環保局主張保樫公司交付之系爭車輛欠缺保證品質,無法正常使用,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審認應以車斗之價值一千六百六十九萬五千元為限,惟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依據何在,亦嫌疏略。末查環保局就系爭車輛配備中第一項冷氣、第二項遙控PTO、第四項PTO控制閥及開關等項目,於原審主張係屬基本配備,而非加裝項目,該項項目不應扣除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乃原審竟認環保局不爭執,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保樫公司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保樫公司應給付環保局一千



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保樫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環保局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保樫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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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