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2489號
TPSV,95,台上,2489,2006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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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從信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
二三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成立租賃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二一九五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甲○○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二五O巷七四號廠房(另一被上訴人從信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從信公司」所有,下稱系爭廠房)作為工廠使用,並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租期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算共五年,且被上訴人須於五月三十一日完成系爭廠房後方增建工程等,當日伊即交付面額十六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詎被上訴人竟反悔不願出租,嗣經催告渠等交付租賃物,未獲置理,致伊無法安裝機器設備製造產品,而受有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害四百三十三萬零九百四十三元等情,爰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係以另一被上訴人從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上訴人洽談租賃及廠房擴建事宜,而從信公司與上訴人間則僅成立將來訂立租賃契約之預約,雙方就租賃及廠房擴建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租賃契約尚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及廠房分別為被上訴人甲○○或從信公司所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與甲○○洽談系爭廠房之租賃,因該廠房長度不敷上訴人安裝機器設備使用,並提及擴建事宜,且交付系爭支票予甲○○收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固為真實。然查上訴人及從信公司在渠等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中,均主張僅成立預約,且因系爭廠房不敷機器設備設置,既約定由從信公司負責增建廠房,則上訴人與從信公司間就該廠房成立之租賃契約,其必要之點除原有廠房外,尚包括增建之質量、完成交付日期及租金。而從信公司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對於上訴



人主張機器三十六公尺長,系爭廠房須增建至三十六公尺始克安裝機器一節,縱未爭執,然與自認有異,況從信公司始終否認有談妥增建廠房之細節。又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既自承系爭廠房寬度不夠,其主張按該廠房寬度增建,自屬矛盾,且上訴人就增建廠房之高度及材質,亦未能舉證證明係按原有廠房為之。至從信公司就增建面積縱先為確定,因其未陳明增建之長度及寬度,則不得謂增建已達成合意。且上訴人所提自製之租約草稿,並未經從信公司負責人簽署,加上從信公司否認其有答應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交付廠房之要求,亦不得執以為從信公司不利之認定。再者,由上訴人與從信公司間之電談內容及上訴人於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中之陳述,渠等間就第二年以後之租金係採固定或如何調整,並未達成合意,且上訴人所提錄音帶及譯文,僅能證明從信公司不履行簽訂不動產租賃書面契約而已,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從信公司間已達增建廠房出租之合意。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其契約不成立,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與從信公司間對於增建廠房之質量、完成交付日期及租金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既未合致,依上說明,渠等間之租賃契約即不成立。而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固應推定其契約成立,惟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究為本約成立抑係預約成立,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一概推定成立本約。上訴人與從信公司間對於增建廠房之質量、完成交付日期及租金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既未合致,則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從信公司之真意,應係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要非證明本約成立並確保本約履行之定金甚明。且系爭支票存根聯上上訴人記載「訂5/31、完工6/1 起租」等字,亦難據以認定租賃契約成立。雖甲○○(係以從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之,詳如後述)致上訴人之信函中有系爭支票為租賃、增建廠房定金之記載,但該信函係因雙方未就租賃細節洽妥所發,並不得本此記載遽認租賃契約成立。又上訴人及從信公司於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中均主張渠等間僅成立預約,乃該事件之確定判決竟為租賃契約成立之判斷,於法已有未合。況依上訴人及從信公司在本件所提新訴訟資料,亦足認渠等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及從信公司均不得再作相反之認定或主張云云,不足採取。次查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並未為意思表示,且使用建物必須使用其坐落之基地,建物承租人亦無與基地所有人另立租約之必要,況租賃契約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故上訴人以甲○○係從信公司負責人兼系爭廠房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主張其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云云,要非可採。雖甲○○具名簽收系爭支票並致函上訴人,但由信函所載內容及嗣後委任律師發函通知



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者為從信公司以觀,並參諸上訴人對從信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定金及發函等情,足認甲○○係以從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上訴人接洽廠房租賃事宜並收受系爭支票。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從信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尚未成立,且與甲○○間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從而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三十三萬零九百四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其餘贅述之理由,因與該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論其當否,則不得據以廢棄原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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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從信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