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2478號
TPSV,95,台上,2478,2006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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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竣立律師
      莊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㈢
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新竹分局前經理,上訴人甲○○係同分局授信課之前副課長,負責綜攬該分局徵信、授信及存、放款等業務。訴外人劉寧平雲明華張雲龍等人,陸續為下列行為:㈠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以人頭莊育熹楊才志高鈺棋等三人名義,購入桃園市○○路○段屋齡達十三年之舊屋,偽造在職證明書及其他內容不實之個人資料,持向該分局辦理房屋修繕貸款,為符合由該分局逕行核貸授信最高額限制之規定,以分散三案之方式,貸得超過時價之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九十萬元。㈡八十二年四月間以同一手法,以人頭黃籐男、柯明山黃呈聰張維新陳庭翰陳宗傳、趙啟昌、陳麗娟、陳豫強、謝錦燕等十人名義購入台中縣豐原市「豐原皇家」工地十戶房屋,偽造所得扣繳憑單、印文及其他內容不實之個人資料,向該分局貸得超過買價之八千四百二十五萬元。㈢八十二年五月間仍以同一手法,以人頭黃籐男、黃呈聰、王玉璽、段淑英名義,利用台北市○○路房屋為擔保,並偽造扣繳憑單等文件,向該分局貸得超過買價之一千二百十七萬元。㈣八十二年六月間,復利用台北市○○○路○段之房屋,以人頭蔡孝忠鄭秋華、陳淑真、蔡瑞香名義,持偽造之扣繳憑單等文件,向該分局貸得超過市價之二千九百萬元。另訴外人徐木盛利用人頭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等三人向同上分局超額貸款五千二百萬元,貸得款項後未予清償。前開㈠至㈣貸款,經被上訴人對上列人頭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後,仍損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金額。至徐木盛部分,被上訴人對該案人頭



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尚損失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金額。上訴人甲○○乙○○對上開超額貸款案件,原應依職責審核貸款案件之徵信、查估、對保手續等是否確實,竟未加過問即逕行核准,致被上訴人受重大損害等情。爰就上訴人甲○○部分本於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乙○○部分本於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因陸續拍定得款及同意就蔡瑞香貸款部分以原請求之金額扣減系爭擔保品最後一次拍賣之最低價額,乃減縮聲明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逾此部分已確定,不贅)。
上訴人則以:上開貸款均按被上訴人規定之程序層層審核,並無不法之處,未構成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均為公務員,被上訴人不得依私法契約關係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又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系爭貸款均屬擔保放款,如於承做當時之擔保品價值合理而無高估,縱令事後因受市場因素影響致押值不足,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稱人頭貸款法無禁止明文,況亦無事證足認上訴人事先明知為人頭貸款。被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之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其所受損害之額數及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既有部分擔保品尚未拍賣、追保程序仍待進行、及主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亦待查證,除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其實際受損害金額尚未確定,自不得就未確定之損害請求賠償。上訴人乙○○另辯稱:系爭貸款徵信資料不實部分,均非單純書面審核所能發現,伊僅為書面審查之經理,不應歸責由伊承擔。系爭貸款如被上訴人認林漢洲與黃秀美以及授信課專員張琳鴻、辦事員姜宏錦就系爭貸款案件亦有故意或過失,就林漢洲等四人而言,二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依據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求償之範圍,尚應將林漢洲等四人應分擔之部分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就原判決附表所示本息違約金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查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仍適用該法之規定,故在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之人員仍屬公務員。被上訴人雖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然因官股超過一半,仍屬公營事業機關,乙○○為被上訴人新竹分局前經理;甲○○為授信課前副課長,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兩造間並非私法上之委任或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甲○○賠償損害,依法無據。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亦經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判例雖僅係對於故意侵權行為而作闡示,但並未將過失侵權行為明白排除在外,尚不得以此判例作為公務員對服務機關「過失」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之依據。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未將公務員對服務機關之侵權行為明文加以排除,則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公務員侵權行為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即使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亦包含故意與過失,僅過失有責任限制而已)。至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會第八四○六四四三八三號函雖謂:各國營事業相關人員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服務機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授信或其他欠款債權受損害者,應即依法請求賠償;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全授字第一一一四號函通知各公營銀行(含被上訴人)亦建議各銀行如欲對相關人員依法請求賠償損害,以該等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業經法院就其行為判決有罪確定者為原則。但上開財政部函文係要求其所屬機關對於相關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應即依法求償以掌握時效,並未以行政命令要求其所屬機關對於非屬重大過失之其他過失行為均不得求償。至於上開聯合會函僅對於銀行提出原則性之建議,對於各銀行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則被上訴人對於乙○○甲○○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復查被上訴人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第四條規定,二等分局(如新竹分局)經理之擔保授信授權額度為二千萬元、副理為五百萬元。而其貸放作業係由借款人提出不動產資料證件及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等,承辦人即依序開始估價、徵信,進而授信審查,再依序由襄理、副理、經理審核。系爭超貸案件均由甲○○及訴外人姜宏錦辦理估價、徵信及授信審查,再由襄理黃秀美覆審、副理林漢洲覆審或核定(貸款額為五百萬元以下者),最後由乙○○核定(貸款額逾五百萬元而在二千萬元以下者)。而系爭超貸案件,形式上雖各有不同之借款名義人,且每一借款名義人貸得之金額均未超過二千萬元之授權額度,惟事實上係規避授信額度限制之規定。乙○○甲○○雖辯稱:伊不知有人頭貸款之事云云。惟甲○○曾擔任系爭超貸案件之保證人,並由自己帳戶中匯款代繳利息,且於刑案中供稱乙○○劉寧平以人頭貸款事知情。又乙○○於刑案中供稱:陳國芳等三人係徐木



盛介紹前來貸款,因徐木盛為縣議員,因此准予核貸云云,足見甲○○乙○○所辯不知有人頭貸款云云,顯非可採。證人姜宏錦證稱:這些案子都是甲○○找的,鑑價是我們自己算的,要借多少,我們就估多少,沒有標準,大家都這麼做,要不要鑑價,不是我決定的,甲○○儘量讓客戶貸到錢。甲○○乙○○同意這筆貸款云云。而系爭超貸案件之申貸金額與核貸金額接近,故系爭超貸案件對擔保品之估價與「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顯有不符之處。按系爭超貸案件之擔保品,大部分係於八十三年間即經法院進行鑑價,與乙○○甲○○於八十二年間核估擔保品價格之時間相近,故上訴人所辯係因受市場、時空等因素而造成差額云云,為不可採。再者,系爭超貸案件中,有借款人填載之職業不實、借款人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填載之資料本身相互矛盾等情形,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又部分借款人提出偽造之扣繳憑單,甲○○乙○○如善盡徵信、審查職責亦可發現。且證人姜宏錦證稱:間接之資料應作直接徵信,但當時沒有直接徵信云云,足證乙○○甲○○未盡確實徵信及審核義務。至楊才志莊育熹、段淑英等三人之核貸金額均在五百萬元以下,依被上訴人之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雖係由副理林漢洲依其授權額度核定,公文上無須乙○○簽名核准,惟查乙○○係同上分局之最高主管,綜攬新竹分局一切業務,依其職責應確實負起監督系爭各貸款案件之責,上開三件貸款均顯有徵信不實,估價過高等問題,乙○○豈能謂其已盡監督義務而得免責?綜上所述,上訴人均知悉系爭二十件貸款係屬人頭貸款,且各擔保品價值均有違法明顯高估情形,復未盡依法確實徵信及審核之義務。而系爭貸款案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後,仍損失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兩造所不爭;若甲○○乙○○已確實徵信、審核,被上訴人根本不會同意貸款,若上訴人不高估擔保品,貸款金額與擔保品價格相當,被上訴人即不致發生損失,應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失與本件貸款屬人頭貸款、上訴人違法高估擔保品、徵信及審核不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既明知為人頭貸款,仍故意違法高估擔保品,顯屬故意,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退一步言之,縱不能認為故意,亦應認有過失,而且過失係屬重大,依上開條文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以被上訴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上訴人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既為公法關係,並非私法上之委任或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亦無從依私法上委任或僱傭契約之違反,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已無其他任何方法可獲得賠償,是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訴外人林溪洲、黃秀美、張琳鴻、姜宏錦等人與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無涉,其等自不與



上訴人乙○○甲○○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然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適用,乙○○辯稱被上訴人求償之範圍,尚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將林漢洲等四人應分擔之部分扣除云云,為無可採。末查系爭超貸案件所造成之損害,於侵權行為成立時即已發生,故被上訴人受損金額應為貸放金額與擔保品價額之差額。而擔保品價格雖因法院拍賣及經濟環境之變動而受影響,然損害賠償本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其利益均歸被害人,不利益均應由加害人承擔;況本件就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包括人頭貸款、違法高估擔保品、徵信及審核不實等,已如上述,是除蔡瑞香貸款部分因其擔保品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惟為利紛爭儘速解決,被上訴人願以原請求之金額扣減系爭擔保品最後一次拍賣之最低價額為受損害額外,被上訴人以其餘超貸案件部分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所得不足清償貸款之差額,認係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據以請求甲○○乙○○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所謂「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係指別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或雖有之,因其人逃匿無蹤無法向其求償;或該應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或其強制執行程序應於外國為之而難以受償等情而言。原審以兩造為公法關係,被上訴人無從基於私法上委任或僱傭契約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賠償,即屬「不能依其他任何方法受賠償」,認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求償,其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過失行為,因過失行為與故意行為之責任有別;原審既認上訴人明知人頭貸款高估擔保品,顯屬故意,復謂其具有重大過失,而未就系爭各貸款案件分別論究何者為故意,何者為過失,亦嫌疏略。再損害賠償之債,以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乙○○甲○○明知係人頭貸款而違反被上訴人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及擔保品估價及押值標準之規定,未盡徵信、審核之責,任意高估系爭超貸案件之擔保品價值而予超貸,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本件擔保品均為不動產,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亦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主張徵信不實、抵押物因超估擔保價值致其受損害者,自須抵押物於法院拍賣時,未受足額清償,致其受損害,且其所受損害係因抵押物徵信時所應評估之擔保價值與抵押物所擬擔保之核定貸款金額有落差所致。即乙○○甲○○違反上開規定高估擔保品價值而予以超貸之數額始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已



予指明。乃原審未遑查明上開違規超貸之金額究為若干,竟以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擔保品所得,不足清償貸款之差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乙○○甲○○賠償之數額,自難謂洽。原審以本件就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包括人頭貸款,逕認系爭超貸案件所造成之損害,於侵權行為成立時即已發生,故被上訴人受損金額應為貸放金額與擔保品價額之差額為準,亦嫌速斷。其次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害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查系爭二十件貸款係劉寧平等三人及徐木盛利用人頭向被上訴人貸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除曾向劉寧平等三人起訴請求賠償獲勝訴判決外,亦曾向此等人頭即名義借款人起訴(或支付命令)請求返還借款而獲勝訴判決,則被上訴人亦因此等貸款而取得債權,於其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含訴外人之連帶借款人)無效果或未能全額追償前,尚難謂已受有如何數額之實際損害。蔡瑞香貸款部分其擔保品未經拍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能否認被上訴人已受實際損害,亟待查明。且上開名義借款人及連帶借款人之追償與強制執行程序,其結果如何?是否已無法完全受償?與上訴人應否賠償?範圍為何?所關至切,上訴人執此為辯(見原審上更三卷第四八、第一一八頁),自屬其重要攻防方法,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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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