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鄧月桃(即新添商行)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
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鄧月桃(即新添商行,下稱鄧月桃),以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與伊訂立乳品承銷契約,承銷區域為基隆市,訂有「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下稱系爭承銷同意書),依系爭承銷同意書第十二條約定,承銷人就承銷之容器(即空瓶箱)未能繳回者,於結束承銷業務時,承銷人願以現金賠償。鄧月桃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結束承銷業務,計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共積欠承銷免回收保久乳品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已扣除溢繳之回收乳貨款五二六元、低溫紙盒貨款七三0元)。又伊乳品價格未包含乳品容器(即空瓶箱),截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逾期未繳回保久乳空箱七一六只(每只九0元)、空瓶九二0四九支(每支四元)、低溫紙盒空箱五00只(每只一四0元),是鄧月桃應賠償伊之容器費計五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爰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十二條之約定及買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對鄧月桃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一百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部分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前同意鄧月桃於九十年八月擴大乳品經銷區域至台北市南港區,卻未盡經銷契約之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即保障鄧月桃於南港區之承銷權,阻止同為承銷商之志遠商行於未經被上訴人許可下越區至南港區削價競爭或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對志遠商行之越區行為加以處罰,自有不完全給付情事。鄧月桃前已為同時履行抗辯,,但被上訴人不為處理,鄧月桃自得拒付貨款。且被上訴人亦不得以鄧月桃未付貨款而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片面終止鄧月桃之基隆市承銷權,自非合法,鄧月桃所受損失,計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
日止共計一百七十四萬零四百三十一元,鄧月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為抵銷。至容器(空瓶箱)費用部分,鄧月桃實際未繳回之空瓶數,就編號三0三八九、三0四五三(合計二九四000元)、七0七一八(一0六0五0元)、八00三五(四四一00元)四批貨,被上訴人並未出貨,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其時效期間為二年,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容器費用部分,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前部分,鄧月桃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鄧月桃以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訂立乳品承銷契約,承銷區域為基隆市,並簽訂「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具函為終止系爭承銷契約之意思表示,鄧月桃於同日收受該函、鄧月桃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一百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保久乳空箱單價為九十元,空瓶單價為四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影本可稽。依卷附承銷同意書第四條約定:「承銷人(指鄧月桃,下同)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同意貴會(按指台灣省農會,下同)停發奬勵或停止發貨,或撤回承銷之委託取銷承銷人承銷資格,並賠償貴會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⒏未按規定繳交貨款者。……」,鄧月桃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一百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對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鄧月桃於同日收受該函,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即因之而合法終止,已無經銷合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法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故意侵害其經銷權,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其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因經銷權遭侵害所受損害一百七十四萬零四百三十一元負賠償責任,自不可採。至鄧月桃另抗辯稱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曾與被上訴人協議被上訴人應補助3%之實物獎勵,被上訴人並未依協議履行,且拒不交付上開會議紀錄,其已向被上訴人表示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否則將暫時保留該部分貨款計二十六萬零一元,被上訴人既迄未提出會議記錄,自應視為已拋棄該筆貨款等語,係鄧月桃單方之主張,並無依據,自不生被上訴人已拋棄前揭貨款債權之效力。次依系爭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第十二條約定:「承銷人願負責將承銷品之容器(即空瓶箱)自出貨日起計算於限期四十天(離島九十天東台六十天)內儘速收回,交由貴會運回。除……,其超過破損或逾期未能繳回工廠部分,於結束承銷業務時,承銷人願以現金賠償,上項容器之賠償標準,為乳瓶每支四元,外裝膠塑箱每個九十元。……。」,
系爭承銷契約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鄧月桃於其時結束承銷業務,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於鄧月桃結束承銷業務時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取得向承銷人即鄧月桃請求賠償之權利,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訴,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主張鄧月桃有上開空瓶箱未繳回,應賠償其五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有台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客戶對帳單、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大里郵局第三二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可稽,上訴人對於空箱瓶費合計為五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及其中編號三0三八九、三0四五三號二批貨之空箱、空瓶總價為二十九萬四千元不爭執,並有各戶名稱均記載為「新添商行」之編號0三九四五三、0三0三八九、0七0一七八、0八00三五號出庫單影本可證,且經證人黃暉真、許嘉明證述屬實,堪信上開出庫單之貨品,雖送到乙億商行,惟其訂貨人係新添商行即鄧月桃,且被上訴人已將貨品依指示交付。至證人蕭乙所證則屬廻護之詞,應以證人即承辦人黃暉真、司機許嘉明之證詞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鄧月桃積欠其空箱瓶費五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自堪採信。另上訴人在第一審既已就上開空箱瓶之總價額不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嗣後在第二審爭執低溫紙盒空箱之單價,又未證明上開視同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上訴人抗辯其未簽收前揭四批貨、爭執低溫紙盒空箱之單價、及扣除溢繳與未簽收之空箱瓶費後,得以溢繳之一萬一千五百十四元與前揭貨款抵銷,自無理由。鄧月桃雖以被上訴人未阻止志遠商行越區至伊嗣已取得之南港區銷售乳品,而存有未盡從給付義務中附隨義務,具不完全給付及侵害伊得因經銷權所生權利之情事,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一百七十四萬零四百三十一元之損害賠償,並抵銷之抗辯。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依系爭承銷同意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約定,承銷人縱在於原承銷區,亦應按承銷數量而提供數額不等之擔保(質權或抵押權)予提供乳品之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認可無訛。鄧月桃如欲擴張其承銷區域時,因承銷數量將承銷區域之擴張而增加,自應增加其所提供之擔保,其所提供或設定之擔保,並應經被上訴人認可簽訂承銷契約後,始得認為已取得擴張承銷區域之承銷權。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發函予新添商行,載明:「貴商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擴大營運經銷南港區域,業經本廠通知貴商再增補抵押設定五十萬元正,貴商迄今未辦理增設……,同時該區域應另簽辦本廠銷售同意書,經報核後正式於該區域具有經銷權,請查照配合辦理」。足認鄧月桃迄未完成增設抵押權及經被上訴人認可之手續,自難認鄧月桃與被上訴人間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南港區之經銷契約,被上訴人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
就。是鄧月桃以其已取得南港區之乳品經銷權,並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經銷同意書第四條第二款之義務(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侵權行為等情事,對鄧月桃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損害賠償金額抵銷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前開貨款等語,亦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經銷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鄧月桃積欠其貨款一百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及應賠償其逾期未繳回之容器費計五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及甲○○為系爭承銷契約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款項應與鄧月桃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減縮)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