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B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 訴 人 威鋒數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
四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對造上訴人威鋒數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鋒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約定自是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由威鋒公司委託並授權伊為該公司字型盒裝軟體產品及字型盒裝產品企業授權暨教育授權之總經銷。嗣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伊轉售予訴外人台灣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堡公司)之威鋒公司「金蝶蘋果PSI+前端字特惠組合」字型產品(下稱系爭金蝶蘋果PSI產品),因贈品包裝與內容物不合,海德堡公司要求銷退,經兩造合意解除該產品及其他所有「金蝶蘋果字型」軟體產品(下稱MAC版字型產品)之買賣契約後,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將所解約之產品退還威鋒公司,威鋒公司原收受之該批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零四百六十八元,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伊。詎威鋒公司竟拒不返還,並違約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停止出貨予伊,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意思表示。經結算結果,扣除伊積欠之貨款七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威鋒公司尚應返還伊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威鋒公司給付伊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就威鋒公司之「反訴」辯稱:依系爭經銷合約第一條第㈡款「甲方(即建達公司)未依本條約定履行合約義務時,甲乙雙方同意保留協商之權利」之約定,伊進貨未達承諾金額時,應由兩造協商解決之,已排除民法有關給付遲延規定之適用,威鋒公司即無從再主張相關權利。該契約既有提供勞務約款,伊之承諾進貨金額,顯為威鋒公司之計算,就未達進貨
金額所生之經濟上損益,仍歸威鋒公司承受與負擔,威鋒公司亦無由向伊求償。系爭經銷合約業經伊依法終止,兩造就MAC版字型產品又已協議取消伊之獨家總經銷權,威鋒公司即得正常營收,其以伊未履行進貨量義務,請求伊賠償損害,尤屬無據等語。
上訴人威鋒公司則以:伊所出售之金蝶蘋果PSI產品並無瑕疵,縱有贈品包裝錯誤之情形,對於買受人亦無瑕疵或損失可言。伊之產品本無瑕疵,祇因建達公司銷售能力不佳,銷售狀況不良,兩造始協議換貨銷售,而非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伊之受領貨款,自非不當得利。建達公司片面終止契約,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另提起「反訴」主張:建達公司未依系爭經銷合約之承諾,按季履行進貨一定數額之義務,顯屬遲延給付,致伊受有至少一千四百萬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建達公司給付伊一千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反訴辯論後)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所為建達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第一審駁回威鋒公司「反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命建達公司給付威鋒公司三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十二元本息、一部(一千零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仍予維持,駁回威鋒公司之上訴。係以:建達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約定建達公司任威鋒公司字型盒裝軟體產品等總經銷一年,九十二年七月間,因金蝶蘋果PSI產品附贈產品內容物不符,買受人海德堡公司要求銷退。建達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將總值二百七十三萬零四百六十八元之金蝶蘋果字型產品退還威鋒公司等情,為威鋒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經銷合約、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可稽,堪信為實在。依系爭經銷合約第一條至第五條及第十條之約定,該合約固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惟觀諸合約前言記載「乙方(即威鋒公司)同意……委託甲方(即建達公司)代理經銷威鋒公司字型系列產品」,及第六條、第七條關於威鋒公司保留調整產品價格之權利、建達公司對威鋒公司有提供詳細經銷計劃等資料之勞務義務等情,亦見為保障威鋒公司之獲利,兩造始約定建達公司之進貨目標,並制定其業績獎金給付標準,建達公司進貨係為威鋒公司計算,此與「行紀」之要件相近,該合約自兼有行紀契約之性質。準此,依證人陳宇粦(建達公司員工)、鄧振平(威鋒公司業務經理)分別證述兩造協商退換貨之過程,暨系爭經銷合約第一條第㈡款有關建達公司不得任意退換貨及第十條建達公司換貨限制之約定,兩造雖僅達成就MAC版字型產品先退還威鋒公司換貨之合意,而非協議解除契約。但因系爭經銷合約兼有行紀性質,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建達公司得隨時終止該合
約,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意思表示,仍屬合法。其於合法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後,既未為換貨之意思表示,即受有此部分退貨之損害,且與威鋒公司受有該貨款之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扣除建達公司結欠威鋒公司應付貨款,前述退(換)貨品貨款尚有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為威鋒公司所不爭執,建達公司主張威鋒公司應如數返還該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其次,建達公司承諾每季應進貨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承諾進貨金額」欄所示,而其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之進貨金額僅九百八十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系爭經銷合約之性質,及該合約第一條第㈡款承諾進貨金額、第二條建達公司為台灣地區總經銷商等規定以觀,建達公司向威鋒公司進貨未達一定之金額,除有不可歸責於建達公司之事由,致未能依約進貨外,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至系爭經銷合約第一條第㈡款關於「甲方(即建達公司)未依本條約定履行合約義務時,甲乙雙方同意保留協商之權利」之約定,其文意僅宣示兩造可另為協商,尚無從認定已排除威鋒公司得依民法主張之權利。是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達成終止建達公司獨家經銷之合意前,建達公司就其具有獨家經銷之授權,所負九十二年第一季至第三季最低進貨之義務,既有七百四十六萬零八百六十四元之承諾金額未達成,經威鋒公司催告履行未果,顯見其不補正,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威鋒公司請求建達公司應就未進總值七百四十六萬零八百六十四元之貨物,負給付遲延責任,於法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依威鋒公司主張其所失利益為「毛利」,參酌其九十二年度毛利率為百分之七十,因建達公司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為五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零五元,其以「反訴」請求建達公司賠償,自屬允當。經與建達公司「本訴」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相抵銷後,建達公司對威鋒公司已無不當得利債權,但威鋒公司仍得請求建達公司賠償三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從而,建達公司之本訴請求為無理由,難予照准;威鋒公司反訴請求,於三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十二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原審依系爭經銷合約前言記載「乙方(即威鋒公司,下同)同意……委託甲方(即建達公司,下同)代理經銷乙方之字型系列產品」、第六條約定「價格之調整及建議:㈠乙方保留調整本產品價格之權利;關於售價之建議,雙方瞭解乙方提供之價格僅供參考;但甲方同意在制定價格體系時,應考慮雙方之商業利益並維護市場公平交易秩
序。……㈡倘因市場因素致產品價格產生大幅變化時,雙方得另行協商調整經銷價格。」及第七條「甲方之義務」詳列建達公司應對威鋒公司提供行銷計劃、經銷計劃(包括經銷商名單、責任區劃分、業績目標、廣告、展示會、促銷計劃大綱、服務維修組織之計劃、業務訓練計劃及預算等)、市場動態報告、每月庫存量電腦報表資料等約定,雖認建達公司對威鋒公司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威鋒公司之售價建議權,已限制建達公司自行調整售價之權利,建達公司進貨及價格之利益均係為威鋒公司計算,該合約有「行紀」契約之性質。惟所謂行紀,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建達公司自威鋒公司買入商品後,雙方除有原審所認定之買賣關係外,建達公司對外經銷產品之售價究受威鋒公司如何之限制?其經銷威鋒公司商品之盈虧係為該公司計算之實情為何?似未見兩造於契約中為任何約定,乃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究明威鋒公司價格建議權及建達公司之交易係為威鋒公司計算之內容,徒憑上述第六、七條等約定條款,逕認建達公司係為威鋒公司計算買賣,雙方有行紀性質,自嫌速斷。其次,原判決既認定兩造間僅有建達公司先退還貨品之合意,並無解除該買賣契約之協議,則雙方倘意在更換貨品,威鋒公司收受該退貨部分之價金,是否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建達公司因兩造終止經銷合作,而無法換取新商品,但其所受之損害究為已退商品或退貨價金?非無疑義。原審未加細究,先認兩造間退貨商品之買賣契約未合意解除,繼謂建達公司未克完成換貨,威鋒公司受有價金之不當利得,即屬可議。又系爭經銷合約第一條第㈡款約定「甲方之年度營收目標為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惟甲方每季之承諾進貨金額不得低於附件一所定金額……雙方應於年度結束時檢視甲方之營收達成率,倘甲方未達本條約定之營收目標時,乙方得取消甲方之獨家經銷權利。又甲方未依本條約定履行合約義務時,甲乙雙方同意保留協商之權利。」等語,先有甲方(建達公司)每季承諾進貨額之約定,再約定甲方未履約時,雙方保留協商權利,揆其文意,究係就甲方未履約之法律效果應依法處理?或悉憑雙方協商解決?似尚不明。是否不應參酌兩造訂約協商、系爭條款擬定等過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原審未說明其憑據,逕謂該保留權利約定僅具宣示效果,而為建達公司有關該約定已排除民法相關債務不履行規定法效之抗辯為不可採之認定,亦欠允洽,難昭折服。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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