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 訴 人 元鴻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勞上
字第三號),分別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訴及附帶上訴中計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元鴻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元鴻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元鴻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受僱於對造上訴人元鴻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操作球磨機(下稱系爭機器),為清除卡料時,衣袖遭捲入致右前臂、右腕及右手受傷害,醫療後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殘廢程度為七級。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求為命元鴻公司賠償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七千五百零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原請求元鴻公司賠償六百八十四萬六千零九十八元本息。第一審判命元鴻公司給付三百三十萬九千零九十六元本息,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將第一審命元鴻公司給付超過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一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甲○○該部分之訴及其附帶上訴,並駁回元鴻公司之其餘上訴。元鴻公司就其不利部分即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一元本息之判決提起上訴,甲○○則僅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一百九十二萬九千四百零七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合計為上述之四百七十萬七千五百零八元本息)。
上訴人元鴻公司則以:甲○○原任職伊大甲幼獅二廠(下稱二廠)之代組長,屬於管理階層,不應操作現場機器。其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擅自開啟螺旋輸送器密閉蓋,違反操作注意事項及操作標
準,以右手伸入轉動中之螺旋輸送器清除卡料,導致右手殘廢,應自負過失責任,伊並無違反勞工法令情事,即無賠償責任可言。又螺旋輸送器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中所稱之研磨機或研磨輪,應無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一條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七十條等規定之適用。甲○○訴請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元鴻公司給付三百三十萬九千零九十六元本息中超過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一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甲○○該部分之訴及其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附帶上訴,並駁回元鴻公司之其餘上訴,係以:甲○○於事故發生時固擔任元鴻公司之二廠代理組長職,惟其工作尚包括向新進人員說明操作廠內機器設備,及於人手不足之際親自操作機器等職務,其於操作屬球磨機一部分之螺旋輸送器之卡料清除工作時受傷,自屬職業傷害。而系爭機器之出料滾軸,原本採密閉式設計,因曾發生不能轉動之情形,經元鴻公司修改成可掀蓋之開放式,致甲○○於清除該球磨機螺旋輸送器上之卡料時,因衣袖捲入而受傷害,可見元鴻公司修改機械器具,使機器設備不符防護標準,對勞工(甲○○)之操作工作產生危險,復未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以避免危險,更未設置緊急制動裝置,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應就甲○○因系爭事故造成右前臂、右腕及右手達七級殘廢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其中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經核甲○○請求之住院費用九千九百九十九元、門診費用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共四百四十三天之醫療期間工資補償四十九萬七千零四十六元,以及殘廢補償金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合計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十二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至於看護費部分,因甲○○並未請求,自不應計入。又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元鴻公司雖於甲○○受傷後,仍願意繼續提供工作,但甲○○受此嚴重傷害,已無意在該公司工作,以免引起傷痛,此項自由選擇職業之意願,應予尊重,元鴻公司即應就甲○○所受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其六十歲退休止,按其年收入四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八.二一,再依霍夫曼氏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六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負賠償責任。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財力、甲○○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認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八十萬元範圍內為適當,總計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原為七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惟甲○○為圖方便,未依作業程序,即開動螺旋輸送器伸入右
手清除殘料之動作,乃欠缺注意而有過失,經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元鴻公司應負百分之七十、甲○○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據以減輕元鴻公司之賠償金額。依此核計,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扣減為五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元。再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扣除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十二元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八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此外,甲○○就已受領資遣費、預告工資、薪資補償、看護費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勞保給付、勞保薪資補償及慰問金等共計二百四十五萬六千零三十六元既不爭執,且同意由賠償額中扣除,自應予以扣除。從而,甲○○之請求於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一元本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 0000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命元鴻公司再給付甲○○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查上訴人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補償住院費九千九百九十九元、門診費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部分,並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重複訴請元鴻公司賠償;其請求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之工資補償四十九萬七千零四十六元,亦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無重複請求情事。原審不察,遽將上開原應准予補償之住院費、門診費、工資補償費合計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由元鴻公司應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中扣除,自有未合。上訴人甲○○提起上訴,請求廢棄關此部分之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基於原審認定之事實,改判元鴻公司再給付甲○○上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關於駁回甲○○其餘上訴(即看護費暨過失相抵之認定,合計一百四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本息)及元鴻公司之上訴(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一元)部分:
查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乃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減縮其請求金額時,均未請求對造元鴻公司賠償看護費用(一審卷第一宗,一三頁、第二宗,八四頁),第一審猶判命元鴻公司給付看護費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本息,即有訴外
裁判之違誤。原審因而否定甲○○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無不合。其他部分,兩造各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認定雙方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元鴻公司應賠償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情,分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元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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