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清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雖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被上訴人部分之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針對被上訴人部分之上訴理由書,依上說明,其對被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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