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5年度,484號
TPSM,95,台抗,484,2006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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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
二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原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因貪污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矚上訴字第二號判決改判有罪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三號判決,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發現二份新證據:(一)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條,李麟著「軍事法理論與實務」、何志浩著「軍政與軍令」、「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足證抗告人當時身為軍人,有嚴守紀律、服從上級命令之義務,不得任意刺探上級長官袁友范經手之獵雷艦主合約內容及付款條件,且因服從袁友范命令,以憑辦理一切存款、領款及繳款之事宜,抗告人確實不知袁友范之變造文書、提領肆仟馬克、未將利息即時繳庫等行為,即非明知袁友范有違法詐欺或侵占公款之情事。(二)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抗告人之所以在德國銀行之記名支票上背書,僅係要完成票據上之法定手續,俾將該支票款項自德國取回以供袁友范將該款項繳庫。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則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矚上訴字第二號判決中,已主張其無從知悉採購案之主合約,且聽從上級長官袁友范之指示將支票背書,不知袁友范未報繳或遲未報繳之動機是否有詐云云,然為該確定判決所不採,並已於判決中詳細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見該判決書第十四至十五頁、第十八至十九頁),抗告人事後提出上述法規、論著,以圖證實其前於原審法院之主張為真實,依上揭說明



,自難認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難憑以聲請再審。而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查本件原審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係明知袁友范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而將袁友范犯罪所得財物予以隱匿,已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判決理由對抗告人否認上情所辯詳予指駁,抗告人所指之法規、學者論著,於本案尚難據以為抗告人主觀犯意有無之認定,難謂係與認定事實有關之證據,且亦係前已存在為眾所周知之法令及文書,更難謂係所稱之新證據。抗告意旨猶執上開為原審指駁之陳詞,徒憑己見,認所舉之法規論著為原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足以為再審之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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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