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6666號
TPSM,95,台上,6666,200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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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原名林丁明)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一四四、一一六五四、一四0一0、一六二九五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一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駁回(即甲○○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甲○○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甲○○駕駛計程車為業,不認識吳明裕,對吳明裕從事何業及如何偽刻印章、變造身分證、至銀行開戶、申請電話使用、找人冒充會計師、詐騙財物等之事均不知情,亦不知查獲當時吳明裕交付載運紙箱內放置物品之內容,原審就上述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說明不採之理由;且上訴人駕駛計程車搭載龔振先江雁蓉後在銀行附近等候,不知其等至銀行開戶、提領款項之事,亦無轉交存摺予乙○○,及為吳明裕轉交提供人頭戶代價予龔振先之情事,原審未為調查及傳喚江雁蓉到庭查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上訴人未參與詐財行為,未分得財物,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對上訴人常業詐欺之事實未詳加調查認定,遽認上訴人為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乙○○上訴意旨略稱: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宣傳單係「陳先生」交其載運,於原審作證時則稱係吳明裕交其載運,並說「陳先生」即「老牛」,當時知道「老牛」即乙○○等語,原審認甲○○後開供述係因吳明裕遭通緝,未能在場反駁,而為迴護乙○○之詞,惟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當時,上訴人亦未在場反駁,有迴護吳明裕而誣陷乙○○之可能,



況該供述未經上訴人詰問、具結,證明力較弱,原審採為判斷依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⑵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供述其帶江雁蓉開戶後將存摺轉交乙○○,該自白無其他證據可佐,原審據以認定有該事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乙○○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甲○○乙○○之供述,被害人黃詩煙蔡素玲、張春生、陳俊良、古豐誠蔡麗冠張嘉雄、羅安琪、詹國良、楊小燕等之指述,卷附戶政機關檢送被害人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等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之函文,扣案詐財名冊、電腦名籍貼紙名冊、吳明裕等詐騙集團所有之印刷專用磁碟片、元富投顧財團宣傳單、台富投顧財團宣傳單、各項獎品對獎欄、元富千禧如意袋、元富財團對獎券、兌獎袋樣本、國際金鼎投顧宣傳單、台富千禧兌獎袋樣本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甲○○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供稱查獲之行騙詐財名冊、電腦名籍貼紙等資料,「是一位『陳先生』二天前,叫我去中清交流道等,當天約是十五時該(許),有一名男子交給我的。我就放在車子後車箱。『陳先生』說他會打電話與我聯絡叫我載去何處」、「都叫我載到他指定的地方,公益路園邸酒店旁邊等,他們就會找我將該傳單載走,他們並沒有叫我載到固定地點存放」,於偵查中供稱該資料「是一位『陳先生』,在中清交流道載的,他還沒有跟我說要載去那裡」、「(載的代價)三倍計程車費」、「那是統聯站拿給我,是『陳董』叫我去拿的」、「陳先生綽號叫『牛兄』」、「(〈提示乙○○影像基本資料〉他是否就是『牛兄』?)是,我都叫他『陳董』,我知很多人都叫他『牛兄』,我與乙○○認識一年多,他常叫我的計程車搭乘」等語,同案被告吳明裕(第一審通緝中)於警詢亦稱:「(知道甲○○)原以開計程車為業,也在替乙○○散發投遞刮刮樂傳單」,足見甲○○確有為貪圖厚利,參與吳明裕等詐騙集團,而以其營業用小客車依乙○○指示載運廣告傳單、詐欺對象名冊等。甲○○嗣於原審改稱:是吳明裕叫伊去載宣傳單的,載的時候告訴對方是陳先生要伊去載的,並說陳先生就是老牛,當時伊只知道乙○○之綽號是老牛,並不知道他的名字是乙○○,警察拿相片給伊指認,伊就指認是他等語,與其警詢、偵查所述不同,或略有差異,應係吳明裕遭法院通緝,未能在場反駁其供詞,所為迴護乙○○之詞,尚不足採。⑵甲○○於警詢時供稱:「(據江雁蓉指稱她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月初曾將她的相片<人頭照>交給你,數日後你以她的相片偽造一張『蔡素玲』的身份證,並拿一枚『蔡素玲』的私章去彰化銀行開戶,簽名、蓋章完成開戶手續,之後就將『蔡素玲』之存款簿交給你,然後你給她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代價,你如何解釋?)有這件事,那是『陳先生』叫我幫他找的」、「(江雁蓉將『蔡素玲』之存款簿及金融提款卡交給你之後,目前放在何處?)交給『陳先生』」、「我帶江雁蓉開戶後將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交給陳先生」;於偵查中供稱:「陳先生叫我找人頭,願意付我二萬元,陳先生綽號叫『牛兄』,剛好江雁蓉的男友龔振先欠我五千元,我問他有無辦法提供人頭可賺二萬元,龔振先就說要叫他女友江雁蓉當人頭……江雁蓉的二張照片是……我再交給陳先生,他拿去變造身分證,因為陳先生要在郵局開戶,另找二家銀行開戶,龔振先叫我開計程車載他與江雁蓉到大里的一家銀行,我忘了是哪家,我並無陪他們到銀行內,幾天後,龔振先又叫我載他與江雁蓉到自由路的彰化銀行開戶,最後龔振先交給我的是四個帳戶」,於第一審訊問時又供稱:八十八年間有要求江雁蓉提供相片,作為變造蔡素玲身分證之用,且一起到銀行開戶,並給她二萬元,是一位姓陳的要伊找的等語,此與同案被告江雁蓉於警詢時供述相符,並稱開完戶後,就將所有存摺、金融卡、偽造的證件和偽刻私章全部交還給甲○○本人等語,足見甲○○確有參與變造蔡素玲黃詩煙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印章,冒用其等名義偽造署押、印文而填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號備註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開立帳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且龔振先江雁蓉二人於取得上揭帳戶存摺後,隨即將之交予甲○○轉交乙○○,以供該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匯款所用,並取得甲○○所交付之代價二萬元,甲○○否認有共同偽開帳戶之情,乙○○辯稱對於甲○○江雁蓉龔振先三人冒名開立帳戶並不知情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乙○○於偵查中供稱:「(是否綽號老牛?)是的」、「(八十八年底有無與吳明裕林仕杰甲○○一起做刮刮樂詐財之行為?)去年八十八年十二月吳明裕邀我投資二十萬元做刮刮樂詐財。當時只有吳明裕與我出資,吳明裕說其他的資金他負責,我向我叔叔借二十萬元現金交給吳明裕,借錢時是邀吳明裕一起去,我叔叔叫黃奇財,到八十九年農曆年吳明裕說二十萬元之本金要先給我,利潤以後再分,但過年前就出事,連本金都沒有還我」、「……吳明裕本來是在替其他刮刮樂集團代找印刷廠賺取佣金,這次被抓之印刷品是吳明裕自己想做,找我出資二十萬元一起做的……」等語,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偵查中所言實在;復參以前述甲○○所供其與乙○○涉案情形,乙○○應非僅借款給吳明裕,而是提供資金並實際參與吳明裕等詐騙集團部



分行為之運作,所辯僅係單純借款給吳明裕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甲○○既明知吳明裕乙○○與其他不知名之成年人係以前揭常業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因貪圖厚利而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提供部分冒名申請之帳戶及載運詐騙文宣資料之工作,而吳明裕乙○○等人亦在該詐騙集團中各有分工,顯就該詐騙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縱渠等並非負責全部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工作,仍無礙於共犯之成立各等情。對於甲○○乙○○確為本件常業詐欺等犯行之共同正犯,業經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就甲○○乙○○否認參與犯罪所辯之不足採信,亦予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且查:㈠甲○○於第一審已供稱:「人頭是吳明裕拿給我,我再拿給江雁蓉去開戶的。江雁蓉不知道開人頭戶要做何用途」,江雁蓉對於甲○○嗣後如何與共犯對被害人詐財、提領款項之詳細情形,既非瞭然知情,原審未待江雁蓉到庭即行判決,無影響於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難謂係有違背調查必要性之違法。㈡甲○○業經原審行人證之交互詰問,原判決以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較為可採,並於理由內說明論列綦詳,況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依詐騙歹徒指示將款項匯入前揭人頭帳戶,參酌前述乙○○指示甲○○載運廣告傳單、詐欺對象名冊等,及乙○○自承投資二十萬元與吳明裕等一起做刮刮樂詐財行為之涉案情形,甲○○所稱其將人頭戶開戶後之存摺等資料交付乙○○,已難認全然無稽,且依原判決之論斷,乙○○確參與本件常業詐欺等犯行,甲○○所稱乙○○收受人頭存摺等資料,縱無補強證據,然除去該部分供詞,依上述其他事證仍足為同一之認定,於其常業詐欺等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亦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甲○○乙○○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常業犯之規定,但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均係多次為本件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法律為有利於上訴人等,原判決未及說明如何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尚無影響判決結果,附予敘明。
乙、撤銷(即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該上訴人連續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



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丙○○雖供承本案用以詐財之刮刮樂文宣,係由吳明裕交其印刷,但於原審否認於承作當時已知悉係刮刮樂詐財之用途,並稱其無參與或幫助他人犯罪之主觀犯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九至一三四頁)。原判決以:丙○○既知悉吳明裕係冒稱姓林,其對吳明裕所欲印製之宣傳單等是否用於正當途徑,理應有所懷疑,且其曾修改宣傳單之部分內容,並將印錯部分作廢,足見應知悉所承印資料內容如何,該等資料復有律師、會計師之姓名,顯非一般公司行號抽獎性質之彩券可比,且於第一審供稱之前收過刮刮樂詐騙集團之廣告,自足以明悉吳明裕委託其印製之宣傳單等是欲用以向他人詐騙財物使用等情,為其認定丙○○所辯不足採信之依據。然上述文宣、彩券,究竟如何就其記載之內容、高度中獎機率分配及給獎對象不合理等諸多異常現象,於大量承作當時,依通常人之智識判斷,即足以認知係供作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財之用途,而得認丙○○確具幫助他人犯罪之主觀犯意?原審並未依憑卷內事證詳查勾稽,明白審認,其為上述之認定,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難昭折服。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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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