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九號,起訴案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諭知緩刑參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有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黃光照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出告訴,經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其確有於信託契約書上簽名),及被害人黃光照之陳述(指上訴人確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人黃泰翔、黃彥豪(均證稱:信託契約書係上訴人親自簽名,並當場交付身分證、印章予黃泰翔辦理抵押權登記)、陳益盛律師(證稱:伊受委託撰寫信託契約書及擔任見證人,信託契約書由上訴人等當事人親自簽名,及黃氏家族均在場,伊在上訴人簽名前,有逐條說明契約書內容,上訴人在場亦無意見)等人之證詞,並參酌證人陳益盛提出之原始信託契約書手稿,資生堂石膏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生堂公司)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之董監事會議決議及決議執行情形報告事項、告訴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誣告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沒有看清楚契約書內容;嗣於審理中辯以:所簽名之文件應係土地移轉契約書,並非系爭信託契約書,且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伊人在國外,根本沒有所謂信託契約之簽定,當日亦不可能拿出印鑑章及身分證交給黃泰翔,更不可能聽陳益盛律師就契約內容逐條說明,至於黃泰翔何以會持有伊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乃係肇因於資生堂公司與黃光邦間之土地糾紛,黃泰翔告知需要身分證及印鑑章,基於係資生堂公司之股東,為了公司之權益而交付身分證給黃泰翔,而印鑑章放在其父處所,
故當時只交付身分證,且交付之時間並非在三月九日各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業已明確承認信託契約書上「甲○○」簽名係其自為,系爭信託契約書上所載之簽約日期雖為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由於自簽約以迄訊問證人時,已事隔近兩年,依常人之記憶不可能清楚記得正確之簽約日,證人陳益盛、黃泰翔亦陳稱:渠等乃是根據契約上所寫的時間回答等語。(二)上訴人所欲簽立者倘為土地移轉契約書,即涉及不動產權利之變動,衡之常情,被告為一社會閱歷豐富之人,豈會於對契約書內容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即在空白之契約書簽上姓名;事後遲未拿到任何契約書時,竟又未起疑,顯與常情不符,所辯已屬可疑。況且見證律師陳益盛已證稱:本件係八十九年二月間,資生堂公司榮譽董事長黃震烈(按即上訴人之父)因為三子黃光邦有侵占公司信託土地拒不返還而生多起訴訟,黃震烈為避免家族公司日後發生類似醜聞,釐清公司及家族各成員信託財產之權義,委託伊撰寫信託契約書及擔任見證人。因為系爭土地是農地,若移轉要繳增值稅二千多萬元,所以才用信託的方式辦理。其於上訴人在信託契約書上簽名之前有逐條說明,上訴人亦無表示意見等語,上訴人豈會在律師逐條說明之後,猶不知其所簽訂者乃信託契約書,再觀之卷附信託契約書第四條內容:「一、乙方等三人(按包含上訴人)應將其等名下所登記之信託標的,協同並授權甲方(按指資生堂公司)及其指定第三人得辦理新台幣九千萬元正,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八日止之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登記於甲方名下。」就契約雙方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義務臚列甚詳,且文字淺顯易懂,絕無招致誤會之可能。(三)綜合陳益盛律師之證言,簽約當日其曾經特別就信託契約書設立抵押權之目的,向上訴人及其他契約當事人解釋說明,並經雙方同意,始由陳律師填上擔保金額為九千萬元後再加蓋印章等情,則上訴人不僅清楚知道雙方間約定設定抵押權及其擔保金額,且業已同意授權資生堂公司辦理相關手續,況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四條內容,上訴人負有交付辦理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之義務,並已授權資生堂公司辦理相關手續,而上訴人於簽約時確實當場交付其身分證正本、印章予資生堂公司指定之人黃泰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經證人黃泰翔、黃彥豪證述屬實。又縱使資生堂公司與黃光邦間有土地糾紛,衡情應無須上訴人之身分證始能辦理相關手續,凡此皆足認上訴人上開辯解,顯與常理有違,尚難憑採。而劉竭輝律師之證言,及代書陳愛香證稱:印鑑章係黃泰翔所交付等語,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之事證明確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黃光
照、證人黃泰翔、陳益盛之供詞,認上訴人有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惟陳益盛之證詞前後不同,且係推測臆斷應無證據能力。(二)原判決以上訴人簽立信託契約書,且明知該契約內容竟提出告訴,為本案之主要關鍵事項。惟告訴人及證人對契約簽立之時間、情況均未能記憶清楚,憑何認定上訴人有簽立契約書,並知悉內容,原審對此均未究明,即將有利於上訴人之其他合理情況排除,而以推測之方法為有罪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三)依契約書第四條之意旨,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均應經由上訴人提供或授權始得辦理,非謂資生堂公司及其指定第三人得未經上訴人授與申請或簽署前揭文件之代理權,故縱上訴人有於信託契約上簽名,亦非概括授予代理權,原判決推論上訴人有概括授權,違背證據法則。(四)依契約內容,既非概括授權,辦理上訴人抵押權登記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均非上訴人所交付,設定契約書亦非上訴人所簽立,又未授權黃光照或其代理人為之,上訴人因此懷疑是黃光照偽造文書,而提出告訴,自無誣告之故意。是縱原審認該契約內容係概括授權之表示,然上訴人既出於誤會,自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成立誣告罪名。(五)上訴人與黃泰翔乃叔姪關係,自有相當之信任,上訴人因資生堂公司與黃光邦間土地糾紛事件,而交付身分證予親姪黃泰翔,後因事務繁忙而未取回,與常理並無任何齟齬之處,原判決所認與經驗法則有違。(六)土地之移轉、設定登記,均須具備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原審並未究明資生堂公司與黃光邦間有何土地糾紛?即推定縱使資生堂公司與黃光邦間有土地糾紛,衡情應無須被告之身分證始能辦理相關手續云云,又未於理由中說明其推論所據,有違經驗法則,並有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卷查上訴人已供承系爭信託契約書上其簽名為真正等語,至證人陳益盛律師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對簽約日期所述,雖不全然一致,然亦證稱:契約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確係上訴人所簽,並且其於簽約時已對當事人詳細說明契約之內容等情。其係就親身見聞而為陳述,自非屬個人推測或臆斷之詞,原審本於職權,而為證據之取捨,採信其證言及參酌上訴人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閱歷等情狀,認定:上訴人親自於信託契約書上簽名,並已確實瞭解信託契約書所載授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而契約書之簽約日究係何日,並不影響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契約書之事實;且依契約書內容足認上訴人有概括授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另依證人黃泰翔、黃彥豪之
證述,上訴人確因而當場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資生堂公司指定之人黃泰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判決理由詳敘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採證、認事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漫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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