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有病患謝坤達生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酒後騎機車撞上橋墩受傷昏迷,於當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急救,經急診醫師照會骨科及腦神經外科醫師會診後,由被告決定將病患收入該科病房負責診治。謝坤達入院時,除受有多處外傷外,腹腔內空腸亦有破裂傷處,且其腹部之傷勢,前經骨科醫師會診時,已診察出腹部僵硬、腹肌防衛等疑似腹內受傷現象,並於骨科會診單內載明應照會一般外科醫師會診以排除腹部內受傷之處置建議。後於謝坤達收入腦神經外科病房時,亦經住院醫師診察發現謝坤達之腹部有輕度硬、腸音低等疑似腹部鈍傷診療紀錄。被告為謝坤達之主治醫師,對於謝坤達身體各處傷況,自應注意為必要之臨床檢查、檢驗,俾得及時發現施以必要救治,其明知謝坤達前經上開醫師檢查均已發現有腹部僵硬、肌肉防衛性反應等腹內臟器受傷徵兆,本應注意探知發覺該腹部之傷勢並施以必要治療,此為其所能注意,且在謝坤達入院後意識呈昏迷狀態下,仍可藉由會診一般外科專科醫師或為病患作腹部電腦斷層、超音波檢查等協助發現傷情,亦無不能發現情況下,竟未會診專科醫師及施以上開檢查,而僅就謝坤達腦內出血部分施行顱部切開復位等手術治療。乃至手術後翌日十五時許謝坤達經家屬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前,始終未發現謝坤達腹部之傷情,而未就此部分傷勢施以任何治療,導致謝坤達腹部傷勢惡化,延至九月七日七時許,因腹部呈硬板狀並有腹肌防衛現象,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醫師以腹部超音波檢查見右側橫膈下有積液及疑似脾臟破裂,於同日十時許進行剖腹探查術,始發現前揭空腸破裂傷處,但因已延治數日,小腸極度腫大與水腫,腹腔內已堆積大量黃棕色污濁液體,謝坤達在術後併發急性腎衰竭、肺水
腫及疑似廣泛血管內凝血,雖經緊急救治,仍於同月十五日因腹腔內敗血症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科刑之判決,而改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卷查病患謝坤達生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因騎機車撞上橋墩受傷昏迷,於當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救。經急診醫師照會骨科及腦神經外科醫師會診後,由擔任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之被告決定將謝坤達收入該科住院施行開顱手術,被告為負責診治醫師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而觀諸卷附高雄長庚醫院病歷冊中,「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均載明主治醫師為被告(見第一審卷㈠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四頁背面主治醫師欄署名),則被告為病患謝坤達之主治醫師,似無疑義。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僅為純受通知前往會診之醫師,而認定其對是否通知一般外科醫師處置謝坤達腹部傷害一事,應屬無涉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行至第八行),即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又被告就病患謝坤達之腹部受傷情形,能否於其醫療過程中即可懷疑乙節,經第一審及上訴審法院先後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醫審會認:⑴「病患九月五日晚間初到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急診室時抽血檢驗,血液之澱粉酶質一四三U/L 比正常值偏高,且急診會診骨科時,外傷科醫師理學檢查發現腹部僵硬,有肌肉防衛性反應。再者手術後二十二時三十七分抽血,九月六日(凌晨)二時十二分得到報告之血中澱粉酶值二一三U/L更加增高。凡此,均需令醫師懷疑有腹腔內臟器受傷之可能。」、「病人可能因意識不清,致理學檢查較不易確實鑑別腹腔內之病灶是需手術治療。但仍可「會診一般外科專科」醫師或作電腦斷層、超音波檢查等以幫助判斷。」(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一五一0九號函及後附醫審會編號第九0一六0鑑定書)。⑵「病患初到高雄長庚醫院時抽血檢驗,血液之澱粉酶值一四三U /L比正常值偏高。且急診會診骨科時,外傷科醫師理學檢查發現腹部僵硬,有肌肉防衛性反應。因此需考慮到有腹腔內臟器受傷之可能,應速會診一般外科,並做必須之檢查(如:腹部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攝影)。」、「再者手術後九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之血中澱粉酶值二一三U/L 更加增高,此時可能因病人意識不清,致
理學檢查較不易確實鑑別腹腔內之病灶是否須手術治療。但必要時仍須再一次請專科醫師繼續追蹤或共同照顧病人,或再安排一次影像檢查。以及早期發現或排除腹內病灶。」(見上訴審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七頁,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一二一三一號函及後附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鑑定書)。上開二次鑑定結果,咸認被告之醫療過程確有不周之處。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恝置不論,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引據證人蘇宗明、饒政玄、劉約維等醫師有關:劉約維醫師有到急診室會診,及對病患作超音波檢查,未發現其有腹內出血現象之證詞,認定被告已排除病患腹部受傷之可能,而採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見原判決第五頁至第七頁,理由三之㈡)。然遍觀高雄長庚醫院之全部病歷(見第一審卷㈠第三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似無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劉約維醫師會診紀錄可資佐證,護理紀錄內亦無由一般外科醫師會診之相關記載可考。反觀當時曾參與會診之骨科許家禎醫師明確將會診結果(Abdome n:rigid muscle guarding,即「腹部僵硬,肌肉防衛性反應」)及處置建議(consult G/S for rule out inta-abdominal lesion,即應「照會一般外科以排除腹部內受傷」)記載於會診單附存在病歷內(見第一審卷㈠第五十九頁)。另饒政玄醫師至急診室會診時亦於急診病歷及急診室醫囑單上記載其會診結果及處置(mild hard……;consult GS DR. for evaluating,即有「腹部輕度硬、腸音低」之現象,並「懷疑有腹部鈍傷」,且建議「照會一般外科醫師評估」)等情,除經饒政玄醫師證述在卷,並有急診病歷及急診室醫囑單可參(見第一審卷㈠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倘若劉約維醫師確曾至急診室會診,並以腹部超音波檢查病患腹部,何以未製作任何病歷紀錄及留存施作超音波之照片或圖像以供核稽?再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其內容至少應載明……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及其他應記載事項。」;又「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醫師法第十二條、醫療法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醫師於執行業務時,即應製作病歷或紀錄,於急診室之診療及檢查,如有情況急迫時,仍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似無得許便宜行事,任意不製作病歷或紀錄之裁量空間。參以證人即高雄長庚醫院護理人員蘇家禎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醫生看診,一般都會記紀錄;如醫生有作腹部紀錄,正常情形
會記載,但是大部分都是醫生照過超音波後列出圖照,其再把它(指超音波圖照)訂在醫囑單上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五八頁、第一六0頁)。可徵醫師製作病歷、留存檢查紀錄似亦為該院醫療過程之常態作業處理模式。是劉約維醫師茍確曾會診及為病患施以腹部超音波檢查,則係基於何種因素,竟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前揭規範,並悖於該院之醫療常態作業處理模式,而未予填載病歷並留存相關檢查紀錄?究其實情為何?箇中有無隱情?攸關被告於本件醫療過程中,有無疏怠注意義務之判斷,自有深入查明探究之必要。原審未遑詳予剖析勾稽、根究明白,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被告於第一審提出高雄長庚醫院加護病房醫囑單,辯稱取消腹部電腦斷層掃描係蘇宗明醫師所填載(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六頁、第一六七頁);證人饒政玄醫師於第一審亦證稱終止該項檢查係蘇醫師寫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0二頁);且據證人蘇宗明醫師於第一審證稱「可能當初見他受傷的情形,考慮要做這項檢查,後來因為已經由一般外科醫師排除這部分病情,再加上觀察他開刀後的情形,認為可以暫時取消」、「開完刀之後,我有檢查病人腹部,並沒有發見腹內有受傷」云云(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若均屬實,似係由蘇宗明醫師決定取消對謝坤達施作腹部電腦斷層掃描。被告為謝坤達之主治醫師,其他醫師所為對病患施作腹部電腦斷層掃描與否之意見,究係基於醫療過程之分工而得由該醫師決定之事項?抑或僅屬建議之性質,仍應由主治醫師即被告為是否施作腹部電腦斷層掃描之最終決定?攸關被告有無疏懈其業務上注意義務之認定,併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予研求,其瑕疵仍然存在。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