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上重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證人陳慈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為什麼你在警詢時說是跟甲○○購買毒品?(答)我有跟警察說是合買的,警察說不能這樣講,叫我一定要指證說我向甲○○買的。且當時我有說我的毒品案件已經判了,可不可以不要作證,警察說不行,一定要作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二頁)。似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是否屬實,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證人陳慈男在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性而得為證據,自有未當。㈡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曾請求詰問證人黃琨宇、陳年發、陳見智等人,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認妥適。㈢原判決於事實欄二之(二)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某日止,由陳慈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在其上揭租屋處巷道外位在山腳路上之台塑大彰加油站旁,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慈男四次等情;惟又認定「(
其中一次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海洛因淨重0.0一公克);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慈男六次(其中一次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海洛因淨重0.一八公克)」云云。就上訴人犯罪時間之敘述,事實前後顯有矛盾,是否誤載,事涉重典,自有糾正之必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