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
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七八八一、一二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共犯蔡順旺、樊啟明、林銀樹、籃琮評、潘玉義、陳富祥、高吉成、陳茂元、陳崑隆、林家旺、王明義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及上訴人於警詢之部分自白,暨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五所列被害人周碧珠、郭森源、李富酉、陳文欽等多人之指述。復有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匯款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贓物認領收據,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活動扳手四支、梅花型扳手一組、剪刀一支、斜口鉗一支、鋸尺四片、六角扳手一支、鐵條(勾汽車門鎖用)一支、斜口剪刀一把、自製鑰匙五支、活動扳手柄一支、手套一雙、縲絲起子五支、鋸子一支、T型扳手一支、帽子一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螺絲起子四支、T型扳手二支、C型鋏刀一支、萬能鉗一支、管鉗一支、手電筒二支、鑰匙二支、行動電話二支,原判決附表九所示勾型把手一支、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黑色手套二雙、帽子二頂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所辯:伊僅係向偷車之高清源、林銀樹、陳茂元等人購買贓車,再將贓車轉賣與王子豪、蔡順旺等人,並未參與偷車或向失竊車輛車主恐嚇之犯行,且伊所購買涉及之車輛只有五十三部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附表一、二、三、五所示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
與起訴之恐嚇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竊盜部分與起訴之竊盜車輛部分有常業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究,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綜合證人即共犯蔡順旺、樊啟明、林銀樹、籃琮評、潘玉義、黃志明、陳富祥、高吉成、陳崑隆、林家旺、王明義等人之陳述以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參與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載共一百四十七件竊車勒贖之行為,原判決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王子豪以購自上訴人之五十三輛贓車向被害人恐嚇勒贖,與王子豪以其他來源之贓車向被害人恐嚇勒贖,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人頭帳戶可能相同,焉能據以認定王子豪所有贓車均購自上訴人,原判決亦有違論理法則。且上訴人於本件之犯罪模式與前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連續故買贓物罪判刑確定之案件相同,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件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故原審之科刑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上訴人或為該竊車恐嚇集團之首謀,或是明知集團其他成員欲以車輛失竊向被害車主恐嚇匯款,竟仍提供贓車車主資料供該集團其他成員恐嚇被害人匯款,足徵上訴人與集團其他成員就事前竊車及事後恐嚇勒贖等情,事先均有犯意之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該集團竊車恐嚇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該集團負責行竊車輛及事後負責恐嚇被害車主部分之犯罪行為,自應共負全部之責任甚明。上訴人辯稱伊僅是單純收購贓車再轉賣予他人一情,與法院調查認定之事實不符,所辯伊僅應負故買贓物罪刑云云,亦不足採。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既與上訴人前所犯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僅坦承原判決附表一與附表二其中部分竊盜犯行,惟查:上開附表所示其餘犯行,自恐嚇被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要求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相互比對,其中或係用以向被害人恐嚇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上訴人坦承犯行部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相同;或係要求被害人匯款之
帳戶,與上訴人坦承犯行部分所使用之帳號相符;或係其餘要求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上述經調查認定屬上訴人所為者相符;原審因認上訴人空言否認其中部分犯行,並不足採。上訴人既係知情而參與,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