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五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時許,乘騎機車,前往台中縣外埔鄉○○村○○路七十八號之二張振明所經營之電焊加工廠,攜帶老虎鉗一支剪斷放置在該工廠內之電焊機線、氬焊電機線一批共二十四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後,連同鋁製窗架一批四公斤,價值約一千六百元,一併裝在帆布袋內行竊得手。俟將該等物品放置在前述機車踏板上,欲乘車離去時,為張振明當場發現,予以攔阻,上訴人懇求張振明原諒被拒,亦不願束手就擒而欲騎機車離去,張振明迅速拔下機車鑰匙拉住方向盤,將該機車推倒,上訴人見狀,隨即棄車,並將上開贓物丟棄,而欲脫離現場,但遭張振明自後拉住其身著之黑色夾克,上訴人為脫免逮捕,見張振明始終以手抓住其黑色夾克不放,復見張振明之妻自地上拾起紅色磚塊朝向其方向走來,甚為恐懼,遂當場以嘴巴咬住張振明右手腕(未成傷)企圖使其鬆手,張振明遭咬後感覺疼痛立即鬆手,上訴人隨即乘機逃逸,嗣經報警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上加重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所謂竊盜,兼指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情形,如已犯加重竊盜罪既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該當於加重準強盜罪之構
成要件。上訴人攜帶老虎鉗至被害人張振明之鐵工廠行竊,於竊盜得手後,為脫免逮捕,以口咬住張振明右手腕而逃脫,原判決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又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加重準強盜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張振明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秤量單、現場照片暨老虎鉗、手套、帆布袋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被害人之指訴為論斷之依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中關於被害人之指訴,前後不一,究以何者為可採?上訴人於行竊得手後,有無以嘴巴咬住被害人張振明之右手腕而逃脫?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告知所犯罪名,並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告知罪名錯誤,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請求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雖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上訴人時僅告知所犯罪名為竊盜罪(偵卷第十八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疏失。但原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已由審判長告知上訴人所犯加重準強盜罪名(原審卷第五二頁),並已就上訴人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而上訴人就該等犯罪事實,復已多所辯解與主張,充分加以防禦,尚無軼出被告防禦權之範圍,既於上訴人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仍無生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尚難認為違法。末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
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乘騎機車,攜帶老虎鉗,剪斷被害人張振明所有電線、連同鋁製窗架一批裝在帆布袋內行竊得手,嗣將該等物品放置在機車踏板上,欲乘車離去時,為被害人發現,遂當場以嘴巴咬住張振明右手腕使其鬆手而乘機逃逸,其犯罪過程綿密有序,如非意識清醒之人,不可能為之。且上訴人於警詢中已請其母親吳陳金蘭到場(警卷第二頁),警詢程序並無瑕疵,自無再傳訊承辦警員查證上訴人於警詢中答詢時意識是否清醒?及被害人右手腕上有無咬齒或瘀青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