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五年起擔任花蓮縣卓溪鄉鄉民代表,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職務關係,知悉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編列有「其他公共工程─鄉民代表會建設小型工程及設備」之預算,每位鄉民代表可建議施作小型公共工程之經費為新台幣三十萬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瞞欲在其承租之卓溪段一○七三之一地號國有土地興建魚池之真正目的,利用其職務上有建議動支施工之權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假施設「卓溪村農用配水池工程」名義向鄉公所提出申請,請求在其承租並已設定地上權,於五年內可取得所有權之上開土地施作「農用配水池」,致卓溪鄉公所之承辦人林協隆陷於錯誤,依被告之要求進行設計,而在被告自行挖妥之土坑底部整地鋪設水泥,並自水源地埋設一千一百公尺之PVC水管進行引水及在水池末端加設洩水孔作為排水之用(但未鋪設水管供下游居民使用)。該工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由昇騰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施作,至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完工、同年月二十四日驗收後,被告即在該水池四周加設水泥邊牆、鐵絲圍籬及鐵門,並施放魚苗供為私人魚池,未作公共使用。嗣被告為恐事發,竟於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一月間,推由不詳姓名者偽造陳掟砂、陳信忠、黃仁和之簽名;另向黃美花、高瑞明、胡秋雪、胡英妹宣稱該魚池可供渠等使用,要求黃美花等四人簽名;及向馮碧霞佯稱要申請電力,而取得馮碧霞之簽名,用以製作渠等同意在上開土地興建蓄水池之鄉民同意書,並倒填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補提出於卓溪鄉公所),足以生損害於陳掟砂、陳信忠、黃仁和、黃美花、高瑞明、胡秋雪、胡英妹、馮碧霞等人。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
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被告建議施作本件農用配水池以供附近農地灌溉,於驗收完工,即供附近鄉民從總水管接分管用水、從水池中抽水及提水使用,整修養魚後仍續供應鄉民用水之事實,業據證人高瑞明、黃仁和、林正妹、胡英妹、林森郎、蘇雅雯證述明確,核與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發現水池旁確尚存有自水池上方直接以水管沿水池旁邊引水到水池下方之情形相符,被告於整修水池前,及整修養魚,均未妨害鄉民於總水管接水或冷水池中取、抽水以灌溉農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上揭證人之證詞,蘇雅雯證稱係在被告尚未建大門時看到有人開車去提水,當時沒有看到養魚等語;胡英妹證稱係從林正妹引水之水管處接水;黃仁和、高瑞明均供稱從入水口上方接管到伊耕地,管線未經過魚池;均無從證明被告有開放水池供村民取水;另證人林森郎雖稱伊從蓄水池那邊搯水,從完工後就去取水;林正妹雖證稱有從水池接水,然林森郎卻稱水池完工後是橢圓形,不清楚被告何時將蓄水池圍起來及有將水池作為魚池使用,此與施工設計圖呈現水池原呈三角形狀,被告自承嗣後再擴建及將水池供養魚之用,顯然不符,又林正妹所稱有以水管自水池接水等情復與證人陳天祥及劉得榮證稱渠等前往配水池現場查看時,除注入水池之水管及延伸到廁所之小水管外,附近並無其他水管或從水池接水等情不符,依現場照片所示似亦無水管自水池接水,原判決未予查明,遽採上揭證人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況依卷內資料,被告係本於鄉民代表身分,向卓溪鄉公所申請動支鄉民代表建設小型工程預算,而以該經費所施作之水池及引水工程,係坐落在被告所租用之土地上(依被告供述,於五年內可依法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工程名稱為「農用配水池」,有被告具名之申請書及卓溪鄉公所工程預算書影本在卷可稽。嗣於完工後,被告即在該水池四周加設水泥邊牆、鐵絲圍籬、鐵門及上鎖,並施放魚苗供為私人魚池,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照片附卷可資證明,且證人黃仁和於原審證稱:「(有無人詢問你願不願意提供土地興建蓄水池?)有的」、「當初被告要弄魚池的時候,我的地只有一點點,不夠大,所以我就沒有答應」,再參酌陳天祥結證稱「被告先生明確的說不讓我們進入這是私人魚池,被告當時亦在場,亦未表示什麼」等語;似徵被告當初申請興建蓄水池目的即在於供養魚之用。則縱如原判決所述,被告未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水管」,但對於「水池」部分,能否謂為毫無不法之意圖?非無再行研求餘地。又被告既為鄉民代表,上開行為有無利用其職權機會或身分,憑藉影響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情形?本院前次發回即已指明,原審未予斟酌,即遽行判決,亦有疏
漏。㈡、原判決復引證人陳掟砂於第一審之證述及證人陳孝彬於第一審及原審(更二審)之證述,而認卷附同意書係經各該簽署者所同意簽署而屬真正。惟證人陳掟砂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查中均陳稱並無在同意書上簽名,且未看過該份同意書(見村民調查訊問卷第二四頁反面,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其於第一審時雖改稱,同意書為被告拿給伊,要作何用途已忘了,但因為手痛,所以由其子陳孝彬代簽云云。而證人陳孝彬於第一審到庭經辯護人行主詰問時雖亦證稱:「(問:有無看過同意書?)有。(問:同意書上陳掟砂的簽名是你簽的嗎?)我忘記了。(問:這是不是你的字?是不是你的指印?)是我的字,指印應該也是我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四六頁),且於原審再為相同之證述。然觀諸上開證詞,證人陳孝彬於第一審時先回答忘記是否其簽名,嗣辯護人以同樣的問題重複詰問,並為誘導詰問後,始答稱係伊所簽名並捺印等語,該證人對辯護人之問題似有迎合之嫌,且證人陳孝彬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就簽署同意書是否仍在唸書之詰問答稱已經國中畢業(見第一審卷第二四八頁),核與證人陳掟砂所述當時其子仍為國中生不同,況證人陳孝彬於第一審當庭所書寫之「陳掟砂」、「Z000000000」等字,經與同意書上比對,其中「陳」右邊之「東」、「掟」右邊之「定」、「U」、「7」等字明顯與同意書上之簽名不同(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五頁證件袋及第二九五頁),應非陳孝彬所為。原判決未送鑑定,已嫌調查職責未盡,又本件除證人馮碧霞於偵查中曾證稱,當初要簽名時,「被告說是要牽電」外;證人高新蘭亦證稱:「是我簽的,李女說要牽電」等語。是原判決認本件除證人馮碧霞外,其他在同意書上簽名者,無一供稱被告謊稱是要牽電,亦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而有採證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復以被告之辯解事後製作同意書之原因,係因欲與林森郎和解,應屬可採;惟查本件水池係於卓溪鄉公所興建完畢之後,林森郎始與被告發生土地爭執,而證人即調查站承辦人李大衛於第一審時結證稱,九十年一月中旬第一次向卓溪鄉公所調卷時,卷內並無涉案之「同意書」,嗣於九十年二月間再向卓溪鄉公所調閱資料時,始發現該「同意書」(見第一審卷第三一七頁)等情;若被告確係因與林森郎和解而製作同意書,而此項私文書根本與鄉公所核定興建水池無關,該同意書何須再交予卓溪鄉公所?原判決對上情未予說明,即認被告製作目的非在圖掩飾本件水池興建犯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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