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施以凌虐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及出生日期詳卷)之母,曾利用與本件類似之方法,向他人恐嚇、詐取財物新台幣(下同)二十萬或四十萬元。又被害人之指訴,疑點甚多,其所述遭強制性交之過程及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絲毫不見驚慌之情,且其稱曾口含上訴人生殖器,卻不知上訴人生殖器入珠之特徵,被害人甚而指上訴人食用自身精液等等,均違乎常情。再者,被害人之母發現被害人衣物有異味時,何以未立即告發?上訴人曾要求法院實施測謊鑑定,但未經採納。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一款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惟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害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始終一致指訴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以被害人年紀,苟非親身經歷,尚無憑空杜撰該經過之可能,參諸被害人之母所為與上訴人係舊識,前曾為幫助上訴人而予收留,彼此未曾有過節等語,顯見被害人母女與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關係良好,衡情亦無設詞誣攀之必要。而被害人指訴遭上訴人帶往南投市,名稱中有一「富」字之飯店房間一節,經警員循其指訴前往該市○○飯店實地查證結果,所指日期、房間,均正確無誤,亦據證人即該飯店櫃台人員陳○秀證述甚明,且有該飯店當日之日報表可按,復以陳○秀證稱當天登記
房間之男子取得鑰匙後,即囑被害人先行上樓等候其母等情,亦適與被害人之指訴若合符節。陳○秀雖以接觸時間甚短無法確定該男子即為上訴人,上訴人雖亦否認曾攜同被害人至該飯店,然上訴人就案發當天,其將被害人帶離證人吳茂興住處以迄被害人返家時止,均由其陪同被害人等情,並不爭執,足徵當天與被害人至上開飯店之男子,確係上訴人,乃認上訴人確有被害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對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持案發當天僅偕同被害人至友人王○淵家中泡茶,未曾對被害人性交,被害人稱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卻未能如實指出上訴人生殖器有入珠等身體特徵,顯不實在云云之辯解,亦以證人王○淵雖證稱上訴人曾帶一小女孩至其住處,但未能指出確切之時日,自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依被害人所述受強制當時,其頭部被壓下,且因恐懼曾雙目緊閉,自無從知悉上訴人下半身有何特徵,至上訴人生殖器經勘驗固有入珠二顆,但隱而未顯,縱以口含,亦未必能察覺其異樣,遑論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等理由,予以指駁。並針對上訴人所為實施測謊鑑定之聲請,說明測謊鑑定結果,僅供審判上參考,本件已有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亦不能據以否定其他積極證據之證明力,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無測謊之必要。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一款之違失,但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表明有何違背法令,徒以其個人意見,就原判決已敘明之事項及認定事實之合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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