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一0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五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前透過吳玉蘭之介紹,以其兄鄭
福成名義所簽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
萬七千元之支票向陳炎騰調現,嗣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上訴
人為取回上開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間之某日,未經吳玉蘭之同意,即擅自偽簽吳玉蘭及鄭福成之名
義為共同發票人,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二十萬七千
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陳炎騰,用以換回前開遭退
票之支票,嗣因陳炎騰持該本票向吳玉蘭提示付款遭拒,始發現
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
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
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
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
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⑴、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某日,未
經吳玉蘭之同意,即擅自偽簽吳玉蘭及鄭福成之名義為共同發票
人,偽造系爭本票交付陳炎騰等情,其就上訴人究竟有無併偽造
鄭福成名義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於事實欄所為之認定記載
並非明確,事實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
又苟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之上開認定記載,及於理由欄論述說明:
核上訴人未經吳玉蘭之同意,即擅自偽簽吳玉蘭名義為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至十行)等情,俱係認定記載論述說明上訴人
並未偽造鄭福成名義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系爭本票上關
於鄭福成部分如非屬偽造,是否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乃原判決
復又維持第一審判決,即將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鄭福成部分併
予宣告沒收之諭知,是否另又認定記載論述說明上訴人併偽造鄭
福成名義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
欄之論述說明,前後不盡一致,亦有未洽。⑵、原判決事實欄記
載:上訴人因前透過吳玉蘭之介紹,以鄭福成名義所簽發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面額二十萬七千元之支票向陳炎騰調現,嗣該支
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上訴人為取回上開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系爭本票等情,是否認定上訴人持該二十萬七千元之支票
,透過吳玉蘭向陳炎騰借款,該二十萬七千元之支票之債務與吳
玉蘭間並無關聯?乃其理由欄復又援引陳炎騰於原審調查中之供
述論述:二十萬七千元支票的來源,是吳玉蘭向上訴人借票向伊
調十萬元,到期後,吳玉蘭打電話給伊,說上訴人的支票不能兌
現,要伊暫不提示,這張票是吳玉蘭背書,後來上訴人要伊再借
他十萬元,七千元是補貼伊利息(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至十六行
)等情,是否說明吳玉蘭曾向陳炎騰借十萬元,該二十萬七千元
之支票債務與吳玉蘭間有關聯?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
論述說明,不盡明確一致,已有未合。又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吳玉蘭曾向陳炎騰調現未還,伊簽發系
爭本票有經過吳玉蘭之同意等情。而陳炎騰上開供述各情是否屬
實?苟陳炎騰上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則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是
否全無依據,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而上情與本件事實
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
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對陳炎騰上開供述各情未說明其
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逕併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其查
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㈡、依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
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即將
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鄭福成部分併為沒收之諭知,苟係認定上
訴人併偽造鄭福成名義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上訴人雖於
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簽發上開本票未經鄭福成之同意(原判決第
二頁第九至十一行)等語,然鄭福成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
同意上訴人以伊名義簽發本票(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至二十九
頁)等情,則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上開自白各情是否與事實相
符,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
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
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予維持第一審判決,即將系爭本票上共
同發票人鄭福成部分併為沒收之諭知,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
遽行判決,尚嫌速斷,有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
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洪 文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