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6452號
TPSM,95,台上,6452,200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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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二、九六九二、一0八九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彰化縣員林鎮「櫻花KTV 」負責人,被告丙○○乙○○廖江洋(已判決無罪確定)為該店職員。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十七時十九分許,黃勝雄打電話告知甲○○欲至「櫻花KTV 」飲酒,擬以丙○○積欠之賭債抵酒債,但因不知「櫻花KTV 」之所在,遂與甲○○約在彰化縣員林鎮育英國民小學(下稱育英國小)前會合後再一同前往。甲○○即邀廖江洋乙○○共乘丙○○駕駛之小客車前往育英國小,並攜帶鋁製球棒一支及約二尺長之鐵棍二支。黃勝雄則搭乘楊正次駕駛之小客車,與另乘一車之友人吳伯浚、吳源鐘於同日十八時許抵達育英國小。甲○○、黃勝雄下車後,均因先前喝酒已失自制力,交談數語即發生互毆,致黃勝雄受有左胸外側五乘四公分皮下瘀血、左膝前三乘二公分擦挫傷、右膝擦傷零點五公分、左手後肘部二乘一點五公分擦傷等傷害。丙○○乙○○廖江洋見狀,各持鐵棍、球棒下車,但因對方僅楊正次下車勸架,丙○○等三人乃終止共同傷害之犯意,趨前欲拉開甲○○、黃勝雄。黃勝雄見對方人多,倉皇逃跑,乃甲○○接續其傷害之犯意,自後追逐,丙○○等三人為謀勸架,亦一同追逐至十餘公尺外,於員林鎮○○街三十二號前追及黃勝雄,甲○○在客觀上可預見持鐵棍敲擊人之頭部,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猶奪取乙○○所持之鐵棍,朝黃勝雄後腦側敲擊,致黃勝雄當場昏迷倒地,造成左側枕顳部一點五乘一公分擦傷、左側顳枕部十六公分線形骨折等



傷害,並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於同年十月四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復以公訴意旨認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併維持第一審諭知丙○○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甲○○與黃勝雄互毆時,丙○○乙○○等人雖持棍棒下車,但因見對方僅楊正次一人下車,乃終止共同傷害黃勝雄之犯意,並未進而予以毆打。參酌黃勝雄左側顳枕部十六公分線形骨折之傷害、左側枕顳部一點五乘一公分擦傷,係甲○○持鐵棍毆打所致外,其餘之擦傷或瘀血,則係其與甲○○互毆所造成;且扣案之棒棍經檢驗結果,亦未發現可疑血跡等情,尚難遽認丙○○乙○○有共同傷害黃勝雄之行為。又甲○○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已一再供稱其追逐黃勝雄時,搶取乙○○手上之鐵棍,持以毆打黃勝雄等語。足見甲○○搶取乙○○之鐵棍行兇,事出突然,不能率認丙○○乙○○對於甲○○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甲○○嗣於原審更審中改稱「乙○○拿棍子給我……我才從後面打他一下」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楊正次吳伯浚及吳源鐘等人所為之證言,均難執為不利於乙○○丙○○之證明,判決內已逐一剖析論敘。上訴意旨僅擷取被告等及楊正次等人之片段陳述,漫稱案發時,黃勝雄係徒手,倘乙○○丙○○係下車勸架,何須分持鐵棍等兇器?而甲○○與黃勝雄均徒手互毆,亦不可能造成黃勝雄左胸外側瘀血,左膝、右膝及左手後肘等處擦傷,應係被告等共同圍毆所致等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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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