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一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三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夥同沈榮國(另案審理)、嚴永桂(業經判刑定讞)與綽號「阿佳」之成年男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由「阿佳」負責幕後操控,嚴永桂負責聯絡,而由被告與沈榮國出面向車商購車,嚴永桂可獲取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被告與沈榮國各可獲取一萬元之酬勞。四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沈榮國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初,分別在台南市○○路「沙卡里巴」夜市○○○○○街附近提供照片予嚴永桂,再轉交「阿佳」將其照片分別換貼在「謝永獻」及「謝清文」國民身分證上;「阿佳」另於不詳處所偽造「謝永獻」及「謝清文」印章各一顆。嗣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被告、沈榮國、嚴永桂及「阿佳」四人相約至台南市○○○路○段四三五號信喬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信喬公司),欲向該公司以向銀行申請貸款七十九萬元方式,購買裕隆國產休旅車乙輛,由被告及沈榮國進入信喬公司,向該公司業務員陳振瑜表示欲辦理購車貸款,陳振瑜乃通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職員蘇盈瑞前來辦理對保,該二人即持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交付蘇盈瑞,冒用「謝永獻」、「謝清文」名義辦理對保,沈榮國擔任購車貸款買受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及沈榮國即接續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借款契約書、授權書、聯邦銀行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同意書及委託書上,偽造謝永獻、謝清文署押、印文,以偽造該二人名義之上開私文書。被告及沈榮國同時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空白本票發票人欄處,分別偽造謝永獻、謝清文署押及印文,偽造該二人名義之債權憑證,持交蘇盈瑞,足以生損害於謝永獻及謝清文及聯
邦銀行等人。旋經蘇盈瑞向謝永獻及謝清文徵信後,發現該二人並無購車貸款情事,始報警查獲,而未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原判決事實前段記載:被告夥同沈榮國、嚴永桂與「阿佳」等人共同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授權書、聯邦銀行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同意書及委託書。後段記載:「沈榮國、甲○○並另共同起意,同時在附表編號五所示空白本票發票人欄處,分別偽造謝永獻、謝清文印文、署押,偽造該二人名義之債權憑證私文書,同時持向蘇盈瑞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永獻及謝清文及聯邦銀行」等情。既曰「同時」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私文書,即該當於想像競合犯之要件,則原判決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又查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均未認定被告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未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卻於主文贅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據上論結欄亦贅引刑法「第五十六條」,其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雖與主文之宣示不相一致,但此項錯誤,僅係判決文字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仍可由第一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原判決疏未加以糾正,仍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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