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6426號
TPSM,95,台上,6426,200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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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
0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六一八號、第九一五二號、第二五四一號、第八三0七號、第
九八六三號、第一二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仍依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論處上訴人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綽號「劉董」、「東哥」之成年男子,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即有常業詐欺之犯行,另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幫助綽號「劉董」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則縱令上訴人有幫助犯行,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初起算,然原判決於理由內並無區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各款情事,本件被詐騙之被害人固高達一百餘人,但依原判決附表二「時間」觀之,計算至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初進行幫助詐騙前,被詐騙之被害人至少已有一百零三人,此部分受害與上訴人無涉,與上訴人有關者,不過係上開附表編號第一0四號至第一0八號所示之五位被害人而已,上訴人僅自販賣帳戶抽取新臺幣(下同)百元不等之利潤,贓款均由「劉董」、「東哥」之男子收取,且幫助時間不長,又坦承犯行,原判決遽認第一審量刑過輕,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原判決謂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之陳述內容予以異議,因認證人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但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陳述之筆錄,上訴人曾陳稱證人之證言與實情尚有出入等語,堪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筆錄內容有異議,原判決理由遽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斷資料,顯係違反



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綽號「劉董」、「東哥」之成年男子,係九十一年間起即有常業詐欺之犯行,而上訴人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因出售自己之帳戶而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之黃進隆等人,再於同年十二月初受黃進隆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人頭帳戶賣主收取帳戶,從中抽取每本一百五十元之利潤,進而於同年十二月中旬自行收購人頭帳戶轉售予黃進隆,每本抽取五百元利潤等情,於理由內則說明:「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原判決正本第五頁),並無所謂於理由內對於上訴人幫助犯行未與正犯區分之違誤可言。上訴意旨㈠係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漫事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即提供自己帳戶予詐騙集團,繼於同年十二月初幫助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戶,進而自己搜購人頭帳戶轉售予詐騙集團,上訴意旨㈡指上訴人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初始有本件犯行,之前與上訴人無涉,與上訴人有關者僅有五位被害人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非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且於理由內已說明其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無職權濫用之情事,上訴意旨㈡或係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係說明:「被告於本院(指原審,下同)審理時,就下列證人蔡和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黃進隆、李龍儒、林伯塤虎經綸、張智鈞、侯興武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此係就上開證人證言證據能力為說明,縱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對於上開證人所為陳述內容有異議,係就證據證明力有所爭執之問題,並不影響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上訴意旨㈢顯係誤解,殊非適法。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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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