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6405號
TPSM,95,台上,6405,200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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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鍾元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公會理事長,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負責人身分,上訴人甲○○為其代理人,以「為陳情行政院交通部請求免徵計程車汽燃費事宜」為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申請於同月二十七日遊行,經該分局核可後,由上訴人即中華民國運輸汽車駕駛員工會聯合會理事長丙○○擔任遊行總指揮,乙○、甲○○二人則為副總指揮,三人均明知遊行當天,應按核定路線,即在中正紀念堂大中至正門集合出發,行經中山南路後,應於台北市○○○路監察院門口解散;並應遵守核定遊行通知書上所載之限制及附註事項,即遊行隊伍限使用慢車道並以正常速度行進,沿途不得藉故停留或有其他佔據鄰近機關出入口及妨礙人車通行之情事,並應遵守警察人員之指揮(導),遊行隊伍群眾亦不得超越忠孝東路行政院禁制區範圍內。竟仍共同基於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違反遊行之限制,於當日(二十七日)遊行隊伍到達中山南路監察院後未解散,而於十時二十五分,續帶領遊行隊伍轉往行政院,經中正一分局執勤員警於十時二十九分舉牌警告,上訴人等仍不服警告,復因不滿出面收受陳情書之行政院官員層級太低,而任由參與遊行之計程車隊約三百餘輛,駛入行政院週邊之中山南北路、忠孝東西路及天津街,完全壅塞行政院前忠孝東路往台北車站方向之平面道路,使往來車輛無法通行;而忠孝東路之對向車道、中山南北路、天津街雖有車輛通行,但因有計程車聚集或逆向停放,使車道縮減、車流變緩、大小型車相互爭道,均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該分局再於十一時十五分舉牌命令解散,上訴人等仍不從,而遲至同日十三時八分許,乙○、丙○○遞交陳情書由行政院步出後始宣布解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上訴人等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於遊行隊伍到達中山南路監察院後未解散,而於十時二十五分許,續帶領遊行隊伍轉往行政院。惟陳學聖在原審證稱:「車隊到監察院時,警察說這邊就不能過去,口頭勸告我們,但是後面車隊非常擁擠,很多人都湧上來,如果不做適時處理,交通會打結,情況會大亂,當時有好幾個立委都到現場,我們就跟行政院去聯繫,希望行政院能夠安排接見,這樣也可安撫群眾情緒,避免交通混亂,但是群眾和車隊非常長,我們就把宣傳車開到行政院門口,讓後面的人知道我們已經和行政院溝通,讓他們不要再過來」(見原審卷第四八頁)等語。而依卷附中正一分局「聚眾活動蒐證現場照片」之「遊行隊伍前進行政院」、「遊行隊伍抵達行政院」、「遊行人員聚集於行政院前」、「參與遊行人員向行政院發表訴求」等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三三頁),上訴人等前往行政院時,除遊行指揮車及少數人員外,似無參與遊行之計程車在上訴人等帶領下偕同前往。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證資料已難謂合。又原判決以「被告(上訴人等)非但未於遊行隊伍前進至中山南路監察院前解散,更進而以陳情為由,帶領現場數百輛計程車,超越忠孝東(西)路,進入行政院禁制區範圍內,經警察警告、命令解散,仍不予理會,被告(上訴人等)於警察舉牌警告行為違法之十一時二十七分,尚且手持麥克風,在行政院大門前對民眾演講(見偵卷第二八、三十頁之照片)」,為上訴人等「所辯已盡力維持遊行秩序,對於數百計程車突然失控集結之狀況,無防止危險之可能性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至十二行)。惟上開卷附照片上所顯示之「112701」,應係拍攝日期為西元二○○一年(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非指其為十一時二十七分所攝,此觀卷附照片多數均顯示該日期及警察第一次舉牌警告「行為違法」時,該警告牌上所示之時間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而非「十一時二十七分」等情自明(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及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至十七行);且既謂乙○、丙○○「於當日十一時至十一時三十分間,進入行政院遞交陳情書」(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二至十三行),復謂上訴人等於「十一時二十七分,尚且手持麥克風,在行政院大門前對民眾演講」,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再者,偵查卷第三十頁手持麥克風發表談話之人,身上並未披掛「總指揮」或「副總指揮」之紅色綵帶,似非上訴人等其中一人,原審未予釐清,即遽謂該照片中手持麥克風之人係「被告」(即上訴人等),亦未指明係上訴人中之何人,自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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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