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6379號
TPSM,95,台上,6379,2006111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
字第一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五五九、一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銓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福銓公司職員,負責監督現場工地施工,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底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五二、五四地號土地整地開發,經桃園縣政府核准。惟其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揭二筆土地外,另竊佔告訴人廖慶友所有坐落龍潭鄉○○段五七、八七地號山坡地,擅自開墾並採取土石,改變地形、地貌,致前開山坡地恐因豪雨侵蝕造成倒塌、陷落、土石流失,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二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經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係以其二人越界開挖屬過失行為,並無不法意圖為其主要論據。但告訴人廖慶友曾檢具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資料,指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發覺被告越界開挖,曾當場予以制止,惟被告置之不理,仍然繼續施工,乃於十月十六日拍照存證,並於十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福銓公司,詎被告不予理會,仍繼續開挖,直至同年十一月間才停工,且越界開挖之土地面積計達一七六三平方公尺,被告等二人均以營造建築為業,且執業超過二十年,熟稔整地開發應先經地政機關測量鑑界,指出正確之位置,釘下界樁,始能開工,竟明目張膽竊佔他人大片土地並盜取石材,謂係過失行為,其孰能信等語(見告訴狀及原審卷第四十頁告訴理由狀)。另依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及十二月二十七日會勘紀錄觀之(見一五五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七、九十頁),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現場似仍未停工,而告訴人聲請地政機關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早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即已提出(見他卷第十五頁),被告仍繼續施工多日,若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何以如此?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原判決未予審酌論列,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自嫌速斷,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經核閱卷附照片,顯示現場開挖整地時曾挖了一個大洞,並有施工人員以濾砂器具過濾砂石,將石頭與過濾後之沙土分別放置(同上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若被告等二人只是要將地整平供停車場使用,而無上開不法意圖,何必如此開挖及篩選土石?且觀之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甲○○申請整地之龍潭鄉○○段五二、五四地號等二筆土地,並未毗鄰,而是被五三地號土地隔開,該五四地號土地與越界開挖之五七、八七地號土地,亦未毗鄰,而是被五五、五六地號隔開(同上卷第四十頁),被告甲○○申請整地之五二、五四地號土地既未毗連,竟跨越未申請整地之五三、五五、五六等地號土地一併開挖,且未依規定取得雜項執照即先行開工,越界開挖之土地面積復多達一七六三平方公尺,何能謂係過失行為?另被告甲○○曾於第一審供稱:當時也有請告訴人一起參與開發,但告訴人沒有參與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二頁),如果無訛,被告甲○○是否故意越界開挖造成既成事實,以逼迫告訴人就範,亦值研求。原審未詳酌慎斷,遽為有利被告等二人之認定,難謂與採證法則無違。㈢、原判決謂:五二、五四地號土地原係申請開發整地供停車場使用,該工程並非由被告乙○○負責等節,已據被告二人及證人趙皓閔供述在卷,公訴人以被告乙○○係負責現場工地施工,尚乏依據云云,執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然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其係現場監督人(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被告甲○○亦供稱:我請我公司之經理乙○○負責現場施工工程監督;告訴人復陳稱:其於拍照存證,工地現場負責人是乙○○各等語(同上卷第三、五頁),原判決就卷內不相一致之證據,未詳敘其如何斟酌取捨之心證理由,遽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難謂適法。㈣、原判決另謂:被告甲○○係委任冠銓公司施工,施工人員於開挖過程中誤認界址而越界開挖,非無可能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行,第七頁倒數第三行)。但關於何人在現場開挖一節,被告甲○○先後供述不一,其於警詢時指係委由冠銓工程公司整地;於偵查中改稱係王德君;嗣於第一審則稱工程公司係王淳度去找的;繼又改稱係卓君男云云(同上偵查卷第五、四四頁,第一審卷第一三三、一九四頁),實情為何?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為上開認定,尚嫌速斷。且現場整地之人,係依業主之指示施工,若非被告甲○○乙○○指示之範圍涵蓋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施工之人豈會自行超挖他人所有一大片土地?原



審未為必要之查證,逕自推論施工人員可能誤認界址而越界開挖,進而為有利被告等二人之判斷,於法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A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