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林○鋒)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女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因遭上訴人毆打而離家,並對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就甲女所告訴之傷害案件開完庭後,因不滿甲女指控其犯傷害罪,乃與綽號「阿興」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乘車號0○-○○○○號BMW自用小客車,尾隨甲女所搭乘之計程車。嗣甲女在嘉義市民族路與西榮街口下車後,上訴人即下車趨前拉甲女至路邊,要求甲女給其交代。因甲女不予理會,上訴人遂與綽號「阿興」者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以雙手強拉甲女進入其自用小客車後座。因甲女反抗並用雙腳抵住車門,綽號「阿興」者即將甲女之腳扳開推入該車後座內,上訴人則扣住甲女之左手臂,致甲女因而受有左上臂下側及下背部偏右側瘀傷等傷害。上訴人與綽號「阿興」者駕車將甲女強載至嘉義市○○○段○○○號房屋後,上訴人藉故支開綽號「阿興」者,並基於強姦之犯意,持屋內之螺絲起子一把指向甲女恫稱:如不順從,要拿槍殺害甲女暨其家人與小孩,然後再自戕而同歸於盡,要甲女看著辦,不要逼其動手等語。以脅迫甲女就範,致使甲女不能抗拒,遭上訴人以性器插入其性器而姦淫得逞。且致其受有陰道口後聯合零點五公分線裂傷之傷害。嗣上訴人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始開車將甲女載至大林交流道附近讓其下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開完庭後,即與綽號「阿興」之男子共同駕乘車號0○-○○○○號BMW自用小客車尾隨甲女所搭乘之計程車,並於甲女下車後將其強行拉入上述自用小客車後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惟卷查上述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王○美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曾於案發當日將該車借與上訴人使用(見偵
查卷第三十八頁)。若其所述可信,則上訴人似不可能於案發當日駕乘上述自用小客車犯案。原判決對於證人王○美上揭證述,並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尚嫌理由不備。又依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載,上述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王○美(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但上訴人於發回前原審卻陳稱:「我確實有這部車……以前我曾經用這部車載過她(指甲女),所以她知道有這部車,因此她知道車牌號螞」等語(見發回前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究竟該車係何人所有?若係上訴人所有,何以該車車籍資料登記車主為王○美?反之,若該車係王○美所有,何以上訴人竟自承擁有該車,並曾駕駛該車載過甲女?其原因何在?上述疑點與證人王○美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是否可信有關,原審未詳加根究調查釐清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上述自用小客車將甲女載至「嘉義市○○○段○○○號房屋」,並於該屋內強姦甲女得逞等情。惟卷查上述房屋所有人李○出之子李○振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偵查中證稱:上址房屋曾借給一位「黃○吉」使用,但其還屋已一年多了;八十七年七月間該屋無人住,平常均有上鎖,屋內之微波爐及沙發等物係其四弟李○安之朋友(即李○靚)借放的,該屋鑰匙都藏在附近一間房屋之神壇內,伊與其弟不會開門讓別人進入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至第五十一頁)。而證人李○靚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李○安借上址房屋後棟放置沙發及辦公桌椅等物,嗣又搬至前棟(即甲女所指發生本案處所),伊將物品搬至前棟時,屋內是空的很髒等語。證人李○安於偵查中證稱:該屋前棟平常沒有人使用,因前棟鎖著,所以才未讓李○靚將物品放於前棟等語。而證人李○出於偵查中則稱:伊僅聽說「黃○吉」要租房屋,但其他有關租屋之細節均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正面及反面、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若證人李○振、李○安所述屬實,則渠等既不曾將該屋出租或出借予上訴人,復將該屋上鎖,則上訴人如何能強拉甲女進入該屋而遂行其強姦犯行?又甲女雖於發回前原審指稱上訴人係自該屋門檻上拿一把鑰匙開啟該屋門云云(見發回前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但似與證人李○振所稱:該屋鑰匙都藏在附近一間房屋之神壇內等語不符。究竟證人李○振係將該屋鑰匙藏於該屋門檻上?抑藏於附近一間房屋之神壇內?李○出及李○振兄弟與上訴人是否相識?曾否答應將該屋借予上訴人,或將該屋鑰匙藏放處所告知上訴人?若否,上訴人如何取得該屋鑰匙以開啟房門?以上疑點與本案實情之發現有關,原審對此未詳加審究釐清論敘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㈢、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本件除甲女之指訴外,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猶有切實查明之必要等旨。而卷查甲女於偵
查中陳稱:「(如何能證明林○鋒有對妳犯罪?)我有從他帶我去的那邊打電話去分店○○○○○○○叫店裡美容師張○蟬幫我報案」、「(張○蟬住何處?)中山路二八五號之一,三樓」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為求發現真實,似非不能傳訊證人張○蟬,以究明甲女所述是否可信。乃原審並未傳喚證人張○蟬到庭訊問,遽予採信甲女之指訴,其調查之能事猶嫌未盡。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甲女帶至上址房屋內後,對甲女恫稱:「如不順從,要拿槍殺害甲女暨其家人與小孩,然後再自戕而同歸於盡,要甲女看著辦,不要逼其動手」等語。似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對甲女恐嚇言詞之內容,即「如不撤回傷害罪之告訴,並一同回家,就要其朋友及家人小心一點,我什麼事情都做得出來」等語,未盡相同。究竟上訴人有無對甲女為上揭起訴書所記載之恐嚇言詞?此與上訴人犯罪行為內容之認定有關,原判決對此未加以釐清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