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6349號
TPSM,95,台上,6349,2006111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1樓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丙○○(原名:「張頌」)
          號3樓
上 訴 人 丁○○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上 訴 人 戊○○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路22巷19弄16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邱創舜律師
上 訴 人 己○○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路126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己○○戊○○丁○○、丙○○(原名「張頌」)、乙○○等六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間前往台北市○○路○段二號地下室「雅乎鋼琴酒店」飲酒。事後與店內人員因細故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明知該酒店所屬係辦公大樓,夜間有管理員看守、居住(且酒店尚在營業,亦有人在)仍由乙○○己○○先至台北市○○○路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購買汽油,再分裝入四瓶啤酒玻璃瓶,並塞入布條(俗稱「汽油彈」);復由戊○○將乃母劉金鳳所有CG-0五四三號紅色小客車車



牌,以不透明膠帶貼住,遮蓋其號碼,以掩飾犯行。於翌(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由甲○○駕駛該小客車,載乘其餘己○○等五人及上述裝入汽油之玻璃瓶,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折返該敦化北路與八德路三段交岔路口之「雅乎鋼琴酒店」前,由丙○○、戊○○將上述汽油玻璃瓶布條點燃後,各向上開酒店丟擲一瓶,分別在上開酒店地下室入口(原判決誤載為「人行地下道入口處」)旁、及馬路人行地下道入口處旁起火燃燒,幸經酒店員工及時持滅火器滅火,未延燒及上開建築物而放火未遂,甲○○等六人即駕車逃離現場。惟因渠等小客車車牌以不透明膠帶貼住,形跡可疑,經巡邏警員發現而駕警車追捕。戊○○即將剩餘之汽油玻璃瓶在北寧路上丟出車外,於同(五)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逃至台北市○○○路○段五十五之一號地下停車場時,經警追上而查獲。並在上開小客車上扣得戊○○所有不透明膠帶一捲,及在乙○○身上查扣購買汽油之發票一張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承認是晚由伊駕車載其餘五人至現場,渠等以啤酒瓶裝汽油,瓶口塞布條,由其餘人丟擲汽油彈。上訴人乙○○供稱,製作汽油彈之汽油,係伊出資至光復北路加油站購買的,被警查獲時,其右手確有汽油味,當晚係由甲○○駕車,丙○○丟擲汽油彈。上訴人丙○○則供認,是晚與其餘上訴人共乘甲○○駕駛之小客車,經過八德路現場伊丟了一瓶汽油彈出去,被警查獲時,其身上及車內均有汽油味。上訴人丁○○亦謂,伊與其餘上訴人共乘甲○○駕駛之小客車,被警追捕,當時渠等做了四瓶汽油彈,兩瓶丟在酒店前,另兩瓶丟在北寧路上。上訴人戊○○承認伊以不透明膠帶將上述小客車車牌遮住,而且事前伊提議去丟擲汽油彈,以警告酒店,在車上的人全部有一起討論過,到了酒店門口丙○○先丟了一瓶,伊也丟了一瓶,大約落在欄杆位置。上訴人己○○也坦承,為了報復在酒店與店方發生爭執,甲○○提議丟汽油彈報復,經過一起討論,要給酒店教訓,由伊與乙○○同往加油站購買汽油,分裝在四瓶啤酒玻璃瓶內,到了酒店由丙○○、戊○○各丟擲一瓶,一瓶在酒店地下室入口爆裂,一瓶在地下道入口邊,另兩瓶於警察追捕時丟在北寧路上各等語。而證人即加油站員工呂鴻鳴證述,是晚乙○○己○○持保特瓶、機油桶至光復北路加油站購油後,乘紅色小客車離去。證人陳權(已更名「陳浚銓」)陳稱,伊在前述地下一樓酒店內任職,是晚伊在地下室酒店內工作,同事下樓說遭人丟擲汽油彈二處,伊即拿滅火器上樓將火撲滅,一處在酒店地下室樓梯出口處人行道上,另一處在馬路紅線邊。另目擊證人王騏綸證稱,伊在酒店門口代客停車,看到一輛小客車駛至八德路三段二號前停車,自該小客車內丟出第一瓶汽油彈在該址大門口,再丟第二瓶於大門口左側地下道旁,伊即到地下室找同事陳權持滅火



器滅火。證人即酒店總經理庚○○供述,伊據公司職員報告,當晚上訴人等至伊任職之「雅乎鋼琴酒店」消費,因甲○○出面欲簽帳被拒,與店內員工發生爭執後離去。另證人即警員陳建業趙家驄亦分別證述如何駕駛警車追捕上訴人等,以及如何在北寧路上發現有兩顆破碎之汽油彈,另外在酒店門口處發現有一瓶汽油彈,還有一瓶在外面行人地下道出口處各等詞。經核上訴人等之供詞,與證人等之證詞情節相符。且有膠帶一捲、破裂汽油瓶五袋扣案;及乙○○購買汽油之發票一張,以不透明膠帶貼住CG-0五四三號車牌之小客車照片、現場照片十張附卷為證。復有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敍明參酌證人王騏綸、陳權、趙家驄之證詞,及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等投擲之汽油彈在上開酒店地下室入口旁及路邊行人地下道旁著火無訛。又「雅乎鋼琴酒店」位於台北市○○○路與八德路三段交岔路口之三傑大廈地下一樓,該大樓為十餘層商業辦公大樓,雅乎鋼琴酒店在其地下一樓,為該集合建築物之一部分,無從強為劃分,該辦公大樓於下班後仍有管理員二十四小時輪流看守、居住,應認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據證人王騏綸在第一證述,案發時該酒店仍在營業,店內有人)。又該酒店位在辦公大樓內,如經放火將延燒整棟大樓,何況該酒店內尚有其他客人在內消費,為上訴人等所明知,上訴人等猶對之投擲汽油彈,主觀上顯然有放火燒燬該酒店所屬整棟大樓之犯意,且該二瓶汽油彈已引燃爆裂起火,幸經陳權持滅火器撲滅,顯已發生具體危險性,應認為已著手放火之行為而未遂。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所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均否認有放火罪之犯意,所辯僅係一時氣憤,虛張聲勢以嚇唬、威嚇該酒店等詞,係卸責之詞,如何不足採信;以及甲○○請求傳訊證人陳建業,核無必要之理由,暨己○○請求調閱錄影帶證明警詢中遭受刑求一節,亦無必要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重複者不予記載)略以,上訴人甲○○部分:㈠、依證人王騏綸趙家驄陳建業之證詞、及現場照片所示,汽油彈係丟擲在人行道或騎樓,並非丟擲建築物本身,應不構成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此罪,亦有矛盾。
㈡、依現場客觀情形及結果判斷,上訴人等並無放火之故意。此由證人陳權、王騏綸趙家驄、及勘驗筆錄所載大樓管理員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上訴人等之本意,僅係恐嚇而已,否則,上訴人為何不將汽油彈直接投入地下室內。㈢、原未依聲請傳證陳建



業,亦有違誤。㈣、上訴人甲○○曾具狀陳明其素行良好,復患有癲癎症,原審未予審酌,尚欠允當。㈤、是日甲○○僅係讓其餘上訴人搭便車,不能因此認為上訴人等有犯意聯絡。㈥、己○○抗辯警詢中遭刑求,原審未先予調查。上訴人戊○○丁○○部分:㈠陳權、展金誠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㈡、依王騏綸及同案被告之供述,上訴人等僅係想要恐嚇酒店而已,主觀上沒有放火之故意,客觀上亦未造成起火之事實,且該汽油彈內油量不多,亦不足以燒燬大樓。㈢、是日戊○○丁○○己○○自新竹北上,故較晚與其他上訴人會合,不知甲○○等人事前與酒店發生衝突,途中蘇某在車上表示因故受辱,憤恨不平,要返回給酒店警告,伊三人與己○○勸阻無效,又無法中途下車,只好被迫同往,伊三人未參與放火之謀議,也未製作、丟擲汽油彈。㈣、伊二人與己○○乙○○一起坐在後座,不可能由汽車天窗丟擲汽油彈,亦不可能丟中大樓。㈤、戊○○丁○○在第一審坦承涉案,係為實際行為人甲○○分擔刑責,其二人自白與事實不符,亦未犯案。㈥、原審認定系爭建物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有矛盾。㈦、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縱火地點為人行道及人行地下道入口處,但理由欄卻謂地下室入口及行人地下道旁有破裂汽油瓶,顯不一致。上訴人己○○部分:㈠、己○○主張警詢中遭刑求,原審未予調查。㈡、己○○未去買汽油,否則發票何以在乙○○身上。且警詢時,亦未發現其與戊○○亦有汽油味。㈢、己○○縱有參與購買汽油,但未參與製作汽油彈及以膠帶黏住車牌,足見與其他上訴人無犯意聯絡。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與戊○○所以自承犯行,係為幫助友人承擔刑責。其願接受測謊以證明清白。㈣、上訴人等若有縱火之犯意,自可將車停下,直接將汽油彈丟往大樓或其地下室。㈤、戊○○己○○均非日宴會之主辦人,並無燒燬酒店之動機。上訴人丙○○、乙○○部分:依證人王騏綸陳建業之證言,著火處係紅磚道或空地,並非建築物本體,可見上訴人等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該建築物之故意,祇是要警告酒店而已各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證人陳權、展金誠之警詢筆錄,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製作,為司法警察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事後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影響。是戊○○丁○○之上訴意旨指摘上述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自係任意為之,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第十頁第八行至第十行)理由敍述依據證人王騏綸、陳權、趙家驄之證詞及證物袋上之



採證地點及內容物可知,上訴人等投擲之汽油彈造成八德路三段二號雅乎鋼琴酒店「地下入口」及路邊行人地下道旁著火等情。經核閱卷附現場照片(見第一審卷第一卷第七十頁右上角)及承辦警員陳建業於履勘時指示汽油彈丟擲地點之照片(見第一審卷第二卷第三0五頁下方)所示,該兩瓶汽油彈其中一瓶係丟擲在酒店地下室入口旁無訛,是上開原判決理由所為論斷與事實相符。但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行)事實欄對此部分卻記載為「人行地下道入口處旁」,用語略有出入,惟此為筆誤,應屬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問題,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恣意爭辯,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