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五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九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全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新旅行社)」之負責人,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不詳姓名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接受以偽造之信用卡(下稱偽卡)假冒真正持卡人前往消費之方式,盜刷總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且在簽帳單內偽造署押後,使中信銀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前往消費,悉數將盜刷款項存入全新旅行社帳戶內。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中信銀派員聯繫查訪,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孟璟舜交付上開偽造之簽帳單予中信銀供查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及偽造之簽帳單內「蔡嘉欽」等名義人等情,並以第一審判決漏未敘明對何人有生損害之虞,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經查:1、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與不詳姓名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接受以偽卡假冒真正持卡人前往消費之方式,盜刷總金額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且在簽帳單內偽造署押,使中信銀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前往消費,悉數將盜刷款項存入全新旅行社帳戶內;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海儲蓄商業銀行通知中信銀,其信用卡客戶在全新旅行社發生偽卡交易,經派員查訪,察覺全新旅行社已停止營業,始知受騙,因認上訴人與不詳姓名者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犯三罪間有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三至四頁)。而查⑴原判決認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係上訴人行為後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故就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之信用卡部分為新舊刑法之比較,認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然並未就其「行使」部分為說明;⑵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之簽帳單詐領款項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未論處,亦未說明何以不另論罪之理由,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2、原判決認定中信銀派員聯繫查訪偽卡交易之際,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孟璟舜交付偽造之簽帳單予中信銀供查證而行使之,該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一行誤繕為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該部分犯罪事實,縱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偽造信用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判決並未敘明何以得為併予審理論罪之理由,是該部分併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經查:1、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不詳姓名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接受以偽造之信用卡假冒真正持卡人前往消費之方式,盜刷……並且在簽帳單偽造署押……使中信銀……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前往消費,悉數將盜刷款項存入全新旅行社……帳戶內。」等情,似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者係共同接受持偽卡者假冒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之方式,詐得刷卡金額。但於理由欄初說明上訴人係與持偽卡消費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行);嗣又謂上訴人與不詳姓名者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偽卡刷卡消費(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行、同頁倒數第三行)云云。對於上訴人究係與持偽卡者共犯本件?抑或僅接受持偽卡者以偽卡刷卡消費?又該不詳姓名者是否即為持偽卡消費者?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一致。另持偽卡刷卡消費者,究係真消費?或假消費?事實亦不明確。2、關於以偽卡刷卡消費之筆數,原判決附表記載偽卡共有十一張,其中除編號六之偽卡刷卡二筆外,餘均刷卡一筆等情,是合計應為十二筆,並有十二張偽造之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乃原判決理由欄竟說明其附表所示之偽卡交易計十一筆(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至十一行),並以偽造之簽帳單僅有十一張,而將該十一張簽帳單內偽造之署押二十二枚沒收(因複寫關係,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各有偽造之
署押一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五至九行),該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有所出入。3、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接受以偽卡假冒真正持卡人前往消費之方式,盜刷信用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然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卡十一張中,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六之偽卡原申請人分係賴雙鴻、藍有志、乙○○、范盛堯,但刷卡名義人卻為「李嘉飲」、「劉新權」、「王國安」、「謝春祥」、「Patrick Chuang」;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偽造之簽帳單內「蔡嘉欽」等名義人(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行),然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十二張偽造之簽帳單中,並無名義人為「蔡嘉欽」者(有「李嘉飲」者),亦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盡一致,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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